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6年度,13號
TTDV,96,家聲,13,200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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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留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一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二一四巷六十二弄七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年10月1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東縣臺 東市○○○段214巷62弄7號,出生地:福建省東山縣)於87 年1月17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並經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12號聲請公示催告,茲因現有 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孫雪端向本院表明願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並經本院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 予變賣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 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 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屬 歸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 庫。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 第1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 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孫雪端聲明繼承,經本院



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12 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函、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 度家催字第12號聲請公示催告卷宗及88年度聲繼字第31號遺 產繼承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繼承人 ,而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法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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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