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丁○○因故與其表哥乙○○發生口角,為圖發洩情緒,於民 國96年3 月14日上午10時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在乙○○為飼養雞隻而搭建於花 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100 號旁之工寮門口前約30公分處, 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自附近拾獲之木屑,放火使之延燒 至乙○○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工寮,致該工寮內部之廚具、 床、棉被等物均遭燒燬,而工寮鐵皮屋頂則明顯燻黑,並因 四面支撐之木料均已燒斷、燒失而坍塌,已喪失該建築物之 效用。
二、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劉廣福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 劉廣福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均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上揭條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 放火燒燬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使用及所在之建築物整體而 言,故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器具等用品。準此 ,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 燬建築物內之廚具、床、棉被等物,亦不另論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圖謀發洩情緒即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工寮,而該工寮為 告訴人平日養雞維生處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是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淺,暨斟酌被告素行,所燒 燬工寮以木材及鐵皮搭建,價值非鉅,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賠 償告訴人分毫,且一度否認犯行,然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頗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