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 1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1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 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於同年8月23日向本院遞狀聲 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時,應謹守比例原則,於取締機車騎士 之違規行為時,遇有拒絕停車盤查逃逸者,不惟可紀錄其 車號或其他資料逕行舉發,機車駕駛人亦將因此受到應有 之處罰,畢竟車尾裝設藍色煞車燈及改裝排氣管係屬輕微 交通違規,倘警車因此在後追逐機車騎士,在追逐過程中 ,因彼此皆處高速行進狀態,機車騎士容易因緊張而無法 充分操控機車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警車亦難保持與機車間 之適當間隔與距離,致隨時皆可能釀成悲慘交通事故,本 件被告等未選擇對受取締民眾侵害最小之手段,明顯已違 反比例原則及交通警察實務手冊相關規定之要求。 ㈡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對於 攔檢不停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 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 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損失。本件被害 人歐彥良之機車固有改裝之情事,亦僅違規,不構成刑事
犯罪,且不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縱認有查明身分之 必要,但遇被害人規避查證,騎車加速逃逸時,有需要不 擇手段加以攔截,致被害人失控撞車身亡之必要嗎?原處 分意旨就被告執行攔檢勤務所採取之手段是否適當,未予 論及,自欠允當。
㈢又被告等見被害人攔檢不停,可抄錄車號,記明違規之時 間、地點與行為,並拍照逕行舉發,被害人並非現行犯或 逃逸要犯,更非涉有重嫌之刑事犯,被告應當避免追車, 以免被害人驚慌失措而發生交通意外,竟仍高速尾追,蛇 行攔截,致該警用巡邏車右側後車門與被害人機車把手擦 撞,使被害人機車失控衝撞路邊行人道而當場慘死,足證 被告執行取締之手段,已逾達成舉發目的所必要之程度。 且證人魏千雅於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通 知前往說明時,明確證稱:警察大約攔截約三、四次,最 後一次攔截係在快過橋,已在停車線那邊時,有感覺警察 微微的擦撞到,當時車子搖晃的滿激烈的等語。況該警用 巡邏車右側後門留有與機車擦撞刮痕,經比對刮痕高度與 機車手把高度相當,有警方在現場拍攝丈量之照片在卷可 參,且事實上,機車把手凸出之鋁質部分才是兩車擦撞部 分,警方從機車把手橡膠部分採集檢體,自有不符。再者 ,採集檢體時,警車刮痕部份業經警方清理過,有前後照 片在卷可資比對,鑑定結果當然不實。原檢察官未實際調 查警車右後側車門之刮痕是否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造成, 亦未請專業單位鑑定,更未斟酌證人魏千雅、歐彥志、許 志豪、莊承旻、沈柏宗、黃鈺閔及梁如林之證詞,僅憑證 人鄧翔蔚、鍾秀珠不實之證述及不當之鑑定,即認警車與 被害人機車之間並無發生擦撞,自嫌草率等語。四、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案 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㈠聲請人就被告二人係於執行警察職務過程中,因被害人騎 乘機車有違規情事,欲予以攔檢,然被害人騎乘逃逸拒絕 接受臨檢,被告二人乃開車送後追趕等情,並不爭執,僅 就①被告二人僅因被害人單純違規並逃逸,竟駕駛警車追 趕被害人,並欲予以攔檢部份,認為違反比例原則,並不 適當。②警車在追趕過程中,應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 等部分予以爭執。經查:
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又「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 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職行法) 第3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之作為,屬警 察職權行使之部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應 係行政法一般原則中之「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亦即 行政行為及手段需符合比例原則中之三個子原則:「適 當性原則」(該手段適合達成目的)、「必要性原則」 (該手段是損害人民最輕微之手段)及「衡量性原則」 (目的與手段間之利益衡量不應失衡)。
⒉次按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而警察為遂行上開查證 身分職權時,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則包括「一 攔停人 、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 令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 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方式,職行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均係對「在公共場所或路段查證身分」時,行 政行為如何符合「適當性原則」之具體明文。
⒊本件被告二人當時係在轄區內執行專案勤務,而該勤務 之執行重點中有「針對無照駕駛、蛇行、危險方式駕車 、拆消音器、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號牌未依規定懸掛、 或以其他方式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等」之規定,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0715執行署訂取締酒醉駕車、危險駕車 (防飆)暨青春(救雛)、掃蕩毒品、槍械、取締職業 賭場專案勤務規劃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之機車自外觀 觀之,確有疑似改裝之情事(如有未裝後視鏡、剎車燈 自行改裝等情),有卷附被害人上開機車照片可憑,是 被告等以此發動攔檢作為,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中之適 當性原則。
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而 按職行法第9 條之規定,攔停交通工具之發動要件,以 該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始足當之,所稱「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
指交通工具本身之危害性,例如改裝車、超載之砂石車 或大型連結車,除此之外,尚包含駕駛人之危險駕駛行 為,例如:警察合理懷疑駕駛人無駕照、行車執照、或 有夜間駕車不開大燈、蛇行或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 行為,或於臨檢站前急速迴轉等(參林明鏘著,法治國 家與警察職權行使,警察法學第4 期,頁28)。再所謂 「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係「一 拒絕查驗駕 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 拒絕停靠路邊 接受稽查者。三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 經以警 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 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 18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等供稱於追蹤取締被害人機車 前,曾駕駛警車至被害人機車旁,打開車窗招手要求停 車,然被害人即加速行駛等語,復為證人魏千雅於警詢 及偵查證稱屬實。又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因車尾燈改裝 為藍色,被告等在駕車過程中,無法看清該機車車牌, 致無從察知駕駛者身分,僅能駕車從後追查等情,亦據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 第8、9頁),是本件被害人因不服被告等正常攔檢稽查 取締行為而加速逃逸,被告因其改裝車尾燈致無法看清 車牌,亦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為重大刑犯,故僅能從後 追蹤取締,其所採之方式,自屬適當,亦難認有違必要 性及衡量性原則。
⒌再被告二人均辯稱:迨行駛至新生橋上時,因即將超越 其等所屬自強派出所轄區,並已見到被害人車牌,乃將 巡邏車減速,不再追查,且準備返轄等語。而證人即當 時目擊者鄧翔蔚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停車等紅綠燈時, 被害人機車就撞上去,警車係迴轉後駛至撞車處等語。 另證人鍾秀珠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伊聽到一聲巨響後 ,跑出去查看,發現有一人倒在離機車10幾公尺處,都 是血,另一女孩也受傷,後來就看到被害人弟弟從加油 站的方向過來,警車約2至3分鐘後才來等語。均足證被 害人發生車禍之際,被告等已未駕車追趕。
⒍本件被害人係因撞及路旁廣告招牌致死,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而檢察官為求慎重,採集二車可疑之油漆刮痕送比 對之結果,均未有何相符之情形,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 9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15584號鑑定 書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6年2月7日新警偵字第0960 0001661 號函可資佐憑。復參以證人魏千雅於第一次警
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證稱:被害人因警車示 意被害人停車,被害人沒停,又加速至約100 公里,於 下橋前,因警車右邊有一台機車,其等在最右邊的慢車 道,被害人要超越左邊機車,警車追上,被害人因車速 太快來不及轉彎,就直接往前衝,撞上廣告看板,沒有 印象警車有擦撞機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0、53頁)。綜 合上開證據可知,本件被害人之所以發生車禍死亡之原 因,實乃因其車速過快,轉彎不及而撞及路旁廣告招牌 所致,並非警車擦撞機車引起。聲請人雖以魏千雅於台 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時,曾稱有感 覺警察微微的擦撞到,當時車子搖晃的滿激烈的云云。 然證人魏千雅上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時間為案發當天 ,距離本件車禍時間最近,其記憶自為最清晰,況其為 被害人後載之乘客,與本案被告等並無任何關係,自無 袒護被告,而虛捏車禍原因之可能,是其上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應堪採信,其事後縱有更異前詞,亦不 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係因逃避警方臨檢取締,自行以高 速逃逸,並因車速過快,無法轉彎而撞及廣告招牌後死亡 。被告等身為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所為均符合上開法 令之規定,並無過當或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課其 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已就被告二人所為何以罪嫌不足,均詳加說明,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