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31號
TNDV,96,訴,1231,200710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帝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通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設在桃園縣,惟兩造就系爭買 賣契約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訂 貨合約書第18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9月起至96年4月止,陸續向 原告訂購總價計新台幣(下同)8,786,082元(含稅)之磁 磚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全數給付被告訂購貨品,而被告雖曾 開立付款人均為復華銀行平鎮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6年4月2 5日、96年4月30日,面額各為934,309元、205,996元,支票 號碼AD0000000號、AD0000000號之支票2紙,計1,140,305元 ,用以給付原告部分貨款,惟屆期經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又被告除上開遭退票之款項外,另有未付貨款計 828,929元,共積欠原告貨款1,969,234元,迭經催討,均不 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2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 合約書1份、客戶應收帳對帳單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6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 6年9月4日起(於96年8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96年9月3 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503元,應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1/1頁


參考資料
通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