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恐嚇被害人交出錢財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趙家男、賴進福、趙秀英、林秀美、洪春量等人,因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泛詞指摘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