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334號
TNDV,96,聲,1334,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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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五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3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 領回擔保金,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10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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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