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氧化碳鋼瓶貳瓶、鋼珠壹包及塑膠彈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95年2月間 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某玩具槍模型店,購得可發射金屬具 有殺傷力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及可供 該槍發射用之二氧化碳鋼瓶 2瓶、鋼珠1包及塑膠彈1包等物 後,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長槍,嗣並藏置於花 蓮縣光復鄉大馬村大馬233之1號住處,嗣於96年6月5日上午 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鋼瓶、鋼珠及 塑膠彈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揭空氣長槍1支、二氧化碳鋼瓶2瓶、 鋼珠1包及塑膠彈 1包等物與卷附查獲照片數幀、現場圖1紙 可資佐證。又上揭扣案之空氣槍、鋼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一 、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 58.2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二氧化 碳鋼瓶2瓶,認均係外接高壓鋼瓶;三、送鑑鋼珠1包,認均 係金屬彈丸。」,有該局 9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93754 號槍彈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 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該局提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附於上開 槍彈鑑定書內可供參,是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鑑定認具殺傷 力無訛。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又被告雖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行為可議,然其因不諳法律, 持有槍枝之動機係欲至山上打鳥,且查被告持有該槍期間亦 無另供其他犯罪所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 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 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 全,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素行、持槍動機、 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二氧化碳 鋼瓶2瓶、鋼珠1包及塑膠彈 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