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 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96年8月29日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拋棄繼承,惟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無法確定其是否確有 拋棄繼承之真意,遂命聲請人補正其印鑑證明,惟聲請人並 未補正,經電詢本案另一拋棄繼承人乙○○(已另准予備查 ),乙○○則表示:聲請人甲○○長期在國外,伊無法為甲 ○○聲請印鑑證明,並經伊與甲○○聯繫後,甲○○表示一 切由法院依法辦理,且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甲○○之章係伊 所蓋,但未經甲○○之授權同意,亦沒有委任,伊係因所有 兄弟姐妹都聲請拋棄,所以就拿甲○○所留下之章一併聲請 ,經伊與甲○○再聯擊後,甲○○表示並無要繼續請的意思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核與本院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確於96年7月28日出境,於 96年9月10日始再入境之情相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人並無確實要拋棄繼承之 真意,從而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法庭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