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92號
TNDV,96,訴,892,200710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RX9-681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縣171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線30.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MUF-575號重型機車於同向之前方行駛,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損傷、脊髓中央症候群 、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術後、顏面撕裂傷、右 手多處挫傷之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6, 000元。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1 ,000 元:⑴原告一開始先被送往奇美醫院,嗣於95年7月27 日轉入成大醫院,並於95年8月9日進行第1次手術,95年8月 17日出院,嗣因傷勢嚴重無法痊癒,又再於96年1月9日至96 年1月16日入成大醫院再次接受手術,上開住院手術期間( 計35日)因傷勢嚴重,須有專人日夜看護,當時係由原告之 妻楊吳玉卿為原告看護,以目前一般醫院特別看護每日至少 2,2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⑵原告除上開 住院手術期間外,因傷勢始終無法痊癒,醫囑出院期間仍需



專人日夜照顧,且自車禍發生迄今,原告反覆經歷無數次之 手術、門診治療,不論是手術出院後之休養照料,固定之門 診往返醫院之接送,日常生活之打理及各項事務之處理,皆 須專人為其看護幫助。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扣除上開 住院期間後迄今之8個月期間,係由原告之妻楊吳玉卿及原 告之媳婦乙○○為其照護,以目前一般幫傭月薪約18,000元 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 0元(計算式:18000×8=144000)。⒊減少工作收入360,0 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從事農務,自己種植柳丁 、芒果、龍眼、甘蔗、火龍果等農作物,每月平均收入至少 有3萬元。惟原告自從發生本件車禍後,因傷勢嚴重,根本 無法工作,且目前仍須持續療養,仍無法從事勞動,則原告 所受此部分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暫以1年計算,至少為360,0 00元。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00,000元:原告目前不僅傷 勢未癒,且身體遺有部分後遺症,體力亦大不如前,影響原 告從事農務之能力甚鉅,爰暫請求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賠償300,000元。⒌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不 僅傷勢嚴重,且經歷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身體上之痛 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且至今尚無法完全痊癒,原 告至目前為止仍因大小併發症,身體狀況非常不穩定,近日 甚至亦曾無故昏迷緊急送醫,本件車禍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苦不可謂不大,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400,000元, 聊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5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X9-681號 輕型機車,沿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縣17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線30.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UF-57 5號重型機車於同向之前方行駛,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損傷、脊髓中央症候群、頸椎第三、四節 椎間盤突出併狹窄術後、顏面撕裂傷、右手多處挫傷之傷害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吳承鴻於另案偵訊時 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 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653號偵查卷 第7頁,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3頁、第17 至21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之原告,足徵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又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損傷、脊髓中央症候群、頸椎第 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術後、顏面撕裂傷、右手多處挫 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 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對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20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 出醫療費用61,884元(原告實付金額),已據提出奇美醫院 柳營分院收費收據、成大醫院收據、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及福星救護車費收據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 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用途,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 由被告賠償原告。至其餘醫療費用144,116元,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1,000元部



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被送往奇美醫院,嗣於95 年7月27日轉入成大醫院,並於95年8月9日進行第1次手術 ,95年8月17日出院,嗣又於96年1月9日至96年1月16日入 成大醫院再次接受手術,上開住院手術期間(計35日)因 傷勢嚴重,須有專人日夜看護,當時係由原告之妻楊吳玉 卿為原告看護等情,已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費收據 、成大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經證人乙○○證述 屬實(見本院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諸成大 醫院評估原告於95年7月27日入住成大醫院接受前位手術 ,95年8月17日出院,96年1月9日再次住院接受後位減壓 手術,96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整體而 言,專人照顧期間為2至3月,有該院96年7月10日成附醫 外字第0960009112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足憑, 足見原告主張其自95年7月22日至95年8月17日、96年1月9 日至96年1月16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此 段期間係由其親人看護等語,堪予採信。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又一般看護工每小時看護費用為100元,有 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附卷可參,而親人 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 ,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 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 展。因此,原告主張按一般看護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 之標準,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允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於住院期間因親屬間看護 所生之損害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應 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除上開住院手術期間外,因傷勢始終無法痊 癒,醫囑出院期間仍需專人日夜照顧,且自車禍發生迄今 ,日常生活之打理及各項事務之處理,皆須專人為其看護 幫助,而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扣除上開住院期間後迄 今之8個月期間,係由原告之妻楊吳玉卿及原告之媳婦乙 ○○為其照護等情,雖據證人乙○○證稱:原告在家療養 期間,行動均須旁人攙扶,因其行動不方便,所以生活上 須要有家人在旁邊照顧,並代為處理,看護是由其與婆婆



楊吳玉卿輪流照顧等語,然觀成大醫院前揭函覆:整體而 言,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為2至3月乙節,及原告自96年7 月3日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復健治療至今,經該院檢查其 雙上肢肌力不足5分,雙下肢肌力4分多,呈高張較僵硬步 態,似機器人,日常生活雖動作僵硬不順,但仍可自理, 有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6年9月4日新樓麻歷字第96253號函 附卷可按,固可認原告主張其除上開住院手術期間外,出 院後仍需專人日夜照顧之期間在2個月範圍內為足採信, 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次參酌目前勞工月薪制基 本工資為17,280元,原告請求以月薪18,000元計算其所受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屬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之2個月期間因親屬間看護所 生之損害36,000元(計算式:18000×2=36000),要屬 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3 60,0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3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農務工作,種植柳丁 、芒果、龍眼、甘蔗、火龍果等農作物乙情,已據提出證 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憑,應非子虛。本院審酌原告為35 年12月15日生,其經成大醫院評估於該院接受手術治療出 院後,約半年(96年7月)可恢復原來或次級工作。嗣原 告自96年7月3日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復健治療,經該院檢 查其雙上肢肌力不足5分,雙下肢肌力4分多,呈高張較僵 硬步態,似機器人,日常生活雖動作僵硬不順,但仍可自 理。原告從事農作或販賣水果,端看其工作內容是否負重 或快速動作,無法判斷可從事或不可從事某工作。目前持 續肌力、平衡、步態、日常生活訓練和頸部酸痛治療,或 許再半年治療肌力、平衡、動作協調會改善,應可回復正 常作息,但動作順暢度、下肢肌力、步態無法完全恢復成 以前正常狀態,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6年7月10 日成附醫外字第0960009112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 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6年9月4日新樓麻歷字第96253號函在 卷可查,足徵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今,雖遺存輕度神 經學障礙,致影響其肌力、平衡、動作協調,然其動作僵 硬不順,尚非不可從事工作。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致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於1年範圍內, 固堪憑採,然逾此部分之主張,委難遽信。
⑵次參諸農家平均每戶來自農業所得之年淨收入為168,694 元,有行政院主計處96年8月8日處仁四字第0960004537號 書函所附統計資料附卷可稽,並斟酌原告自承:其種植果



樹,每日賣水果所得為1、2千元至4、5千元不等,扣除成 本,大約每日可淨賺500元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68,694元,應堪採信。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謂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 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於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後,雖可 回復正常作息,但動作順暢度、下肢肌力、步態無法完全恢 復成以前正常狀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斟酌原告 為國小畢業,務農,每日平均淨收入500元,名下有坐落台 南縣大內鄉土地14筆、房屋2棟及投資2筆;而被告為國中畢 業,職業幫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94年度所得為225,978 元,95年度查無所得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訊第1次調查筆錄附 於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卷足佐),因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 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3,57 8元(計算式:61884+77000+36000+168694+200000=54 357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5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