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王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巷31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347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段84號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289巷101弄8號之建物上,於民國73年2月29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02018號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30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廖阿安為經營電器行,而提供花蓮市○ ○段1347地號土地及建號84號所有權全部供被告設定抵押權 ,並於民國73年2月29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 002018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9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0 月30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之父廖阿安 及原告嗣後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已於87年7月7日解散 ,原告更不可能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自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濟部查證屬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1月26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02282號函、經濟部96年3月 19日經授商字第0960105435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等足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 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 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2月10日76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可資參考。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 惟被告已於87年7月7日解散,被告對原告並無既存之債權, 將來也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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