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689號
TPSM,85,台上,1689,199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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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三號二樓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仲介公司)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受告訴人胡歐陽秋澄委託處理代售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第九四五、九四六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路二十六巷十四號)之事務,雙方約定委售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嗣意圖為其公司及呂鴻光不法之利益,先令告訴人於空白之房屋銷售授權書、同意書上簽章,而於授權書、同意書上未經授權而擅自偽填金額分別為九百萬、八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將上開房地以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呂某,而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以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右揭房屋係經過告訴人之事前同意,嗣因砂石漲價,告訴人乃不願以八百五十萬元之價錢出售,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屋銷售授權書之內容均填妥內容經告訴人閱覽後再蓋章,僅有同意書之日期沒填寫,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再填上,伊無偽造文書及背信之行為云云,經查:㈠、據證人即於八十一年三月中旬陪同被告至告訴人家中交付房屋訂金四十二萬元予告訴人之北區仲介公司職員黃界營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她(告訴人)拒絕收,她認為賣的價格不滿意,因她認為報載砂石漲價,房價會上漲,不願意以八百五十萬元賣出。」「去時有拿同意書,上有寫八五○萬元,胡女(告訴人)說八百五十萬元為她以前同意寫,現因砂石價格飛漲,她不同意賣,我記得比較深刻,他說砂石在上漲,不能以這價格即八五○萬元賣」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足見告訴人確曾授權同意被告以八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右揭房地。㈡、依雙方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告訴人委託北區仲介公司銷售上開房地,並同意給付北區仲介公司之服務費用為委託售價百分之四,因之房地售價之高低,足以影響被告所獲得服務費之多寡,依常理言,被告當希望以較高之售價,獲取較佳之服務費,豈有故意偽造上揭較低之價格,獲取較少之服務費之理。如被告不能在告訴人委託期限內售出,除損失推銷成本外,將一無所得,而以八百五十萬元出售,則於賣方即可得報酬三十四萬元(以售價百分之四計算),加上買方之酬勞,得失之間確屬可觀。惟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款之約定,被告僅具代受定金及出具買賣預約書之權限,買賣契約之訂立仍由告訴人與買主雙方面之直接洽訂,故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事先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被告縱與買受人訂立預約,在買受人與告訴人未成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根本無從獲取服務費,且被告與買受人議定之價格如未經告訴人同意,則被告冒然代受定金,事後告訴人又不予追認,則被告勢必承受賠償定金之風險,甚至衍生刑事責任之追訴,而被告不過



為北區仲介公司之職員,本件房地仲介事成,於己受益畢竟有限,未成,於己無損,衡之利害得失,被告實無甘冒刑責偽造價格之必要。㈢、告訴人自承:渠之印章係由其交與被告等語,而告訴人乃已成年之人,被告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及房屋銷售授權書上蓋用其印文,並由告訴人在上揭文書上親簽其姓名,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理應知曉右揭文書之意義,縱或不知亦應探究其意義後,始再簽名蓋章為是,豈可以不知文書之內容即予認定文書係由被告所偽填。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胡隆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先則證稱:渠當時在場,但無參與其事云云,繼而證稱:渠太太有與其商量,但未講八百五十萬之事云云,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疑義,又本件售屋價格高達八、九百萬元,數目非少,衡以夫妻休戚與共之情誼,於妻售屋之際為人夫者,豈有置身其外之理﹖故其有利告訴人之證言,應不足採信。㈤、被告所服務之北區仲介公司,接受客戶委託代售房地時,向來均簽具三種文書,即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屋銷售授權書、同意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做為代售時開價之用;房屋銷售授權書係做為向買受人表示底價之用;同意書則係該公司與委託之客戶之間約定若預期之底價亦乏人問津時,該委託客戶所能容忍之最低價格。蓋委託人希望銷售價格越高越好,而買受人則希望越低越好,而國人恆有討價還價之習慣,尤其國內房地產價格甚高,買受人幾無不殺價之情形,以上各情為被告陳述綦詳,並有被告經手成交之代售房地之前開三種文件可憑(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七至第一六一頁),所述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至於經手代售系爭房地以九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予沈祖恩之告訴人義女林惠卿雖證稱伊開設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只與委託人簽訂不動產代理銷售委託書及委託代理專賣授權書(即相當於北區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房屋銷售授權書)二種,並未簽訂如北區仲介公司之同意書云云,然各家房屋仲介公司之規定互有差異,銷售手法及所使用文書容有不同,不能因大眾房屋仲介公司未有與委託人簽訂同意書之成規,即遽謂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㈥、告訴人一再指稱伊並未同意系爭房、地以九百萬元或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係被告以詐騙方式令其交出印章而私自在空白之同意書及授權書上蓋章,嗣後始偽填九百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之文字,同意書及授權書之「書寫部分」係「字」在「印文」上,被告亦坦認同意書、授權書係其所填寫(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並稱:「內容均是我寫,對方閱後無誤後才簽名、蓋章」,準此,本件被告是否犯罪之重要關鍵,在於授權書及同意書之書寫部分(即九百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係先寫再蓋章,抑如告訴人所指先蓋章再由被告填寫內容,經查上述三份文件原本因涉訟而由北區仲介公司法務人員劉建中保管,劉某已於八十一年底不慎遺失,業據劉建中到庭結證屬實(見上訴字卷第六三頁),原審受命法官為深入查證遺失之詳情,經傳訊該證人到庭,據其證稱:「我是公司法務人員,本件事後胡女士不願將其房屋出賣,我們對他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將其與胡女士訂約之資料都拿給我……」、「但我們公司老板是游日正,他在參選二屆立委時,我們公司上下員工都在忙選舉之事,公司業務幾乎都停頓,上一次法官要求我帶同意書到院,我有帶來,但那一次開庭回去後,可能我把同意書原本放在車上,與競選文宣放在一起,就這樣丟了,雖然當時被告也一直向我催索,但我因要幫我們老板助選,所以一直向被告推拖敷衍,但選舉後我卻找不到同意書」云云,原審受命法官質以其所供遺失地點何以與前次開庭所稱:我帶回家,被我母親收走給撿破爛的云云不相符合,證人劉建中則供稱:「那一次我到庭作證是我猜想可能是我



媽媽收破爛給丟掉,因為我媽媽有收舊報紙習慣,但是這一次我回想起來,應該是我將同意書放在車上,不小心與我們老板游日正之競選文宣混在一起而丟掉,所以這一次沒有帶我母親到院」等語,再質之為何民事庭法官要求你帶同意書到院作鑑定都未到庭﹖則答稱:「當時我都找不到同意書,所以找理由推拖不到庭」(見上更㈡卷第十九頁),核其所述無悖事理及經驗法則,因此,已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查明同意書之書寫部分(捌佰伍拾萬元等字)究係先寫再蓋章,抑如告訴人所主張先蓋章再由被告擅填金額。惟據證人劉建中證稱:在本案訴訟時,為表明自己清白,曾詢問伊知不知道桃園地方有無幫人家鑑定同意書是章蓋在字上還是字寫在章上,伊說不知道,但過了沒多久,有提到說已經找到,但費用須三、四萬元,伊告訴她如果法院拿去鑑定的話,不用那麼貴,且法院最後還是會作鑑定,伊叫被告不要費心,被告才作罷云云(見上更㈡卷第十九頁),依此,如確於取得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後,再於空白契約文件上私自填寫內容,其設法掩飾猶恐不及,又豈有四處探尋鑑定機關之理。㈦、系爭房屋嗣於八十一年六月經林惠卿之仲介而以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沈祖恩,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完畢,業據沈祖恩供證在卷無訛,與被告經手代售予呂鴻光之價格八百五十萬元,相差達一百萬元,唯兩者時間相差三月有餘,已難相提併論,且呂鴻光到庭證稱:北區仲介公司職員李小姐與伊接洽談論買賣事宜,原開價九百八十萬元,殺價結果,以八百五十萬元成交,伊認八百五十萬元是合理價格等語。沈祖恩到庭證稱:伊找房子已半年多,當初即有意買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子,因系爭房屋有庭院,當時房子價格是一直上漲,原先開價是九百八十萬元,殺價結果以九百五十萬元成交各云云。而房地並無公定價格,恆因各人好惡而有差別。沈祖恩覓屋半年,始遇其所中意之告訴人房屋,自然願以較高價格購買,何況「當時房子價格一直上漲」,是以,不得因嗣後以較高價出售予沈某,即可推測被告違背任務,將系爭房地高價低賣。㈧、被告自承同意書是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同意書內且明載出具此書之原因,是為「貴公司企劃銷售已盡所能,然因市場及時機之因素致銷售困難,本人特依約書面修正原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之內容」,依常理言,銷售過程中如不能以底價出售時,始有此需要,而雙方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訂立委託契約,二月十七日方開始銷售,能否於銷售開始前一個月即預期有困難而應減價﹖而同意書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與被告所稱是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訂立同意書,兩者之日期並不相符,凡此,固不無令人生疑之處。惟據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原同意底價為九百萬元,嗣再同意將底價降為八百五十萬元,而公司所備有之制式文書僅同意書及房屋銷售授權書二種,而房屋授權書已填寫使用,被告始取出同意書填寫八百五十萬元,並於填寫後交由告訴人簽名蓋章(見上更㈠卷第三五頁背面)。經查仲介業係以接受客戶委託代售房地賺取佣金為業,如代售成功,則可獲取報酬,反之,非但無法獲取報酬,且應自付廣告費用及其他銷售費用,因此,委託人希望銷售價格越高越好,依仲介業立場則希望底價壓低以便易於脫手而賺取佣金,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是以仲介業每於得知委託人之出售底價後,習以遊說委託人另定一更低之底價以為緩衝,約定由仲介業先以較高之底價試行銷售,如銷售成效不佳,眼見原定底價難於脫手,再以更低之底價促銷,以免坐失商機,如此賦予代銷人員較大之彈性,成功率可大為提高,此為國內仲介業之一慣手法,因之,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訂立委託契約,同一日訂立二種底價,被告於二月二十七日開始銷售後見底價九百萬元不易脫手,



即於同年三月二日填上日期改以最低價八百五十萬銷售,衡之國內仲介實況,並非不可能,此觀之被告所提出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客戶孫昌貴、陳順蓽簽訂之房地銷售授權書及同意書,同一日簽訂不同型式之契約書亦有不同之底價即可瞭然(見上更㈠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因此,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訂立不同底價之銷售授權書及同意書,即推定授權書及同意書為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偽造。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坦承於右述之同意書上簽名,印章交由被告蓋(見上更㈠卷第二九頁正面),準此,告訴人既是親自於同意書上簽名,顯見其同意「同意書」之內容,否則焉有不同意而率行簽名之理﹖何況,告訴人亦未主張是受被告逼迫而簽名,是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簽名,堪以認定,又買賣房屋為人生大事,告訴人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若「同意書」係屬空白內容,告訴人於簽名之時豈有不究明內容即冒然簽名之理,何況,告訴人之義女林惠卿係經營大眾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大眾代書事務所,且曾代告訴人銷售過房屋,告訴人既有託人代銷房屋之經驗,又有義女林惠卿可資就教,若其發現有簽空白之同意書或授權書,而不知其意,依理應會詢問其義女林惠卿,而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簽名蓋章後,對於契約書內容未置一詞,竟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始謂被告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凡此,均足證其指訴顯違經驗法則,實難取信於人。㈩、被告供稱係因公司之要求,而於仲介買賣時均有要求客戶填寫房屋基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屋銷售授權書、同意書,且三者之售價均不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公司與孫昌貴、陳順華黃樹杉蔣經德、郭信宏簽訂之右述三種文書為證。經核上開三種文書均有各當事人之簽名、蓋章,應可認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因公司之要求而簽三種文書之辯解,尚非空言無所依據。、北區仲介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對告訴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影本附偵查卷可按,而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可憑,而被告與其公司同事黃界營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中旬一起至告訴人住處要交付四十二萬元之訂金為告訴人所拒,業經黃界營於第一審法院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四二頁),顯見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以八百五十萬元將其委託之房屋售出,嗣因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向法院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後告訴人始提出被告偽造文書之告訴。如告訴人未以八百五十萬元委託被告售屋,則應於知悉時即對被告提出告訴,何以遲至被告之公司對其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始為之。、告訴人所提告訴狀中稱被告係「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書立同意書、房屋銷售授權書,並謂同意書「書寫部分」均係「字」在「章」上,顯見被告乃趁告訴人未看清書面文字內容,預先私自先蓋好章,事後再自行填寫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房屋銷售授權書影本均有告訴人之「簽名」,並非只有蓋章。況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在同意書簽名(見上更㈠卷第二九頁正面)。其前亦供稱:是去年(指八十一年)元月十七日簽……大張有填內容,小張沒有,她要我簽名,蓋章,我簽完便蓋章給他……她拿大張委託契約書給我,……,其他小張都沒給我(見上訴卷第六二頁)。另於一審中又供述:「他們只叫我簽名,她只給一張,簽了好幾張,……並說要蓋章,因我正忙,圖章交給她自己蓋」(見一審卷第卅六頁),核其前後所供,告訴人初則稱是被告事後擅自偽造同意書、授權書,嗣又稱同一天簽很多張,是伊蓋章給被告,又稱是拿圖章交被告蓋章,其前後供述歧異不一,此有瑕疵之指



訴,即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二審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人劉建中於原審更審審判程序中經傳喚到庭供證:同意書在其保管中與游日正競選文宣品放在一起丟掉,文件失落與其母無關等語(見上更㈡卷第十九頁),故已無法找出該同意書送鑑定,亦無庸再傳喚劉母到庭訊問之必要。又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後,據告訴人稱:「她是今年(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才交一份影印本給我,那時候房屋已經以八百五十萬元賣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而被告係供稱:「(問: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時,房屋已賣否﹖)沒有,在賣屋之前,就交給她了,大約在三月初,三月十四日訂立房屋買賣預約,並約定三月十八日、十九日至我們公司訂立契約」(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二人說法不一,但有否交付同意書或是否與銷售契約書同時交付,並不能作為被告偽造文書之證據,故仲介公司有否交付同意書給委託人,並非決定被告犯罪之焦點。且被告提出北區仲介公司客戶孫昌貴、陳順華、郭信宏、黃樹杉蔣經德簽訂之委託銷售房屋之案例,亦有授權書、同意書,用以表明非僅告訴人之委託銷售契約,才加寫授權書、同意書。故原判決是否未令被告提出孫昌貴等五人之同意書原本或調查該文件是否印章在文字之上,均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偽造私文書無干。至於被告仲介告訴人之房屋其成敗對被告有如何之影響,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已有說明,雖買賣成功,可以賺取佣金多少,原判決未予詳細計算具體數額,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依該之㈡之說明,被告偽造文書之得失如何,已立即可見出,自無偽造之必要,故不予具體計算出金額,均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據取捨之事項,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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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