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606號
TPSM,85,台上,1606,1996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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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三四二九、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禁止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六四六巷四十九號住處,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上旬起,對外以電話連絡之方式,將其以每小包六百五十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錢販入之安非他命,平均以每小包賺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方式,而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綽號「益華」、「肥仔」、「阿福」、「小李」、「阿展」、「阿洲」等,其間並曾在雲林縣斗六市華士大飯店六○七號房內,將甫自吳朝明處購得,由林永峻交付之五小包安非他命中之二小包,以二千元之價錢,轉售予林永峻。嗣雲林縣警察局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循線於斗六市○○路一五二巷二一號黃議慶(已判決確定)家中查獲其非法吸用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黃議慶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查獲林永峻(已判決確定),又經林永峻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再循線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六四六巷四十九號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甫於日前在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向吳朝明所購尚未販出之安非他命十三小包(驗餘淨重二‧○一○一克)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以其所辯:因林永峻幫其購得安非他命,所以送給他二小包安非他命,至於「益華」等人部分,僅向渠等收取汽油錢、過路費,無營利之意圖,並非圖利販賣,且伊警訊中曾遭毆打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第一審同案被告林永峻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證其確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訛,則其在第一審翻異前詞而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縱部分以原價出售未獲得利潤,亦難辭販賣罪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出售安非他命予綽號益華、肥仔、阿福、小李、阿展、阿洲等人,雖不知其姓名地址而未行傳查,惟有上訴人所記載彼等電話通訊簿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十三包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顯非僅憑自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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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