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230-26地號土地及其上148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345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8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於民國86年3月26日邀訴外人黃春明、陳秀華 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連帶保證人陳秀華所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向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 同)460萬元,同年12月31日24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奉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詎料,被 告丙○○於87年間即逾期繳款,業經中興商業銀行於87年聲 請拍賣連帶保證人陳秀華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87年執字第21480號),並於88年10月28日拍定分配 後,尚受償不足l,565,149元。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3年4月16日已將對債務人丙○○及其連帶保證人黃春 明、陳秀華等三人之全部債權以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係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並同時公告於民眾 日報全國版,是以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另原告已於94年11 月5日取得被告未償餘額1,270,729元支付命令及確定在案( 本院94年度促字第39770號)。
㈡、本件被告二人間所為坐落台南市○區○○段230-26地號土地 及其上148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345號建 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真實之贈與關係存在,影響 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對原告債權之實行自有影響,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 無法除去。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提 起確認之訴,具有訴訟利益,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屢向被 告丙○○催討欠款,然被告丙○○卻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 執行被告丙○○之財產及所得,卻一無所獲。嗣經原告調查 ,始於96年3月8日知悉被告丙○○已於88年7月17日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乙○○所有。查被告間 係於88年6月29日產生贈與原因,並於88年7月17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時間發生於87年間違約之後,並重疊於88年 拍賣抵押物期間,足見被告丙○○係見抵押物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 有,以求快速脫產。再查被告丙○○於86年3月26日借貸契 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務關係即已發生,被告丙○○所有 之財產即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乙○○為被告 丙○○之配偶,理應對被告丙○○之債務狀況知之甚詳,對 於被告丙○○於發生債務,並於債務違約之後才受贈其財產 ,明顯知其上情,其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按民 法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故該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屬無效。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被告等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其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 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為訴請塗銷及回復 原狀。
㈢、縱認前述被告等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先位主張不成立,惟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同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被 告丙○○於88年6月29日贈與另被告乙○○系爭不動產後, 已無資力可償還債務,且屢經原告催討仍拒絕還款,造成原 告求償之重大困難。故被告贈與財產行為不但嚴重損及原告 之債權,亦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於96年3月8日知悉 ,自當得以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丙○ ○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無資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323號判例,此等有害債權之法律行 為得撤銷之。是以原告得主張撤銷其不動產移轉及回復原狀 。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230-26地 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485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34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⑵被告乙○○就上揭不 動產於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88年7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230-26地號土 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485建號即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34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就上揭不動 產於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88年7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借 款債權1,270,72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惟與其夫即 被告乙○○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南 市○區○○段230-26地號土地及其上148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南市○區○○路二段34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丙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丙○○ 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 在等情,則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6年3月26日向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業於86年12月31日24時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 括承受)借用460萬元,並由訴外人黃春明、陳秀華擔任連
帶保證人,訴外人陳秀華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與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被告丙○○逾期繳款,經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間聲請拍賣訴外人陳秀華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1480號) ,雖獲部分清償,但尚欠借款本金l,565,149元及其利息暨 違約金未清償。其後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 16日將其對被告即借用人丙○○及連帶保證人黃春明、陳秀 華等三人之上開借款債權1,270,729元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 民眾日報全國版,原告亦已對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黃春 明、陳秀華等三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在案(本院94年度促字 第39770號)。嗣經原告調查,於96年3月8日知悉被告丙○ ○為求脫產,早已與其夫即被告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由被告丙○○於88年6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並於88年7月17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借據、財政部86年12 月20日台財融第86660540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87 年度執字第214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94年度促字第39770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8690號債權憑證、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 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其夫 即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任,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怠於行使上 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告乙○○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
告丙○○所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於此敘明。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之 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乙○○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 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672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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