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持槍射擊被害人陳悅藏,意在討取工程款,如有殺人犯意,當不只發射一槍,絕無任由被害人撲前奪槍之機會,原判決謂被害人奮力撲向上訴人奪槍云云,依當時情況,顯屬不可能,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謂上訴人自行將槍丟棄,自係符合中止未遂,乃竟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依普通未遂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扣案五顆子彈,既有四顆無殺傷力,即可能「不發生殺人結果」,原審未調查審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㈣、上訴人於第一審初訊時,僅承認持槍射擊,並無承認朝被害人上半身射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向被害人之上半身射擊,仍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原判決稱上訴人忿憤難忍,乃萌殺意,純屬擬制,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承包土木工程,自認已完工,經多次向被害人催討工程款均無結果,乃藏放槍彈於衣內(其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已判刑確定),至被害人辦公室交涉,於被害人拒絕支付並要求離去後,竟忿憤難忍,頓萌殺意,而以槍枝朝站立辦公桌後方之被害人上半身射擊一槍,因被害人躲閃並以手防護,而射中右肘,待要再行射殺,因見被害人撲前奪槍,而其拉開槍機準備上瞠時,子彈又掉出,無法射擊,乃棄槍逃逸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所用之槍彈,經以近似人體肌肉硬度之油泥測試,彈頭射入油泥五‧五公分,入木二公分,有殺傷力。其當時因索債不遂,反被要求離去,怒而舉槍射擊人體上半身要害部分,應具殺人犯意。該槍既具殺傷力,上訴人復已射傷被害人,顯不生「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之問題。其因被害人撲前奪槍及子彈上瞠不順,無法繼續射擊,始棄槍逃走,並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原判決均已有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顯無前開所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或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爭辯;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復與卷內資料不符,揆諸首開說明,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