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四、一三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乙○○借票籌款營運係在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六月間,縱使黃金鈿支票於其後拒絕往來,亦與乙○○無涉。賣地款被其他債權人強制扣取,乙○○並未分到錢。上訴人甲○○在告訴人林營在要求下始在支票上背書。⑵簽發支票均經曾石定同意使用,嗣因曾石定賤賣二‧四七○坪建地獲新台幣二億餘元供子乙○○償債後,却發現乙○○仍有債務纒訟,其女深恐其父傾產供償必害及其繼承權益,而向父進言,曾石定乃提出自訴,乙○○為保產遂附和自首承擔刑責。⑶原審對林營在供認:「七十九年開始借至八十二年他信用佳,鄰居才借給他,他用其父支票二十年我知道」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以乙○○未提出大量進口鋁條之證據,遽處上訴人等罪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乙○○承認:「未經伊父曾石定之同意,偽造曾石定之名義,製作圖章掛失申請書,喪失圖章更換新印章申請書向仁德鄉農會更換印鑑,並偽造曾石定支票作為借款所用」。甲○○稱:「伊知道乙○○簽發曾石定之支票使用並在曾石定之支票上背書」。曾石定亦稱:「我不知道乙○○簽我之支票,也未同意他開支票」。上訴人等如何共同向林營在詐騙以及乙○○如何向曾張雅惠、沈振旺、王榮春行詐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指訴綦詳,而以上訴人等所辯:簽發支票曾經曾石定之同意並無偽造支票與文書所借款項擬以將賣去土地之價款清償,因欠債過多,被其他債權人取償殆盡,致未能清償各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證人曾陳月鏡、杜甘衍之證言難資憑採,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復有偽造之圖章掛失申請書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鑑定書、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函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原判決對林營在之供述,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不無理由不備,但顯然於其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