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訴人 丁○○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丁○○、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甲○○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丁○○、甲○○與共同被告乙○○、丙○○在警訊時相互一致之供述,被害人侯美鳳之指訴,證人陳思國、丁哲豪之證詞,及卷附贓物領據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取捨證據,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信證人陳思國、丁哲豪之證言,以判斷上訴人等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乙○○、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丙○○二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