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96年度,508號
HLDM,96,花交簡,508,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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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判決拘役5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月16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9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 6年7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其花蓮縣新城鄉○○村○○○街 17號住處飲用米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仍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816-EQ號營業 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門諾會醫院出發,沿花蓮縣新城 鄉○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61 號前時,因 酒後行車不穩與由杜誌明所駕駛之車號859-GB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為每公升1.28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證人杜誌明之證述、㈡酒精濃度測試紀 錄、㈢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㈣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測試觀察紀錄表、㈥ 現場照片13張、㈦被告之自白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96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營業用小客車 駕駛人,且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竟又於酒後駕駛造 成大眾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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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