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祥
許造正(原姓名:許有坊)
吳棟
陳水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林造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吳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陳水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邱國祥、許造正、吳棟、陳水 木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邱國祥、許造正、吳棟 、陳水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06 年1 月26日19時10分許起 」應更正記載為「106 年1 月26日18時許起至19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嗣於同日19時30分時許」應更 正記載為「嗣於同日19時10分時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 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現場照片6 張」應更正記載 為「現場照片8 張」者外。
二、核被告邱國祥、許造正、吳棟、陳水木等4 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按「對
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 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 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 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 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邱國祥、許造 正、吳棟、陳水木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 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 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共同 正犯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 告邱國祥、陳水木均有賭博前案之素行,有各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被告均未記取教訓, 猶再為本件犯行;被告許造正、吳棟等雖賭博初犯,然為社 會所不容許,渠等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暨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 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 元(雖 其中共同賭金150 元、另350 元為被告邱國祥所有、1,450 元為被告許造正所有、850 元為被告吳棟所有、600 元為被 告陳水木所有),此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惟因 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亦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邱國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造正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水木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送達地: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39巷11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祥、許造正、吳棟、陳水木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 月26日19時1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 巷 0 號崇玄堂宮廟廚房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作為 賭博工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 胡放槍之人可向放槍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之 人可向其他3 家各收取50元。嗣於同日19時30分時許,為警 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4 副、共同賭金 150 元、邱國祥賭金350 元、許造正賭金1,450 元、吳棟賭 金850 元、陳水木賭金6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祥、許造正、吳棟、陳水木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2 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4 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邱國祥、許造正、吳棟、陳水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邱國祥、許造正、吳棟 、陳水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 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