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40, 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9日 起至民國124年5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民國①94年5月20日②94年11月1日向聲請 人借用①1,950,000元②39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①114 年5月20日②101年11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 繳納至民國①96年6月19日②96年6月30日止之本息,尚欠本 金共2,097,6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交易明細、催告函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武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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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1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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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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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南 區 ○ ○○段 │2546-4│建│258.00 │10000分之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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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1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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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五│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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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3│臺南市南區三│臺南市南│7層樓房 │96│96│平│鋼筋│6.│平│全部│
│ │36│官路20號5樓 │區○○段│鋼筋混凝│.2│.2│方│混凝│02│方│ │
│ │6 │之2 │2546-4地│土造 │6 │6 │公│土造│ │公│ │
│ │ │ │號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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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鹽埕段233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0; │
│ 鹽埕段2337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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