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七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從未持有呼叫器,證人盧國成指稱打呼叫器予上訴人進行交易之事,並不實在。㈡證人周家隆確係與上訴人出資向「阿輝」購買安非他命吸用,周家隆在警訊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乃係長期吸用安非他命神智不清所致。㈢上訴人縱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盧國成,乃係因與盧國成係鄰居同學關係而原價轉讓,並非販賣圖利等語。然查上訴人係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在基隆市○○○路成功保齡球館地下室電動區,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國成五次,每次販賣一至二小包;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及十月間,連續在上址,以每小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周家隆二次,每次販賣一小包等情,業據盧國成、周家隆指證綦詳,而周家隆於警訊時神智清楚,亦經承辦警員包杰證述在卷。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要難指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