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呂盈瑩」之署押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後段補充「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99 年4月25日上午7時37分簽立)」、第17行至第19行「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上午8時)」刪除(本院另 按:該觀察紀錄表僅係警員填載資料,並無被告偽造之署押 。),並補充「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99年4月25日上午7時37分簽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按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 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
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 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 )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 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 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 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 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調查筆錄為 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被告於筆錄上偽簽他人姓名,只屬 偽造署押;附表編號2、3、5、8偽造「呂盈瑩」之署名,依 據前揭說明,其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以及藉以證明確 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填載事項正確與否,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 署押之行為;附表編號4所示委託書,簽名其上不僅是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同意或授權由他人代管車輛之意, 亦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 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6、7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 檢測紀錄表,均僅為表明受測人為何人,不具表意或收據性 質,被告偽簽「呂盈瑩」之署名,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附 表編號9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申請人簽 收」欄上偽造「呂盈瑩」名義之署押,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呂盈瑩名義出具領 收該當事人登記聯單收執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 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9所示文書上偽造「呂盈瑩」之 署押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文書上偽 造「呂盈瑩」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9所示文書上偽造「呂盈瑩」之署 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如附表編號 4、9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呂 盈瑩」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文書,以及偽造
「呂盈瑩」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4、9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 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 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 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而偽造其友人呂盈瑩之署押於附表所指相應文件上,其 所為侵害呂盈瑩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 偵審之正確性,其行為應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偽造「呂盈瑩 」署押共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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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出處(第32989 │
│ │ │ │及數量 │號偵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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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受詢問人欄│「呂盈瑩」署名│第21至23頁 │
│ │年4月25日調查筆錄 │、內文 │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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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被通知人姓│「呂盈瑩」署名│第28頁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名欄、被通│2 枚 │ │
│ │ │知人簽名捺│ │ │
│ │ │印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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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呂盈瑩」署名│第29頁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名捺印欄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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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委託書 │委託人欄 │「呂盈瑩」署名│第30頁 │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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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呂盈瑩」署名│第31頁 │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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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被測人欄 │「呂盈瑩」署名│第32頁 │
│ │橋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車禍│ │1 枚 │ │
│ │肇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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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受檢測人簽│「呂盈瑩」署名│第34頁 │
│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章捺印欄 │1 枚 │ │
│ │紀錄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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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左下空白處│「呂盈瑩」署名│第37頁 │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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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申請人簽收│「呂盈瑩」署名│第40頁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欄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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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呂盈瑩」之署名共1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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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38號
被 告 呂紹勤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板檢榮偵德緝字004456號、98年板檢慎執丙緝字 00000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北檢治偵金緝字 000000號發佈通緝,嗣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上午7時14分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至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新站路 交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而 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竟為規避查緝,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逮捕應訊期 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調查筆錄(99年4月25日上午9時30 分許製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本人通知書(99年4月25日上午7時37分簽立)、車輛代保管 委託書(99年4月25日上午7時45分簽立)、權利告知書(99 年4月25日上午7時37分簽立)、酒精測定紀錄單(99年4月 25日上午7時37分吹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 紀錄表(檢測時間為99年4月25日上午8時)、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製作時間為99年4月25日上午8時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冒以「呂盈瑩」名義,偽造呂盈瑩之署名數枚,進而偽 造表示接受警方詢問、收受逮捕通知書、收受權利告知事項 、接受警方酒精測試等用意之私文書,繼而將該等文書交回 員警而持之行使,此足以生損害於「呂盈瑩」本人及司法機 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呂紹勤於該次調查中所 製作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覺 其身份有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勤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5日刑紋字第1050800 151號函、調查筆錄(99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製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99年4月25日上午7時37分簽立)、車輛代保管委託書(99年 4月25日上午7時45分簽立)、權利告知書(99年4月25日上 午7時37分簽立)、酒精測定紀錄單(99年4月25日上午7時 37分吹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檢測 時間為99年4月25日上午8時)、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製作時間為99年4月25日上午8時)、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前 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至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