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3號
TTDV,96,婚,23,200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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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原住香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夫即被告係香港人民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徵,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離婚之訴之準 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籍人民,於民國64年10月7日入境臺 灣,兩造於同年10月22日在臺東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婚後不數日即返回香港,迄今未再 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原告於65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惟仍無任何回應,兩造迄未共同生活已逾31年之久。是 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其生死不明亦已逾3年,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64年10月22日與原告結婚,兩造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 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被告於64年10月7日來臺,兩造於同年10月22日 結婚,及被告於婚後未久即返回香港,迄今未返等情,核 與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媽媽,我 不知道本生父親為何人,我出生沒多久就被養父王正斌



養,但我媽媽跟養父並沒有結婚,原先我跟我養父住,也 常常會回去跟母親一起住,後來在我大約6、7歲時後就都 跟我母親及養父住在一起,我知道我媽媽跟乙○是在64年 10月結婚,這是我在國中時要辦戶籍謄本時,才發覺我跟 我弟弟翁春榮的父母欄有異。經詢問媽媽後才知道此事。 據我母親告訴我,乙○是香港人,當時因為我母親經濟狀 況不佳,乙○有答應她一些條件,包括將我弟弟翁春榮出 養給他,讓他將翁春榮帶到香港,但被告在跟我母親結婚 後就返回香港,從此就沒有再回來。我母親就只能靠打零 工扶養我及我弟弟,以及靠我養父資助。我養父是在86年 過世。」等語(見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 頁)相符;而被告確於64年10月7日入境,旋於64年11月 21日出境返回香港,迄今未再入境來臺等情,亦有被告入 出國申請書影本乙紙(卷第36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31年,本院復查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 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 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 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 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事由 ,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 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而 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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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