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558號
TPSM,85,台上,1558,1996041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死者楊兆卿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高速行駛於路肩,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後面板車後右三分之一處,此由自小客車刮地痕及輪痕均與路肩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距○‧八公尺平行延伸約一七五公尺,散落物亦在路肩三四二公里四五○公尺處及現場照片可證,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在外側車道正當行駛並無任何過失,原審未另請有關機關重新鑑定或依職權傳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各鑑定委員到庭說明,遽行推翻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研析,且上訴人已支付死者家屬新台幣七十萬元作為喪葬費,因死者家屬要求高達四百萬元,上訴人無法負擔,以致雙方未達成和解,原判決仍處重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承:「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我駕駛大貨車經過岡山收費站後,原本行駛外側車道,因前方有一輛不詳車號大拖車,為了超越前方大拖車,乃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俟超越前車後再換變車道行駛外側車道,……」、「變換車道不久後即發生車禍」。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楊兆卿無肇事因素」。且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吳林源稱:「我曾經訊問過處理現場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小隊長潘守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繪現場圖,刮痕是自起點(外車道距分道線○‧八公尺處)開始斜出去,並非如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稱之『該刮痕前段之走向係與道路平行』。王鶴壽委員供稱:「於高速公路以時速一百公里行駛計算,則汽車駕駛人反應距離只須約二○‧八公尺,被告堅稱其超車完後,約隔二分鐘才撞上,以時速一百公里速度行進,二分鐘加以推算,應已在外線行駛約三‧二公里,自小客車必定來得及反應踩煞車,據以推定,應是被告駕駛大貨車自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不當,致佔據自小客車駕駛人反應距離才會來不及煞車而撞上」、「岡山收費站約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三四六‧六公里處,車禍撞擊點為三四二‧五公里處,兩地距離僅四‧一公里,再扣除其二分鐘約行駛三‧二公里,則其完成超車處距收費站處應甚近,在此短距離中,被告駕大貨車如何能自外側車道為超越前車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變換內側車道,再由內側車道回至外側車道,又行駛了二分鐘之久」足見上訴人所辯為超越前車,變換內側車道,再由內側車道回至外側車道,行駛約二分鐘,被害人自後追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一般駕駛人在高速



公路駕駛,由於外側車道川流不息,實不可能跨越外側車道與路肩而行駛,覆議鑑定意見亦與事實不符,難資憑採。認定上訴人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以及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嚴重,所生危害犯罪後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為遏阻此隨意變換車道,罔顧他人生命之惡風,量刑不宜從寬,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均詳予說明,核其論斷及適用法則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認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