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53號
PCDM,106,簡,2753,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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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1號
                        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垚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592號、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垚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松茸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則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垚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附件一、二聲請書所示2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 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被害 人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甫於 106年3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旋即隨機竊取賣場陳列開 架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貝納頌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24元)、臺灣松 茸酒1罐(價值新臺幣7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當場飲用,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陳垚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垚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30 日8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B1樓之全聯 福利中心內,乘該店副理賴彩蓮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架上販售之貝納頌咖啡1 瓶(價值新臺幣24元),得 手後隨即在店內飲用並離去。嗣為賴彩蓮發現,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垚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彩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陳垚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垚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4日15時3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架上販售由店員陳夢思管領之臺灣參茸酒1罐(價 值新臺幣72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飲用並離去。嗣為店員 陳夢思發現,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夢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垚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夢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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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