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72號
HLDM,96,交聲,172,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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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萬宣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即異 議 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東縣警察局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罰;是以,若異議人因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 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 罰之案件方得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於 96年6月21 日掣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 附件之聲明異議狀自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揆諸 上揭說明,異議人未待交通事件裁決單位作出正式之裁決結 果,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 1項規定意旨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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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宣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