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29號
TNDV,96,訴,429,200710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中 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萬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96年5月 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同意,有本院96年6月21日及96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秉宜公司)間有借貸關係,而由秉宜公司提供三菱廠 牌商業輪轉印刷機(D-16)及五色張印刷機(D-3000LS-5) 各1部(下稱系爭機器)給原告。惟因秉宜公司無法償還借 款,原告乃將當時處於分解狀態之系爭機器取回,於94年1 月4日與被告簽訂機器維護協議書,並於94年1月9日將系爭 機器交由被告進行維修保管。嗣後原告於94年2月4日將系爭 機器進行拍賣,由訴外人張國欽以6,008萬元得標(被告則 出價5,000萬元為第2高標),訴外人張國欽並要求於原告將 系爭機器組裝、試俥及運轉後交付尾款,原告因此委託訴外 人京東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京東公司)前往被告廠房進 行組裝工程,因而支出232萬元之組裝費用。組裝完成後, 原訂94年4月15日進行勘驗及交付程序,惟因得標人張國欽 並未到場,兩造乃於是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如原得標人未履行買賣條件,願由次得標人即被告買受 系爭機器。嗣後原告解除與張國欽間之買賣契約,並於94年 4月29日簽訂確認書將系爭機器以5,000萬元出售與被告,且 由原告於94年5月26日塗銷系爭機器所設定之抵押權。惟因 原告已先行墊付組裝費用232萬元,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於95年4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償還組裝費用,然為被告所 拒,為此乃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2萬元,及自96年5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機器交付被 告並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且應組裝完成、試車並經運轉後, 被告始有義務支付系爭機器之組裝費用。惟原告僅將系爭機 器簡單排列,既無固定地基,亦無調整其精密度,其他設備 如冷卻系統、油墨槽、瓦斯管線等均無組裝,致使被告於取 得系爭機器後,尚花費鉅資200餘萬元及1個多月時間,始將 系爭機器整修組裝至可運轉狀態投入印刷生產。故原告未完 成組裝,亦未試俥,系爭機器根本不能運轉,而原告既未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應完成之事項,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其 支出費用。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將訴外人秉宜公司所提供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 器(原係分解狀態)取回,並於94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機器 維護協議書,及於94年1月9日將系爭機器交由被告進行維修 保管。嗣後原告於94年2月4日將系爭機器進行拍賣,由訴外 人張國欽以6,008萬元得標,並要求原告須將系爭機器完成 組裝、試俥及可運轉後始交付尾款,原告因此委託訴外人京 東公司前往被告廠房進行組裝工程。
㈡、原告已給付系爭機器組裝費用232萬元予京東公司。㈢、兩造於94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原 告)就存放乙方(被告)台南廠房之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之商業輪轉印刷機(三菱D-16)及 五色張印刷機(三菱D-3000LS-5)各乙部,為交貨之必要, 甲方將於民國94年4月1日派員前往存放地組裝、試俥,並請 乙方協助交付予得標人張國欽(以下簡稱得標人),於交貨 完成後甲方同意返還乙方前於民國94年1月11日為保管上揭 機器所交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伍仟萬元,並補償乙 方因協助甲方辦理占有機器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拆解機器費 用、搬運費用及為維護機器而組裝所支出瓦斯費、水電等動 力、組裝設備等所生之費用,但最高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



。上項機器如經得標人之要求交貨而需另行組裝,其所預 先支出之費用約貳佰叁拾貳萬元,應由甲方先行墊付之。 上開機器如經組裝完成、試俥並經運轉後,得標人未於民國 94年4月30日前繳交其餘價款,經甲方依法解除契約,並依 法自行變賣機器,如嗣後由乙方取得機器所有權者,乙方同 意上開第一、二項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亦即如原得標人未履行買賣條件,願由次得標人即被告買受 系爭機器。之後因得標人張國欽未於94年4月15日當日到場 ,會勘機器組裝、試俥及運轉情形,原告解除與張國欽間之 買賣契約,並於94年4月29日簽訂確認書將系爭機器以5,000 萬元出售與被告,且由原告於94年5月26日塗銷系爭機器所 設定之抵押權。
㈣、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與被告,被告亦已履行給付價金5,00 0萬元之義務,系爭機器由被告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依據94年4月15日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機器組裝費用232萬元,有無 理由?亦即被告負擔系爭機器組裝費用,是否附有系爭機器 經組裝後已達試俥及能運轉狀態之條件?茲析述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茲 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可知,原告為將系爭機器交 付訴外人即原得標人張國欽,乃委請訴外人京東公司於94年 4月1日至94年4月14日間派員前往被告公司處組裝系爭機器 至「可運轉狀態」(指可將機器發動運轉,但不包括紙張流 動順暢、各項印刷動作皆可完成〈包括上色、畫質清晰等〉 、機器內部烤箱正常運作),並為此預先支付按裝費用232 萬元予京東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京東公司94年4月1 日合約書及詢價單(記載略以:⑴若將機器組裝至可發動運 轉狀態之費用約為230萬元;⑵若將機器組裝至可發動運轉 ,紙張流動順暢、各項印刷動作皆可完成〈包括上色、畫質 清晰等〉、機器內部烤箱正常運作之費用約為565萬元)在 卷足憑,且經被告自承:訴外人京東公司於94年4月1日至94 年4月14日間派員前往被告公司處組裝系爭機器至可發動運 轉,但不能投入印刷生產工作之狀態等語(見本院96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原告預先支付232萬元之費用,即是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 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處組裝、試俥系爭機器之費用乙情, 顯非無據。次觀兩造接續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



上開機器『如經組裝完成、試俥並經運轉後,得標人未於民 國94年4月30日前繳交其餘價款,經甲方依法解除契約,並 依法自行變賣機器,如嗣後由乙方取得機器所有權者』,乙 方同意上開第一、二項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可徵兩造自有以系爭機器經組裝完成、試俥並經運轉後 ,得標人未於94年4月30日前繳交其餘價款,經原告依法解 除契約,並依法自行變賣機器,如嗣後由被告取得機器所有 權,作為被告同意負擔原告預先支付232萬元組裝費用之停 止條件。蓋系爭機器若未經組裝完成、試俥並經運轉後,被 告實無於其應支付之買賣價金5,000萬元以外,額外再負擔 系爭232萬元組裝費用之理?因之,被告抗辯:兩造有以系 爭機器如經組裝完成、試俥並經運轉後,作為被告同意負擔 原告預先支付232萬元組裝費用之條件等語,堪信屬實。㈡、惟參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開機器『如經組裝完成、 試俥並經運轉後,得標人未於民國94年4月30日前繳交其餘 價款』,經甲方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法自行變賣機器,如嗣 後由乙方取得機器所有權者,…」之前後順序及文義,該「 運轉」之約定,應係指原告為交貨與訴外人即原得標人張國 欽,乃委請訴外人京東公司組裝系爭機器至可發動運轉之「 運轉」而言,尚非指被告嗣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後,原 告又負有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試俥並經運轉再交付被告之 義務。況衡諸原得標人張國欽係以6,008萬元得標,遠高出 第2順位即被告之投標價5,000萬元甚多,原告願為原得標人 張國欽支出交付系爭機器前之組裝、搬運及維護等費用,顯 有其成本效益之商業考量。若嗣後係由被告買受取得系爭機 器所有權,因被告之標價較低,原告如以相同之優惠條件為 被告支出上述組裝等費用,顯不符合其商業利益。因此,兩 造約定系爭機器經「運轉」後,應係指原告為交貨與訴外人 即原得標人張國欽,委請訴外人京東公司組裝系爭機器至可 發動運轉之運轉程度,顯較符合立約人之真意。是以被告辯 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運轉之約定,係指系爭機器經組 裝後須可立即投入印刷生產之精密組裝運轉程度而言云云, 難謂可採。而訴外人京東公司於94年4月1日至94年4月14日 間派員前往被告公司處組裝、試俥系爭機器,雖尚未達可立 即投入印刷生產之工作狀態,惟已至可發動運轉之程度,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 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上開機器如經組裝完成、試 俥並經運轉後」之停止條件確已成就,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償還原告先行墊付之組裝費用232萬元甚明。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32萬元,及自96年5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968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東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