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95號
TNDV,96,簡上,95,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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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5月9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君
寶即周昆保,惟其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丙○○
為被上訴人乙○○之母,甲○○為周君寶之繼承人,此有除
戶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又
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96年1月24日分別聲明由丙○○
甲○○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訴訟被
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由丙○○承受訴訟,周家寶部分
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訴外人周國和所有之台
南市○○區○○段718、7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18、719地
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系爭718、719地號土地註記
為坐落台南市○○區○○段720、72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2
0、7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461巷20號建
物 (以下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為能順利出售,於民國
95年2月14日與周君寶簽訂拆除建築物及地上物補償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約定為塗銷系爭718、719地號土地之法定空
地註記,周君寶需拆除坐落系爭720、721地號之部分建物及
地上物,由上訴人支付拆除費用新台幣 (下同)3 萬5千元,
並簽發12萬元本票1張,擔保完成塗銷系爭718、719地號土
地之法定空地註記後,以現金換回該本票。嗣因系爭建物拆
除面積不足,致無法塗銷該法定空地註記等語。爰依協議書
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法定空地之註記。
㈡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所有系爭718、719地號土地之法定
空地註記。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抗辯:
⑴系爭718、719、720、7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家族之土地,
由上一代繼承至今。71年時被上訴人甲○○之父親申請增建
二樓時,空地比不足,因此取得718、719 地號之所有人即
原地主之同意,將該土地作為法定空地,是系爭718、719地
號土地為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定空地。
⑵當初周君寶簽訂協議書時,僅約定拆除內容為台南市○○路
○段461巷18號侵占到海中段72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
物部分,辦理完成日為本票提示日甲方以現金換回。當時雙
方註明是門牌號碼18號侵占到720地號地上物部分,並無標
註拆除其他部分及註銷法定空地辦理,亦無被上訴人需配合
拆除系爭建物至塗銷法定空地註記之合意,且原審開庭時,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說明如要註銷法定空地,須拆除至被
上訴人之合法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
⑶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訴外人周國和所有之台
南市○○區○○段718、7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18、719地
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718、719地號土地註記為坐落台南市○○區○○段720
、72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20、7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南市○○路○段461巷20號建物 (以下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
地。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14日與周君寶簽訂拆除建築物及
地上物補償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約定:「甲方 (按即上
訴人)賠償乙方 (即乙○○)就建築物及地上物之拆除損失,
新台幣12萬元正,拆除面積以地籍圖之界線為主,拆除過程
,如有損害甲方之建築物及地上物,乙方不負責任何賠償責
任,拆除內容為台南市○○路○段461巷18號,侵占到海中段
72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部分。辦理完成日為本票
提示日甲方以現金換回」。
㈢上訴人已支付周君寶現金3萬5仟元,並簽發12萬元本票一張
,周君寶並已將雙方建物相互占用對方土地之部分拆除完畢
(原審卷26-28頁照片),本票現由被上訴人甲○○保管中
,被上訴人甲○○並願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但上訴人不願
收受該本票。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使被上訴
人有拆除系爭建物至得塗銷上訴人所有718、719地號土地法
定空地註記之義務?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協議書第
1條約定內容為:「甲方 (按即上訴人)賠償乙方 (按即被上
訴人)就建築物及地上物之拆除損失,新台幣12萬元正,拆
除面積以地籍圖之界線為主,拆除過程,如有損害甲方之建
築物及地上物,乙方不負責任何賠償責任,拆除內容為台南
市○○路○段461巷18號,侵占到海中段720地號土地上之建
築物及地上物部分。辦理完成日為本票提示日甲方以現金換
回」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為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周君
寶或乙○○須辦理塗銷法定空地之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二人應依協議書約定將法定空地之註記塗銷,已難遽採
,又周君寶於簽立協議書後已將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720 、
7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
照片為證(原審卷26-28頁),是被上訴人方面已履行協議
書中拆除內容之義務,已足認定。
㈡又原審於95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9日二次傳喚證人即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技士盧世禎到庭證述略為:「因被告
乙○○所有系爭建物套繪圖與原建築執照套繪圖不同,尚須
拆除被告乙○○所有部分系爭建築物後,再申請系爭718 、
719、720、721地號土地之補套繪程序,始能塗銷該法定空
地之註記」等語(參原審卷68、76頁筆錄),上訴人亦陳稱
「有找二個建築師去辦理,都沒辦好」等語(本院卷54頁筆
錄),可見本件較一般塗銷法定空地註記事件之難度更高,
非經台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之專門技術人員,將所有登記
文件仔細比對分析,無法得知本件塗銷法定空地註記所需之
程序。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陳稱「當初註銷
要辦何程序,我和對方都不了解,所以協議書裡面只有記明
要拆除,...我不知道被告的房子是否要拆,是市政府決
定的」、「當初不知道要拆被告的房子只知道要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等語相符,亦顯見上訴人至本院提起訴訟之際,仍
無法掌握辦理塗銷法定空地註記前,被上訴人之建物究應拆
除至何範圍,而留待行政機關決定。反觀協議書中載明特定
之拆除內容,應認上訴人當時誤認只要拆除該協議書所約定
之特定部分,即可塗銷該法定空地之註記。而協議書之對造
即周君寶更不可能認知除本協議書內容外,嗣後仍需拆除合
法之系爭建物部分。
㈢再者,法定空地係為建築物留設,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系
爭建物於72年間取得系爭718、71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周國
和提供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後興建,有法定空地同意書1份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又周君寶亦辯稱「當初協議書是
指被告(即被上訴人)占用原告(即上訴人)的土地,還有
原告占用被告的土地都由我拆除,上訴人要付我拆除費用,
跟法定空地註記內容沒有關係」、「當初我只答應把建物拆
除讓法定空地的註記註銷,沒有答應要把法定空地註銷完成
」等語 (原審卷23頁),且證人盧世禎證稱「欲塗銷法定空
地註記,系爭建築物後面部分要拆除1.63米,恐怕會拆到樑
柱影響主體結構」等語(原審卷76頁),本院參酌上訴人於
協議書中並無記載需拆除系爭建物至何範圍,兩造又素不相
識,被上訴人等應無為賺取12萬元之小利,甘冒拆除後系爭
建築物主體結構之風險。且上訴人亦自承簽訂協議書時,並
不知法定空地註銷如何辦理(本院卷30頁筆錄),是認兩造
除就協議書記載之拆除範圍外,應無為塗銷系爭718、719地
號土地法定空地註記,再另拆除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合意。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曾同意應塗銷該法
定空地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拆除系爭建
物至塗銷該法定空地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建築師部分,與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協議
為何,並無關連,是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718、719地號土地上法定空地之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孟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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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