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574號
TPSM,85,台上,1574,199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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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明知梁金昌並未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對其有傷害行為,竟意圖使梁金昌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復教唆柯榮富於檢察官偵查時,偽證稱當場看到三人打二人,並指證梁景城亦參與打架云云之虛偽陳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並牽連犯教唆偽證罪,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七十八年二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接獲甲○○夫婦報案,其因土地糾紛,在煙墩巷之農田內,與梁金泉兄弟發生互毆情事」等語(原審更一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卷查梁金昌梁景城梁金泉為兄弟關係,均為梁元增之子,乃原判決竟謂被告向警方報案時,僅提及與梁元增發生衝突,未提及梁金昌有參與毆打被告夫婦二人(原判決書第三頁十六、十七行),與卷內資料不符。㈡證人鍾鎮宇、鍾張玉蓮固分別為被告之孫及配偶,其等有利於被告之供證,究有何瑕疵及偏頗而不足採取﹖原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被告夫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曾與梁景城因傷害成立民事和解,則被告對梁景城兄弟應有熟識,其對梁景城兄弟未參與傷害行為,應不致誤認云云,經查被告縱與梁景城因傷害案件而成立民事和解,然是否因此而當然與梁景城之其他兄弟熟識,尚非無疑。原判決謂被告對梁景城兄弟應已熟識云云,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又被告於第一審具狀辯稱:「被告年逾六十,案發當日被打得抱頭大叫,事後確有看見梁金昌在現場,因此認定梁金昌有參與該次犯行」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答辯狀),被害人梁金昌於偵查中供稱:「我下班到場時,已沒事了,並無打甲○○」云云(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如果無訛,則被告與梁金泉梁景城拉扯時,梁金昌固尚未到場,但於糾紛發生後,梁金昌似已到達現場,被告是否如其答辯狀內所陳,當時因被梁金泉梁泉城打得抱頭大叫,打完後發現梁金昌亦有在場,因而誤認梁金昌亦參與圍毆,事關被告究係事出誤會或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仍疏於審認,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㈣證人柯榮富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偵查庭訊問時,具結供證有看到三人打二人,並指證梁景城亦參與打架之陳述,依其所供三人打二人(指被告及鍾張玉蓮夫婦)之三人,除梁景城外,其餘之二人,有無包括梁金昌在內,此攸關被告教唆偽證與誣告罪有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法律適用,亦有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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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