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6年度,47號
TNDV,96,家抗,47,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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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李松根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財管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 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 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 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松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臺南縣七股鄉永吉 村六鄰永吉四九號)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南 縣七股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 ,而相對人申請受讓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業經財政部 准予照辦,是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李松根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李松根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 位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無 第四順位繼承人存在,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李松根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松根之原第一 順位繼承人李炎坤為被繼承人李松根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本院原審裁定以:被繼承人李松根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繼承人李松根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 繼承人李松根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雖相對人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之子李炎坤(原名李添益)為被繼承人李松根之遺產 管理人,惟李炎坤本人非本筆債務之債務人,對該債務始末 未必了解,且經發函詢問李炎坤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李松 根之遺產管理人李炎坤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具狀陳明無 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李松根之遺產管理人,是李炎坤既無意願 擔任被繼承人李松根之遺產管理人,自難期李炎坤會善盡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責;又查被繼承人李松根之遺產,倘無人承 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 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松根之遺產管理 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因其債務人李松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 ,被繼承人李松根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一、二、 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被繼承人李松根之遺產無人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免相對人 無法行使債權,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松根之遺產管理 人。查被繼承人李松根生前尚積欠相對人一百五十萬元 之借款債務,其繼承人又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 李松根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或除上揭債務外,另 有其他債務存在。
(二)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 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 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而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 產,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繼承人拋棄繼 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李松根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相關 證件取得亦較抗告人清楚及容易,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 李松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 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 第二人想。況被繼承人李松根除積欠相對人債務外,是



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需全面予以了解,抗 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李松根之遺 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 力有未逮,自應以被繼承人李松根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 理人最適當。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 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 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遺產、處 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 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 結果落得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 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 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抗告人為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九三號函影 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十三 南院慶民儒繼字第三二○號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 件、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李松根之 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李松根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 八六號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 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 人李松根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 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 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 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李松根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 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李松根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原審函詢被繼承人李松根之原繼 承人即其子女,其中被繼承人李松根之四子李炎坤已表 明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李松根之遺產管理人,其餘被繼 承人李松根之子女則未表明意見,足徵被繼承人李松根 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



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 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 ,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 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 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 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 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 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松根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松根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 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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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