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志堅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有鐵絲鉤10元硬幣貳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 充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來回拉動之不正方法,而 取出該機台內之小蠻腰藍芽喇叭1 個、手機支架1 個(共價 值880 元)」應補充記載為「來回拉動之不正方法,碰觸夾 娃娃機投幣口內感應器,致該機臺誤判已經投幣,藉此免於 投幣而能操作夾娃娃機,並因此夾得夾娃娃機台內陳列之小 蠻腰藍芽喇叭1 個、手機支架1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80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犯罪工具及贓物照片14張」。
㈣、暨證據應補充記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 7030號卷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錄影光 碟片存放袋、106 年度簡字第2792號卷第13頁)。」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 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白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民國 106 年2 月21日4 時10分許,至告訴人張家偉所擺設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夾娃娃機台,以前揭方式致該夾 娃娃機誤判已經投幣,藉此免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接續夾取 該機臺內陳列物品,其先後所為夾取夾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難認素行端正,而其於本件竟以前 揭手法詐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 利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附有鐵絲鉤10元硬幣2 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 收之。又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小蠻腰藍芽喇叭1 個(價值 新臺幣78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至被告犯罪所得其餘之物(手機支架1 個, 價值100 元),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6 頁反面 、第3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白志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入監服刑,於105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2月21日4時10分許 ,在張家偉所擺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 機台前,以焊有鐵絲鉤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機台 及來回拉動之不正方法,而取出該機台內之小蠻腰藍芽喇叭 1個、手機支架1個(共價值880元)。嗣張家偉發現受騙並 報警而現場查獲,並扣得手機支架1個(已發還)、附有鐵 絲鉤10元硬幣2個。
二、案經張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偉證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附有鐵 絲鉤10元硬幣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