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0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水源
書記官 蕭家玲
通 譯 陳國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4年1 月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處罪刑在案,現在上訴最高 法院中)自91年4、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連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伊10次,每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 ;另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 ○○並於91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某 山區之工寮內,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周珍惠施用;嗣於92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東縣關山 鎮某處,再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又於91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台東縣關山鎮月 眉里某山區之工寮內,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乙○○、周珍惠施用。而上開事實,於丙○○被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 ○先於92年5月23日、6月26日2次,分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2年度偵字第542號,及92年度偵緝字第 57 號,該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 為證人時,供前具結稱:分別自91年4、5月間起至同年6月 止,在不詳之地點,連續10餘次以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價格
;91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某山區之 工寮內,以1千元之價格;91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同縣 關山鎮月眉里某山區之工寮內,以2千元之價格;92年7月13 日晚間7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向該案 被告丙○○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固 為據實之陳述。嗣於該案件起訴後,繫屬於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81號案件審理中為證人時,為替丙○○脫罪,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接續於92年8月6日及93年2月25日審理中,供前 具結,為與偵查中迥異之虛偽陳述,證稱:未曾向該案被告 丙○○購買毒品,當時係因為一時氣憤該案被告丙○○毆打 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阿貞」之女友,始於偵查中為相 反之證述等云云。案經本院於9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理由 中告發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乙○○並於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一案,裁判確定前自白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家玲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