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62號
TNDV,96,財管,62,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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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南縣鹽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日據時期明治二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生,大正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廳鹽水港堡鹽水港街千百三十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  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 (男,日據時期明治21年 2月20日生,大正9年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廳 鹽水港堡鹽水港街千百三十番地)為坐落於臺南縣鹽水鎮○ ○段第245、245-1、253、253-1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足參,前開四筆土地為機關用地,亦有鹽水鎮公所 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該四筆土地有徵收之必 要,惟被繼承人甲○已死亡,而甲○繼承人有無不明,亦不 知有無其他親屬,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欲辦徵收時無法檢具計劃向徵收機關報明徵收補償 費受領人,故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 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座落於臺南縣鹽水鎮○○ 段第245、245-1、253、253-1地號土地所有人,而甲○死亡 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一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台南縣土地登記簿、鹽水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核閱無誤,是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  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  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 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  處為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富 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毓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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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