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36年3月1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10日死亡, 經查其遺留財產有臺南市○區○○段240-2、2376地號、臺 南市○○區○○段1222地號、臺南縣新化鎮○○○段1151地 號等共4筆土地,及臺南市○○區○○路17號房屋1棟,而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致其遺 產無人管理,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 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 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相關戶籍資料、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本院南雅家儒 95年度繼字第2485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屬實。又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主管被繼承人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機關,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 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若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
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 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 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