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46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乙○○結婚之真意,竟與居間介 紹自稱「江智仁」之成年男子基於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 月 間入境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識大陸地區女子乙○○後, 隨即與該自稱「江智仁」之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乙○○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4 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 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則由甲○○將該公證書持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 該公證書正本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 相符之證明書後,復由甲○○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 「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 乙○○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 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 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 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此間甲○○又前往當地警察機關派出所,以乙○○配 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簡稱保證書),使該 派出所員警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 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證人係夫妻關係,願
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 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 之確實性;最後則由甲○○於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簡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 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 行使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乙○○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 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 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乙○○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乙○○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 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於92年7月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 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乙○○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影本;
(三)被告甲○○、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五)被告甲○○、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甲○○於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96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92年12月 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定自92年12月31日 施行。是被告甲○○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三、又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 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 團體,同條例第5 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 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 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 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之承辦員辦理本件 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 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 非刑法第10條第3 項之「公文書」,則被告即便使承辦人員 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 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 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 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入 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至於上開保 證書係該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被告 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結婚或探親 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申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 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如 此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四、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 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 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供參酌,則被告甲○○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為自與前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 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該自稱 「江智仁」之男子就上開全部犯行,以及被告甲○○、乙○ ○間就上開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於行為後,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
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文僅做文字之修正,非 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大陸人民即被告乙○○亦涉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此 部分犯行應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惟按犯罪之主體與 客體不應為同一人,故被告乙○○既為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客體,自難認其亦為上開犯行之主體 而成立前揭之罪,是檢察官就此所為之認定,尚有未洽,併 此敘明。又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 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 條後 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 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2 人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 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竟圖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治安破壞 至鉅,復參酌其中被告甲○○於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查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係 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2人所宣告有期徒 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宣告刑及減 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 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