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又犯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部屬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區軍 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4年10月2 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中旬某日某時,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張景昌家中,將約一次施用量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1至0.2公克),無償轉讓予張景 昌,兩人一起施用。又相隔3 日後之同月中旬某日某時再於 相同之地點及以相同之犯意、方法,將同上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景昌,供其施用。
二、丙○○又於96年5 月12日晚間17時55分許,與乙○○(另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經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 ,聽從乙○○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2 公克,送 至丁○○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再向丁○○收款新臺幣( 下同)6,000 元(未扣案)。
三、丙○○另於96年5 月12日晚間18時49分許,與乙○○(另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經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 聽從乙○○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為0.5 公克,以 3,000 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 人,並由丙○○送至花蓮縣瑞穗鄉「阿草」之住處為交易, 並收款3,000 元(未扣案)。嗣經警方於96年6 月7 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吉安鄉○○○ 街105 巷4 號丙○ ○住處,搜獲其所有欲供施用之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共 重1.1 公克,另由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795 號簡易判決宣告 沒收)、現金9,700 元及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片)1 支,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 述,業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合於法定 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張景昌於警詢中 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景昌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至於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雖 與乙○○間確有如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所載之對話,但伊只是 向乙○○詢問毒品之價錢,並沒有實際送2公克安非他命給 丁○○,同日晚上也沒有送海洛因給他人,伊於警詢時之供 述為不實,乃警察要求伊照他們要的內容說等語。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亦同。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由花蓮縣 警察局於96年6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即於警詢中自白確 有替乙○○送交毒品安非他命予丁○○、送交海洛因予行動 電話為0000000000號住在瑞穗的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分別 收取買賣價金6,000元及3,000元之事實,並於偵查中均未抗 辯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迄至審理時,於本院則改以前詞辯 解,惟稱:「警察對我沒有刑求,也沒有威脅我,只是對我 說話音量比較大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亦查 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問之情形,且其自白與監聽譯文內 容相符,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自己綽號為「阿弟仔(臺語發音)」,
並供稱:是乙○○與對方談好了毒品交易價錢及數量後,才 叫伊替他送貨,電話通信監察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使 用與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乙○○交代伊拿毒品 安非他命到丁○○南華的家中交給他,有收到買賣價金新臺 幣6,000 元,後來乙○○又交代伊送3,000 元數量海洛因給 電話0000000000號住瑞穗的男子,有完成交貨,也有收到錢 3,000 元等語(詳見警卷第22至24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 中:「B(被告):『阿哥,已經好了,丁○○給6,000 欠 1,000...錢收到了... 錢已經給阿祥了』」、「A(乙○○ ):『軟的3,000 送到... 』B(被告):『哥我不知道量 要怎麼用,給多少?』A:『0.5克3000...你打給他馬上送 』」等語之通話內容所顯示之情節,完全相符。被告亦於檢 察官偵訊中自白:「那通電話確實是乙○○交代我拿毒品安 非他命給丁○○... 我將2 公克的安非他命拿到丁○○於南 華之住處給他,當時丁○○沒給我錢,是當天更晚時我再到 丁○○住處收6,000 元後交給乙○○... 乙○○交代我將 3,000 元海洛因送到瑞穗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那男子交給 我3,000 元,代價是乙○○平常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 ... 我心裡大概清楚他交代我送的是毒品,但是乙○○會無 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所以我願意幫他送毒品。」(詳 見偵卷第10頁)。並與同案共犯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 中具結作證時所證述:「貨是黑龜的,不是我的,貨會配到 我這邊來,阿弟仔(即被告)再跟我拿貨,收了錢,阿弟仔 交給我,我再交給黑龜。」等語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 已依原先電話通話內容,分別將毒品送交予丁○○等人,並 於完成交易後收錢。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係自己 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丁○○及瑞穗資源回收站綽號「阿草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伊無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4至 75頁),除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外,其餘部 分與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不符,應屬為謀脫罪之說詞,並不 可採。
㈢再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在第二次筆錄中所說 是實在的」等語,而經查上開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均為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時所供述,故依其說法,應無不實之問題。被 告既已自白如上,並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388 號搜索票影 本、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件、花 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 上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屬真實,其審理時翻異前供,辯 稱雖與乙○○有如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但未實際去做云云 ,乃事後畏罪之推諉之詞,殊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係以電話與乙○○聯絡,由乙○○指 示被告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由被告出面分別與丁○○及「 阿草」為毒品交易,並由被告收錢後從中扣取零用錢花用, 或由乙○○提供免費毒品供被告施用,做為代價,被告於審 理中雖飾詞否認,然核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乙○○就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轉讓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行為,均應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數次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地 點、方式均有差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是僅就本罪之罰金刑及其他罪之刑責部分予以加重, 附此敘明。
五、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犯行雖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其販賣之價格、 數量、交貨方式完全聽從主謀乙○○之指示,僅居於次要之 隨從地位,且販賣次數不多、轉讓之數量極微、獲取利益全 數交給共同被告乙○○,自己僅換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是以同種犯罪而言,本件被告對社會之危害性較低,認如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國民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前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依其學識經驗應知毒 品危害社會之嚴重性,卻無視於國家防止毒品危害之禁令, 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或聽從他人指示為毒品交易,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惟本件轉讓及販賣之對象不多
、數量非鉅、獲利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此部分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與前述 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七、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為6,000 元、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3,000 元,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其 中雖有被告所謂:丁○○給6,000 元欠1,000 元等語,但由 被告表示另拿1,000 元為車馬費等語,足認其實收毒品交易 金額仍為6,000 元,但係僅欲交5,000 元予乙○○之意思。 另被告辯稱:經搜索而自其身上查獲及扣案之現金9,700 元 ,為其所有,但係伊父親所給,非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等語 (詳見警卷第6 頁),而該扣案現金為96年6 月7 日始查獲 ,距販賣毒品之時間已相隔20餘日,難認為係上開販賣毒品 所得之贓款。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000 元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3,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片)1 支,非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罪名 │ 宣告刑(含從刑)及減得刑│
│號│及地點 │ │ │
│ │ │ │ │
├─┼────┼─────┼─────────────┤
│1 │96年4 月│轉讓第二級│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間某日某│毒品罪 │肆月。 │
│ │時,於張│ │ │
│ │景昌家中│ │ │
│ │ │ │ │
├─┼────┼─────┼─────────────┤
│2 │上項日期│轉讓第二級│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3 日後之│毒品罪 │肆月。 │
│ │某時,於│ │ │
│ │張景昌家│ │ │
│ │中 │ │ │
├─┼────┼─────┼─────────────┤
│3 │96年5 月│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12日晚間│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17時55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許,在劉│ │沒收時,以其財 │
│ │念祥於花│ │產抵償之。 │
│ │蓮縣吉安│ │ │
│ │鄉之住處│ │ │
├─┼────┼─────┼─────────────┤
│4 │96年5月 │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12日晚間│一級毒品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18時49分│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許,在花│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蓮縣瑞穗│ │產抵償之。 │
│ │鄉年籍不│ │ │
│ │明之人住│ │ │
│ │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