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6號
TNDV,96,建,6,20071023,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然謀
      丙○○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零柒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分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仟參佰零柒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因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936,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後因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6,77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3日簽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計新台幣196,960,000 元整,如有變更增減按實作數量結算。完工期限為自開工 日起800日曆天完工。嗣經兩次變更工程及六次展延工期, 被告於94年1月21日完成驗收,被告對原告驗收扣款



11,924,123元,最後結算總價金為2,095,936,566元,原告 對於有關將施工項目B型擋土牆遭扣款、整地工程之土方結 算數量、延長工期之管理費與因應物價上漲請求調整變更 契約等事項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與意見後 出具調解建議書(調0000000號),然被告拒絕接受公共工 程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建議,因此,原告乃不得不提出本 件訴訟。
(二)關於B型擋土牆未付之款項部分:
1.原告可否請領「界外場地使用補償、修復費」及「臨時引 水、排水費」?
(1)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5條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 )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 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 ,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查有關道路工程之B型 擋土牆,原設計圖說為「L」型懸臂式擋土牆(原設 計總長為1081.5m),牆面中心為自地界線退縮90 ㎝ ,牆面外則設置有U型明溝供擋土牆牆外(即區界外 )之區域排水及擋土牆內之洩水孔排水之用。嗣被告 於89年8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B型擋土牆變更設 計為「b」型之擋土牆(施做總長度變更為4922.97 m ),牆面緊貼地界線,內側則設置有封閉式排水箱涵 ,故成為「b」型之剖面。兩造已經因B型擋土牆有進 行變更設計,重新議定新單價,依債之相對性,被告 不得片面逕行減價扣款。
(2)原告已經依照第二次變更設計之B型擋土牆數量施做完 畢,並經估驗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 當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2.對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針對因變更B型擋土牆設計而另行 議定的新單價,被告得否在估驗完成後,片面逕行減價 扣款?
(1)被告嗣後依審計室之意見對原告已依約施作之變更設 計後B型檔土牆工項,予以扣款不給付,並無理由, 說明如下:
A.查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8條第5項「施工期 間須使用施工範圍以外土地或建物,承攬廠商應自 行負責協調地主或所有人辦理租用或補償,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之規定,乃是指工程契約所列 工項計價範圍外,承攬人若另外有需要使用到他人



土地或建物堆置施工機具或土方者,當應自行負責 。倘若兩造在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已經清楚約定勞 須計價付款之項目,當不受該補充說明書第8條第5 項之拘束。蓋非如是,豈不是變成工程合約中最重 要的工項與工項價金,竟然會受到補充說明書之自 由解釋進而調整及變更各工項之單價。
B.查兩造針對B型檔土牆部分,因被告之要求而變更 設計,並且針對此一變更後的「B型檔土牆」工項 議定新契約單價,雙方並且對該新單價每公尺1158 3元達成合意用印,而所謂「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 修復費與「臨時引水排水費」等二項,乃是單價分 析表之內容,作為雙方評估施作成本之參考,此從 原告所提原證物七號之估驗單均僅記載「B型檔土 牆」工項作為其估驗計價之項目即可為證。故被告 僅依審計室之意見,竟片面將「B型檔土牆」工項 單價每公尺11583元,自行扣減1500元,自屬違反 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
(2)被告於本案之顧問公司即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曾 於兩造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調期間,函覆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稱「本工項於變更設計時係 考量結構型式改變,施工時必須逐段導引既有排水溝 ,並運用工區界外私有地,作為機具進出、牆體支撐 空間,由於所需工料,農作物補償、土地使用費等數 量難以精確計算,乃依經驗以一式估列『界外場地使 用補償及修復費』以及『臨時引水排水費』,責由承 包商配合該主體工程概括完成。審酌亦慶公司業依約 完成該工項之施做,請求支付上述費用尚屬合宜」( ,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之顧問公司亦認為系爭工項 因變更設計,其結構型式已有變更,基於工程施做上 各項成本之考量而以一式估列『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 修復費』以及『臨時引水排水費』,其亦認為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故被告於原告完工後片面主張扣款, 並無理由。
3.原告就B型擋土牆部分,請求金額之計算說明: (1)B型擋土牆遭被告以不當之名義扣除單價分析表中「 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1200元/公尺,以及「 臨時引水排水費」300元/公尺,而原告實際施作長度 為4922.97公尺,所以本項遭被告扣除之直接工程費 為7,384,455元。(計算式:
(1200+300)*4922.97=7,384,455)。



(2)系爭合約所列之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勞 安費等間接工程費部分,依原合約金額分別為:原合 約直接工程費1,678,070,165.1元、工程保險費 6,627,051.1元、包商管理及利潤124,828,085.4元、 勞安費6,627,065.1元,以上3項之間接工程費用合計 金額佔全部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為8.2286%,故本項B型 擋土牆,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直接工程費 、間接工程費8,361,077元。
(三)就整地工程之結算數量未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部分: 1.關於此部分之計價,應以「監工日誌」所載數量作土方計 價之標準或以被告於93年8月18日提出之「有關整地工程 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作為計價標準?
(1)經被告簽認用印之監工日報表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A.按監工日報表乃是被告與監造單位,就原告施做過 程所做的確認與紀錄,屬於被告本身所製作與確認 工程內容之文書。本件系爭監工日報表上記載原告 每日施做之土方實測數量,並經被告監造單位、被 告之工務局局長等各階層之承辦人員簽章確認,當 應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B.又查,本件工程之各期計算土方數量,是經過夯實 滾壓後,並經壓實密度之檢測及各項土質檢測後, 才由監造單位以各區塊目前之高程高度減去前期之 高程高度進行實測計算而來,足證監工日報表與原 告施做土方數量之正確性。
(2)被告在原告竣工完後,始於93年8月18日片面發文提出 一份「有關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不 得拘束原告,亦不得作為計價之標準。
A.原告於93年6月10日申報竣工,被告卻於原告竣工 完成後,才於93年8月18日片面發文提出一份「有 關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此一結算 原則當不得拘束原告。
B.查原告早於88年初,即開始進行整地填方的工作, 各期均有被告監造單位針對各區塊進行高程檢測、 土方夯實密度與土壤試驗,資料明確完整,每期土 方數量之數據均有充分之依據,不容被告否認。 C.土方工程之施做從88年初迄至被告93年8月提出結 算原則重新進行土方數量的測量,期間長達6年之 久,因此6年來自然重力的壓實會造成土方密度更 密實而使其體積減少且颱風等自然因素亦會造成土 方之流失。




D.被告在各期估驗完成後(土方施做完成的最後一期 為92年5月3日止之遠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3,435, 796立方公尺,近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585,872立 方公尺),甚至是在93年6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也同 樣用印確認並記載遠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000000 0立方公尺,近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585872立方 公尺,竟然在不到2個月的時間卻又主張要另行進 行結算云云,原告當無法接受。
E.被告於其辯論意旨狀稱該監工日報表是「自91年 9月1日起始由監造單位填載」,姑不論91年9月1日 之前是何人所填載(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監 工日報表非由其或監造單位所填載,被告並承認所 有監工日報表上之被告工程人員與主管之用印均為 真實),但至少被告已經承認從91年9月1日開始之 監工日報表是由其所委託之監造單位所填造,故應 拘束被告。換言之,在93年6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 ,是在91.9.1之後,並且由經被告主管人員之用印 確認並記載遠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0000000立方 公尺,近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585872立方公尺, 則此一工程數量之記載當亦應拘束被告,故被告主 張要以一份毫無契約依據之「有關整地工程完工查 驗及數量結算原則」,作為計價之標準云云,其抗 辯當無理由。
(3)對於被告所主張原告實質股東黃義明有違法事由遭檢 察官起訴云云,然查,該案迄今未有任何判決,以無 罪推定原則,當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稱之犯 罪事實,而且,本案屬於民事工程案件,民事法庭本 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得自為認定,民事法庭只需判斷 民事請求之依據是否有理由,即得做出判斷,因此, 被告以第三人之另案刑事起訴案件作為比附爰引之依 據,當無理由。
2.就整地工程部分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1)原告請求12萬8920立方公尺之土方數量未計價,被告 尚應給付35,243,610元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A.依系爭合約原設計整地工程近運借方數量(661335 立方公尺)與遠運借方數量(0000000立方公尺) 計算可知各別所佔比例,近運借方比例為0.15098 (計算式:661,335÷(661,335+3,718,861)); 遠運借方之比例為0.84902(計算式:3,718, 861 ÷(661,335+3,718,861))。



B.將未付款之土方總數量12萬8920立方公尺,依上開 近運與遠運之比例計算,可得出:
近運借方數量:128920立方公尺×0.15098=19,464 立方公尺
遠運借方數量:128920立方公尺×0.84902=109,456 立方公尺
C.近運借方單價:113.25元/立方公尺、遠運借方單價 :264.24元/立方公尺。
D.本項按上開數量、單價及前述之間接工程費比例及5 %營業稅計算:【(19,464立方公尺×113.25元/立 方公尺+109,456立方公尺×264.24元/立方公尺) ×(1+7.8337%(間接工程費))(1+5%)= 35,243,610元】
E.綜上,原告就土方數量未計價部分,得請求被告給 付35,243,610元,唯原告起訴時係請求35,372,677 元,故減縮金額12萬9067元。
(四)延長工期管理費部分:
1.工期的延長是否會增加原告之施做及管理成本?如是,原 告得否以延長工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1)工期的延長或展延會增加原告之成本,原告得以情事 變更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所增加之管理費。
A.國內司法實務對於展延工期會增加廠商成本,並認 為應依照情事變更規定予以調整契約效果,已成通 例。參見台北地院91年重訴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及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意 旨。
B.依實務見解及工程實務可知,工程之工期展延,無 論是待工期間或動工期間,承包商均仍需投入相當 之人力、物力及時間,蓋工程在未經驗收結算前, 承包商均負有管理工地及維持隨時可以動工施做所 需之行政作業與現場施做之人員機具,故展延工期 會增加原告之施做成本,乃不爭之事實。故原告當 得以本件延展工期達821.5天(但原告僅請求其中7 56.5天),已經遠超過原合約800日曆天之工期數 ,此一展延工期之天數遠遠超過原合約工期之情形 ,誠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有造成契約不可預 期的情事變更為由,對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2)被告以兩造合約第12條有關加班趕工之規定,作為其 抗辯之依據云云,並無理由。蓋加班趕工條款,乃是 基於甲方業主之指示而為加班趕工,與本件工期展延



,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無法施做,造成施工 成本增加之情形,截然不同,二者明顯可辨。
2.承上,如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因延展工期所支出之管理 費,請求金額為若干?
(1)本件延展工期821.5天,但原告僅請求其中756.5天。 A.雙方不爭執之延展工期日數計有:247天(土方料 源中斷及 天候因素)、71.5天(配合自來水管線 埋設及天候因素)及65天(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 斷等),其中65天部分,原告同意捨棄請求該部分 之管理費用。合計已達383.5天。
B.有關201天部分(局部開工以4日折算1日),原告 認為是屬於展延工期,被告則認為是合約工期之天 數。然查,若將有關201天部分認為是合約工期的 天數,何以被告未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 設計時將此部分予以計入變更項目,僅是另外因變 更設計再另行追加362日,蓋合約工期之變更乃是契 約重要事項,被告對此未予以變更,卻於訴訟中主 張是合約工期,顯無理由。退一步言,該201天部 分,無論是展延工期也罷,合約工期也好,相對於 原合約簽訂時所約定之800日曆天之工期,均有實 質上之增加與延展,對於原告承包廠商而言,均造 成施做成本之增加,原告當然可以依此提出主張與 請求。
C.關於237天部分(申報停工),亦屬展延工期,但 為被告所否認。按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無論是動 工或待工期間,承包廠商都必須維持相當的人力與 機具設備在現場,若涉及周遭道路交通與環境的維 護,更是不容有片刻的停緩,此乃不分動工或是待 工期間均必須執行的工作,所以,縱令是待工期間 ,原告仍然必須額外支出管理費用,乃是不爭的工 程事實。
D.總計兩造不爭執的383.5天加上201天及237天,共 821.5天,原告捨棄65天(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 斷等),尚有756.5天,故原告可依延長756.5天及 變更後合約總工期1162天(基準天數)之比例計算延 長工期管理費。
E.以展延增加之工期天數756.5天與變更後合約工期 1162天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因延長工期之包商管 理費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3,384萬9,544元。(計 算式:00000000×756.5÷1162×(1+5%)=33,8



49,544)原告認為本件既屬於情事變更,兩造均無 法於締約時預知工程會延展如此多之天數並因此造 成原告成本之增加,原告願意與被告共同分擔此一 情事變更所造成之成本風險,所以,原告僅就前開 3384萬9544元的二分之一,即1692萬4772元為請求 。
3.關於被告相關主張之回應與答辯:
(1)關於201天部分:
依照兩造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開工期限限乙方應簽 訂合約之日起參日內,招足供人到達工地正式開工」 ,而兩造於8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換言之 ,原告即乙方應於87年11月16日正式開工,並且應該 全面開工,然查,卻因被告有關都市設計或環境影響 分析未辦妥,導致原告無法立即開工,並且遲於88年 元月僅能局部開工,故因局部開工所造成原告工期展 延之損失,當應由被告負擔。
(2)關於247天及71.5天部分:
A.被告於其書狀及所附函文證物,均已記載是被告核 准原告「延展工期」。
B.按政府機關對於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導致工程 進度落後者,一定祭以工程逾期罰款。只有在不可 歸責承包廠商之事由導致工地現場無法施做,進而 影響工程進度推展時,才會勉強給予延展工期或准 予停工,此乃工程實務之基本情形。
C.誠如被告所舉出上開兩段展延工期之原因,均是土 方料源中斷與天候因素,毫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 ,故對上開無法施做之因素,本即應展延工期,何 來被告對原告主張違約金之可能?故被告之主張毫 無依據可言。
(3)237天停工部分:
A.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確實屬於「停工」之情形。 B.依前揭說明,無論待工或動工,承攬廠商均需支出 管理成本,相關人員機具也必須待命,當然會有管 理費用之支出。
(五)請求物價調整部分: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
(1)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所稱



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 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 是,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對於近年來隨著國際原物料之飆漲,行政院分別在92 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 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及於93 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佈「中央 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針對已訂約之工程合約進行物價調整基準 原則之規範,換言之,連行政院都承認物價飆漲屬於 情事變更,必須調整合約之工程款,方符合誠信與公 平原則。
2.原告主張成本因物價上漲而增加之計算明細: (1)計算明細詳參原證物23號及24號,由於公共工程之施 做相當複雜,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經以其工程 專業研擬出合理公平的物價調整原則,原告當以上開 兩項物價調整原則作為計算之依據。
(2)原告於起訴時,就鋼筋物價調整部分係請求368萬100 8元,經與被告會算核對計算方式後,得出之金額為3 81萬3607元,增加13萬餘元,但原告仍維持原起訴請 求之金額即368萬1008元,暫不追加。
(3)原告於起訴時,就營建總指數部分請求之金額為256 萬6479元,經與被告會算核對計算方式後,得出之金 額為337萬6643元,增加81萬餘元,但原告仍維持原 起訴請求之金額即256萬6479元,暫不追加。 3.對於被告主張之答辯:
(1)被告以所謂鋼筋物價調整期間,有部分時段恰與展延 工期相同云云,然查,有關鋼筋物價調整或是營建物 價總指數之調整,其調整方法之前提,乃是以各該期 間內承攬廠商有實際施做並經估驗計價完成之工程數 量為依據,進行物價調整之計算,是以,必須有實際 施做,才會有物價調整之可能。至於是否屬於展延工 期期間或是停工期間,則與物價調整無關。
(2)被告又稱原告在請求展延工期時有放棄其餘成本請求 云云,然查就展延工期65天的部分,原告確實有捨棄 管理費用成本之請求,原告對65天部分也沒有請求管 理費,但對於其他展延工期部分,則完全沒有捨棄之 表示,因此,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證人丁○○於本院97年5月5日作證陳述之內容均偏袒被告



,且其所證述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量是屬於「鬆方」云 云,更明顯與事實不符,詳細說明如下: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所記載,在第1篇緒論,第3點「如何做好工程估價工作 」的第3小點清楚說明了「一般最常用之脹縮係數如下 :l.土方:1B.M3自然方經開挖後約脹為1.25L.M3之鬆方 運輸量,而經滾壓後則縮為0.9C.M3之壓實方。」,換言 之,開挖復後鬆方(即俗稱之車上方),經壓實後成為實 方,其壓縮比約為1.25~1.3,亦即1.25立方米的鬆方土 方,經滾壓作業壓密後,僅能成為1立方米(或0.9立方米 )之實方,此乃工程上不爭之事實。
2.監工報表上是記載承攬廠商之施工進度與內容,且該施 工進度與內容必須是相對應於兩造工程合約上具有意義 者。誠如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之整地工程是以經滾壓壓 密後之「實方」為計價之單位,則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 竟係以「鬆方」為內容者,該鬆方既非契約計價之單位 ,則該監工日報表將毫無意義可官,一個毫無意義的監 工日報表又何分經過被告及監造單位的逐層查核確認, 是以,證人主張該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量是指「鬆方 」云云,誠令人無法想像。
3.證人丁○○稱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量是指「鬆方」, 將發生以下明顯不合理且嚴重錯誤之結果:
(1)本件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總數量0000000立方米,若 依照證人丁○○所稱是「鬆方」,則將依壓密後,依 工程常見之壓密比1.25換算為實方後,則該0000000 立方米的鬆方,頂多僅能有0000000立方米的實方, 而被告將全區200多公頃面積進行測量後之數據竟有 0000000 立方米,二者相差竟高達68萬立方米的土方 ,明顯不合理。
(2)若依照證人丁○○所稱「誤差值是取決於檢測方式, 在5%之內是可以接受」。監工日報表數量0000000 立 方米,被告於施做完成後重新全區測量之土方數 0000000立方米,二者相差僅3.3%(0000000/0000 000=1.033)。換言之,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量與被 告所主張另行測量後之土方數量,二者屬於測量方式 合理之誤差即3.3%。故證人稱監工日報表之土方數量 屬於「鬆方」云云,是明顯錯誤。
(3)兩造均不爭執估驗時之土方數是屬於實方 (即經過滾 壓夯實後),故原告以該數據為基準,於相同時日,比 對監工日報表上之數量,分析究竟是「鬆方」還是「



實方」?
A.88.5.1,第7期經估驗計價之土方數量為689821立 方米;比對該日之監工日報表,累計土方數705842 立方米,二者相差僅約1萬立方米,故實無從認為 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是鬆方。
B.88.5.24,第8期經估驗計價之土方數量為767879立 方米;比對該日之監工日報表,累計土方數777679 立方米,二者相差還不到1萬立方米,更顯見監工日 報表上之土方數量均是實方,而不可能是鬆方。 C.按估驗計價過程,通常不會將承包商所施做的內容 全部估驗,也不可能會估超過監工日報表上之數量 ,否則即有圖利廠商之嫌,任何公務人員對於上開 估驗原則均奉為圭臬。是以,如果監工日報表上之 土方數量是「鬆方」,那麼,實方數量應該僅有3/4 的比例,所以,被告如果也認為監工日報表上之土 方數量是「鬆方」,那麼負責本件工程之台南市政 府官員,即涉犯刑事貪污罪責。
D.監工日報表上有一填土高程欄位,其上亦均有記載 各區填土高程之位置,而之所以能夠有該些數據, 必須進行實地測量,故並不是在各期估驗時才進行 實地測量,而是在平時就有進行填土高程之測量, 由此,亦可佐證系爭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量是屬 於「實方」,而非鬆方。
4.證人丁○○自承,其本身並非簽證技師,更非駐工地之 人員,頂多僅是偶爾到現場,竟然敢稱該監工日報表上 之土方數是指鬆方云云,此從其一開始證稱該監工日報 表上之土方是指「實方」,一會兒又證稱是「鬆方」, 即可看出證人丁○○對於監工日報表並不熟悉,其證詞 欠缺可信度。
5.按負責本件系爭工程監造設計之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於94年12月20日回文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副本給 台南市政府),針對申請調解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94年12 月15 日提送補充計算式資料,經高捷公司檢視回復意見 之內容稱「三、項目丙、整地工程土方結算尚未付款部 分:此部分亦慶公司所提數據及計算方法尚屬正確,復 請參考。」,且依該由亦慶公司所提出之計算式資料亦 是以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總數量0000000立方米減去施工 完成後進行測量之土方數0000000立方米作為計算之依據 。
6.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是主管全國工程之專業機構,



其經召開調解會議,聽取兩造意見並監造設計公司之工 程意見,焉有連「鬆方」或「實方」都搞錯之道理。故 從其針對本案之調解意見所指出該監工日報表之土方是 經過「實測」後之土方,即可見本件監工日報表上記載 之土方數量絕不可能是指「鬆方」。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有關B型擋土牆之「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與臨時飲水 、排水費」費用扣款追回部分:
1.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於第2次變更設計時變更B型擋土牆型式,並增列原 合約外非本工程範圍內細項單價之名目:(1)界外施工場 地使用補償及修複費;(2)臨時引水排水費。 2.嗣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提出糾正,直指本項原 地型式變更後仍於地界內,應依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書第8條第5點「施工期間須使用施工範圍以外土地或 建物,承攪廠商應自行負責協調地主或所有人辦理租用 或補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之規定辦理。 另,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亦於90年10月15日以(90 )南肅字第51217號函文糾正被告有溢付工程款之情節。 3.變更後之此兩項單項計價項目,既存有此重大爭議並引 起檢調單位介入調查,被告爰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即 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於90年9月17日所發之90高捷工 字第066號函文建議予以扣回。並據以分別答覆審計部台 灣省台南市審計室及法務部台南市調查站。
4.最主要是,該檔土牆原地型式變更後,仍於地界內,並 未增加原告界外施工場地使用修復及臨時引水排水之營 造成本,原告列每公尺1,500元為計算標準,係依設計監 造公司所為費用編列之比例方式計算,且原告亦未提出 所增加之憑據證明。原合約既未編列上開兩項細項單價 ,變更設計時列入,卻分別為權責單位糾正有違系爭合 約之規定,理當及時處置並據此扣回溢計之工程款。被 告所為,當無違法之處。原告亦無據以請求之依據,此 部份當予駁回。
(二)關於整地工程的結算數量爭議暨請求:
1.系爭工程,係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條第38款之規定, 及施工中實際作業程序暨相關鑑定報告所擬定之「整地 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來作為有關整地工程



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之率則,並於93年8月18日函送原告 據以辦理。
2.原告主張應以「監工日誌」所載作為請求土方計價之數 量,並不實在:
(1)監工日誌報表嚴格而言,僅為施工過程記載之參考, 主要目的是讓發包業主(即被告)掌控工程進度用,不 能當作驗收數量之依據。
(2)再者,日誌表上每日所列土方進場數量並未經實質點 交之程序,工程未驗收前,承包廠商應負保管之責。 (3)原告於本件載運土方時之監工及記載有如下之瑕疵: A.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為高捷顧問有限公司,監工日 誌本應為監造單位對工地施工及執行狀況之記載, 其記錄應詳實正確,才得作為發生糾紛時之重要證 據或為工程延期之分析依據。依內政部95年5月l7 日工程管字第09500163100號函釋,監工日報表應 由監造單位填報,不得由承包商代填。
B.惟查,本件工程自88年1月8日開工之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全由承包商 (即原告) 填寫後再送監造 單位及業主核備,自91年9月1日起始由監造單位填 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