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6年度,71號
TNDV,96,破,71,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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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 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理財失誤,墮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已陷 於財務困境,已無法負擔銀行近年息20%的高利,利上加 利,每月就要超過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聲請人縱使不 吃不喝,也無法付足利息,更一輩子還不清本金,是以不 得不依法清理債務,請求法院宣告破產。
(三)聲請人現今負債共約如附表所示之2,400,000元,並財產 僅有現金3,090,000元,債務已超過聲請人之總財產甚多 ,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保護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云 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 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 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 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 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 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 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三、經查: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 604517860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五年度執行業 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 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標準,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



,000 元,在縣16,000元。本件破產標的為2,400,000元的 債權,經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16,000元。又破 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 ,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 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216,000元,從而 ,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432,000元 。而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 ,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 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聲 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堪認已無餘 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 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 無實益。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其總金額為 2,400,000元,業據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估計,有其陳報 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而聲請人現有現金309,000元,惟依 (1)依勞保異動資料顯示,聲請人(60年7月29日生)於 94年2月25日再加入勞保(順興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薪資17,400元)。(2)從聲請人最近一年財產歸戶所 得申報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5年薪資所得247,520元,堪 認聲請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按,是以計算聲請人工作至65歲止, 其尚能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約尚有30餘年,此外,依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足見其尚具 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再參以上述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 權人均係金融機構,依上述之說明,聲請人既仍有 3,090,000元之現金資產及相當之工作能力,其可透過債 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 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 聲請人應尚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破產之要件不合,不應 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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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興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