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承辦前台灣省政府山胞行政局交辦之八十一年度「山地鄉及山胞農業綜合發展計劃」,該計劃中之輔導山胞栽培香菇部分,高雄縣轄內之山地鄉,只在桃源鄉實施,依計劃規定,應在鄉內各村選拔菇農十戶,再編造菇農名冊,成立生產研究班(以五戶一班),由鄉公所為定期舉辦栽培,烘乾等技術講習會,乃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接辦上級交辦公文,竟未在鄉內選拔菇農戶,為求直接圖利住於桃源鄉勤和村之朋友曾江清水、曾瑞妹夫婦,即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曾江清水找來九戶人頭,用以編造名冊,曾江清水取得其親友江明富、盧銀花、謝永貴、江進寶、林偉寧、黃阿密、吳春生、曾顏秀雲及吳武德等九人之同意,書寫一份「共同種植香菇合約書」,報給被告,假稱共十戶欲合種香菇,事實上只有曾江清水準備在自己之土地上種植,且企圖領取每戶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補助款,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明知曾江清水尚未開始種香菇,即先發放三十萬元之補助款,同年五月五日再發放三十萬元之補助款,均由曾江清水夫婦領取,計圖利曾江清水五十四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事程序與前述之「山地鄉及山胞農業綜合發展計劃」之規定,固有不同,然其一切行事,皆屬呈其長官鄉長批核後,始為處理,難謂有何圖利可言,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依上開「山地鄉及山胞農業綜合發展計劃」中輔導山胞栽培香菇部分,關於輔導菇農戶之選拔、編造名冊、及菇木來源由鄉公所切實審查,屬正當者,始予補助,以防盜伐等事項,均有明確規定。被告於接辦該業務時,桃源鄉公所有無將有關輔導栽培香菇之規定公布,或派員在各村民眾集會廣為宣導,使鄉民知悉有此輔導之辦法﹖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用公文通知各村,由村幹事廣播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但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亦應予調查,以明被告所稱乏人申請輔導是否實在﹖又依上開計劃規定,應在鄉內選拔菇農十戶,成立研究班,以五戶為一班,定期舉辦講習會,似係以戶為輔導之對象,並無得共同經營之規定,且卷附之所謂「共同種植香菇合約書」(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二頁證物袋內存),並無約定各經營人之資額,對於「賺錢或虧本由共同經營人分擔」一詞,亦內容含糊不明確,似有違一般合約之常情;另該合約書記載訂約時間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其上雖蓋有鄉長陳正德之職章及批示「可」字,但無填載批示日期,復未經秘書蓋章,且無收文字號,與一般公文處理之程序似不
一致,是該合約書究竟於何時,以何方式送由該鄉長批示﹖自應予查明,以察該合約書是否正當訂立提出批可;再證人即所謂共同經營人江明富、江進寶、黃阿密等人在偵查中均供述訂立合約書一月份蓋章,五月份蓋手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其補蓋手印之原因為何﹖在何處補蓋手印﹖亦有查明澄清之必要。次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擬簽呈,內載:「……種植完成(附菇木及菌種購買收據各一份),經職實地檢查合乎規定……」云云,惟所附憑證,其中竟有一紙黃宗吉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具香菇木材一百零八公噸之收據,其故安在﹖而上開發展計劃,既已明確規定「菇木來源由鄉公所切實審查,屬正當者始予補助」,被告於曾瑞妹未購買菇木之前,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請發放第一次補助款三十萬元,是否明知故犯﹖而縱然其一切行事,皆呈其長官批核後,始為處理,能否即認其無圖利之可言﹖均有研求之餘地。末查,本件係因桃源鄉民代表會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顏金菊代表質詢後事發,為發現真實,亦有傳訊鄉民代表顏金菊以調查其得悉本案弊端之詳情,乃原審未予傳訊調查,遽行判決,不免速斷,難謂無調查能事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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