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六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三紙空白支票係放置在其與蔡義松共用之抽屜中,且未上鎖,伊取用其中一張,並未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持有關係,顯然不可能構成竊盜罪,又伊應甲○○之請求,所取交給甲○○之空白支票,未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法並不具有支票之性質與效力,在客觀之價值上與任何一張廢紙無異,亦根本不具備竊盜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可罰違法性,原審遽論以竊盜罪責,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件案發後伊始知悉甲○○偽造支票加以行使,因係同鄉又經甲○○一再保證其已請教過張志青律師,只要配合供述即可無事,如萬一有必要,亦會出錢聘請律師代為辯護,乃完全聽任指示,以致於警訊及偵審中諸如:七十六年間,乙○○因欠他人款項,而向蔡義松借用該空白支票,但因未使用;乙○○因欠甲○○金錢,經甲○○催討,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路○○道附近,將系爭空白支票交給甲○○,並同意甲○○於支票偽填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等等與事理顯屬相違之不實供述,原審未就此詳究率認伊與甲○○有共同偽造支票之犯罪故意,而置甲○○良心發現後於原審所為更正之陳述於不顧,且亦未說明不予採為有利於伊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乙○○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稱該支票係竊取而來,且交付時該支票上已蓋有「謝瑞華」之印文,伊因急需現金週轉,乃託人填上日期、面額,交付給邱慶修,自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其苟有不法之意圖,何以不填上足够金額以償還所有債務,而僅於該支票上填寫三十五萬元,並於支票上背書,原審未察,率行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蔡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間,在其前妻謝宛靜(原名謝瑞華領用支票使用)之高雄市○○區○○路住處房間,竊取謝宛靜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三張,並盜用謝宛靜用以簽發支票之「謝瑞華」印章於發票人欄,得手後將上開空白支票三張帶回彰化縣竹塘鄉○○村○○路竹田巷五號家中,收藏於抽屜內。嗣乙○○(蔡義松之胞兄共居)於收拾抽屜時
發現有該三張空白支票,八十二年八月廿二日甲○○因積欠邱慶修借款催討甚急,乃至乙○○住處要求乙○○交付空白支票供其使用,二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乙○○竊得蔡義松置於抽屜內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交付與甲○○,授意甲○○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使用。甲○○取得空白支票後,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附近之豆漿攤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代為填寫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後,轉往同鎮振興里振興六八號邱慶修住處,行使以清償先前借款之一部分,嗣經邱慶修提示而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論處上訴人乙○○、甲○○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乙○○辯稱伊未與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憑被害人謝宛靜於偵審中之指訴,證人邱慶修、蔡義松之證述,及有卷附上揭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暨參酌上訴人乙○○、甲○○於偵審中之迭次供述相互勾稽,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證據之取捨合理之論斷,認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犯行明確,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用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固為無效,惟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系爭偽造支票,上訴人乙○○擅取交付甲○○前,已有由蔡義松盜蓋發票人謝宛靜用以簽發支票之「謝瑞華」印章印文於發票人欄上,既經蔡義松供證甚明,倘就上揭未完成之系爭支票填載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即成可流通之有價證券,對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及法益之侵害,要難謂無實質之違法性,核與一般非供行使之用,而所謂單純空白支票用紙一張所值無幾之情形有別。參以蔡義松於原審復已明確證稱:「……票拿回來後一直擺在家裡,我沒有拿給我哥(指乙○○),如何將票拿去使用,我並不知道,我拿回來後一直都放著的」,即上訴人乙○○亦坦承:「我弟弟拿回竹塘家裏,我看到就拿去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本於自由裁酌職權之行使,就上訴人乙○○竊取系爭空白支票一張,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理由,並已論敍明白,其適用法則,於法亦無違誤。再原判決敍明上訴人乙○○竊取系爭之空白支票後交付上訴人甲○○偽造以為行使,資為論斷上訴人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共同正犯之依據,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互脗合,上訴人等執以指摘,殊非有據。再原審縱就上訴人甲○○嗣後翻異前供,陳稱:「……乙○○沒有說票可以填寫多少﹖那是我自己填寫,他什麼都不清楚,只是拿票要幫忙我……」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何以不足作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內未併為論述,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就所為此部分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既已闡述綦詳,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其等各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節末微任意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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