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一五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之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公司)板橋分公司經理,負責掌理該分公司一切業務之職權,明知總公司根據分公司製作之銷售明細表所發給汽車銷售業務員銷售獎金及保留獎金,係屬業務員個人所應得,乃於總公司將全數獎金撥入其在銀行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年七月止,利用不知詳情亦不知為非法之該公司文化站會計楊惠萍及該公司忠孝站不知姓名之會計,更改變造留存於分公司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銷售明細表之獎金數額,再根據更改後之銷售明細表核發獎金,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業務員銷售獎金按月分別剋扣,足生損害於各該業務員,計侵占該分公司文化站汽車銷售業務員劉文良、李坤泰、黃宇豪、林稚晨、盧進昌、翁美月、陳本龍、徐復華、劉文龍、廖福村、江炎隆、李星儀、鄭永松、陳美珍、林秀萍、尹忠義、張隆輝、許美滿、張錚寬、林建興、許文照、黃茂盛、黃水泉、黃東萬、羅炳陽、呂世杰、汪順德、林福彬、柳政學、王立均、廖偉明、汪順隆、陳江龍、沈政修、賴智樑、余永吉、陳新寶、陳文輝、王康明、黃振倉、張雍豪、涂雅蝶、劉雪貞、范筆能、李福德、任錦爐、蔡秋典、陳振輝、沈信福、李成章、吳金樹、彭勝德、吳坤濱、曹福源、林天源、劉永堯、廖金傳、吳德發、陳錫煌、王志堅、簡亮慶、林哲茂、曾志豐、張新霖、羅孟欽共六十五人及該分公司忠孝站銷售業務員胡熙欽、洪佐勳、康博誠、卓秀紋、藍世通、張永豐、吳素純、羅春蘭、簡信郎、陳永政、蕭琪琳、蕭炳崇、周首壯、張建華、蕭如懷、楊素卿、林有助、張明樹、林郁慧、林泰山、藍聰賢、陳慶榮、楊政源、吳金環、趙聰敏、林文進、羅有德、胡志勇、王世河、林麗華、林漢東、林天進、李德興、蔡德地、薛秀春、陳顯文、蔡莉芳、劉智湧、彭敏智、胡國弘、曾通茂、羅文政、徐森彬、林莉雯、周惠麗、吳惠鳴、林玄宗、呂文基共四十八人之款項,總計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年七月止,利用不知詳情及非法之金門公司板橋分公司文化站會計楊惠萍(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暨忠孝站不詳姓名會計,更改留存於該分公司之銷售明細表獎金數額,計侵占業務員劉文良等一百十三人之款項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但原判決理由一則說明上訴人侵占之金額:七十八年全年及七十九年除三月及十一月外,共一百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月及八十年一至六月共二百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兩者合計為三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較事實欄之記載多出一千元。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業務員除底薪外,尚有獎金,該獎金包括:⒈車輛佣金,⒉點數獎金,⒊累積獎金
,⒋紅包(即某種車種促銷之特別獎金,亦即所謂之保留獎金)。其中紅包部分,依總公司規定係授權分公司負責人(經理)可全權自由運用,金門公司協理李榮次在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紅包的主要目的,是交予單位主管運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原審更一字卷第一九頁)。原判決則以告訴人盧進昌「業已指明李榮次原為該公司(金門公司)新莊分公司經理,其侵占手法與被告(即上訴人)相同,故其證言不免相互廻護」云云,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三-㈤)。然告訴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可遽信。則金門公司總公司有無授權各分公司經理全權運用紅包(促銷之特別獎金)﹖如有授權何以該紅包不逕發給各分公司經理,而發給各業務員,再由各分公司經理從各業務員應領紅包中扣回﹖何以該紅包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全部列為各業務員之收入﹖各分公司經理向各業務員扣回紅包後應否向總公司呈報及有無呈報﹖上訴人自稱其扣取各業務員紅包後使用於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假批售案之業務虧損、批售退件虧損、業務員虧損補助、促銷型錄或促銷器材支付及各部門目標獎金支付共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何以與告訴人盧進昌等指訴上訴人扣取其等獎金共三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見原判決理由記載,原判決事實少認定一千元,見前述),相差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上述各節均攸關上訴人行為應否負業務上侵占之刑責,自有向金門公司總公司及上訴人本人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再查金門公司板橋分公司文化站業務員黃水泉在第一審證稱:「我這部分沒有什麼弊端(指上訴人未侵占其獎金)」。范筆能、李坤泰、吳金樹在原審亦具狀稱:上訴人並未侵占其薪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八頁反面)。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侵占黃水泉、范筆能、李坤泰、吳金樹等四人之獎金。縱原判決理由說明黃水泉等四人「或因與上訴人感情特殊,而表示上訴人未有侵占,惟此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㈦)。但黃水泉等四人之陳述,究竟與何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本院自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確有侵占黃水泉等四人獎金之情事,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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