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尚福食品行即徐春福
統一編號:
號1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春福於民國96年6 月16 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60-NZ 號自用小貨車, 沿花蓮縣嘉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福德路交岔 路口時,欲從福德路右轉進入嘉里國小送貨,豈料其駕駛在 內側車道,而外側車道有3 輛大卡車,故其為方便右轉,便 在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超越停止線停車。頃因見號誌轉換 為綠燈後,便直接右轉前往嘉里國小送貨,其未見有員警在 場,且因其車輛車窗緊閉,亦未聽聞有員警鳴笛或指示停車 受檢,故其雖有「紅燈越線停車」之行為,然確實無「拒絕 停車受檢而逃逸」之事實,故如認定其有逃逸事實,亦請依 舉證原則,出示可茲證明之文件,否則無法令人甘服,為此 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在花蓮縣嘉里路 與福德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燈光號誌已變為 禁止通行之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乙情,業據異議人自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 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甲○○當庭繪 製之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所陳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異議人確有「紅燈越線臨停」即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坦承上情,然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行為。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稱:伊於96年6 月16日 執行上午10點至12點交整勤務,當時伊站在福德路與嘉里路 之交岔路口任何駕駛人皆可見之明顯處,伊目睹異議人紅燈 亮之後超越停止線停車,待號誌轉換成綠燈後,伊比手勢請 異議人將車停在路邊,伊看到異議人頭偏一邊,因伊和異議 人面對面,且伊身著警用反光背心並有走動,伊相信異議人 有看見伊,但異議人沒有停車,反加速駛離,伊馬上吹哨攔 停,結果異議人仍未停車,伊有騎乘警用機車追異議人,但 沒有追到。伊與異議人不認識,亦無恩怨等語明確,並當庭 繪製現場圖資為佐證。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 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 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 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 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況證人於上開地點執行舉發違規勤 務之經驗豐富,其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甚為明確,並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是 應認證人甲○○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㈢異議人固以其未目睹或耳聞員警有示意停車受檢等語置辯, 然異議人當時本行駛在嘉里路之內側車道,而外側車道有3 輛大卡車,其為方便從福德路右轉進入嘉里國小送貨,乃於 燈光號誌變為紅燈後,以所駕車輛車頭超越停止線,擋在大 卡車前,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是依其行車動向之視線及本 件舉發時間為白晝,光線充足之情況下,衡情異議人應無可 能未見員警以手勢示意其停車,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又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 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 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 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 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 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取證?是本件縱無其 他舉發照片、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舉 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 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準此, 異議人要求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云云,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