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還承租占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56號
TNDV,95,訴,856,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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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宏偉綜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己○○之承
      戊○○己○○之承
      丙○○己○○之承
兼上列三人 庚○○己○○之承
訴訟代理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承租占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170─255地號面 積9,857平方公尺回復魚塭原狀,交還原告承租占有使用等 語,惟被告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6年2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丙○○、庚○○等4 人,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 聲明由丁○○、戊○○、丙○○、庚○○承受訴訟,本院已 將該承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被告丁○○、戊○○、丙○○、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宏偉綜合有限公司、丁○○、戊○○、丙○○、庚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徵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 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 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 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 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參 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 (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參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本件兩造因如附表所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經原告於94年5月3日 向臺南縣學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南縣學 甲鎮公所以94年5月5日所民字第0940005138號函覆稱『台端 94年5月3日申請函敬悉;緣所附土地租賃契約,尚非據「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訂 立之書面契約,因非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對象,建請依 其他管道謀求貴業佃紛爭之調和。」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 台南縣學甲鎮公所94年5月5日所民字第0940005138號函乙紙 在卷可按,是原告因本件租佃爭議,已向臺南縣學甲鎮租佃 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南縣學甲鎮公所以原告不能提出依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訂立之書 面契約,認本件因非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對象,予以拒 絕調解,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自屬合法。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所示土地,其原地號及原所有人及變更為現地號及 所有人經過如下:
⒈原地號及所有人:台南縣學甲鎮○○○段170一2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共19筆地號土地,原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壬○○。
上開19筆土地全部經法院拍賣,由債權人錢秋李承受。訴 外人錢秋李承受後,將地號合併為數筆,移轉所有權與被 告宏偉綜合有限公司所有,詳如下:




台南縣學甲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6筆土地 合併為一筆台南縣學甲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被告宏偉綜合有限公司
台南縣學甲鎮○○○段170一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開9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台南縣學甲鎮 ○○○段170一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宏偉綜合 有限公司。
台南縣學甲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即台南 縣學甲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宏 偉綜合有限公司。
⒉原地號及所有人:台南縣學甲鎮○○○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170─127號(權利範圍874 0/12896)、0000000(權利範圍366/447)、0000000( 權利範圍5427/8295)地號土地共7筆,原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子○○。
上開7筆土地全部經法院拍賣,由債權人即被承受訴訟人 己○○承受。己○○承受後,將其中台南縣學甲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 地合併為一筆土地即台南縣學甲鎮○○○段000000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所有,其餘台南縣學甲鎮○ ○○段0000000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台南縣學 甲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170─148地號土地則分割 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由己○○取得單獨所有權,並 合併為同段0000000(上開系爭土地之地號、所有權人變 更資料,詳如附件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壬○○及子○○,曾於87年4月30日,將 所有土地出租與原告養魚及養牧鴨子,有租賃契約書2紙、 農委會畜牧場登記證書、電力公司產地用電證明函、稅捐機 關申報農漁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等可證。壬○○及子○○於94 年間因債務被債權人將所有土地查封拍賣時,原告曾向執行 法院陳報有租賃關係,並蒙法院採納,於拍賣後,依地上有 租賃關係之現狀點交,亦有鈞院93年執字第20076號及93年 執字第20077號強制執行案卷點交紀錄可以證明。 ㈢原告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租賃期間均自87年5月30日至 112年5月30日止共25年,租金向壬○○承租部分,每年新台 幣(下同)16,500元,租賃關係從未間斷。詎執行債權人錢



秋李(債務人壬○○),己○○(債務人子○○),竟於法 院依現狀點交後,利用第三人乙○○於94年6月24日,僱用 工人以暴力私自毀壞地上養牧設施,將原告合法之承租占有 侵奪。此項事實有檢察官對乙○○犯行之一部分起訴之起訴 書及錢秋李、己○○在侵奪占有前之威脅性存證函可稽。債 權人錢秋李、己○○於侵奪原告占有後,即分別將土地讓與 被告宏偉綜合有限公司、被告辛○○等,一部分則由己○○ 保留,詳如訴之聲明所示各被告應交還占有之土地,及如土 地變更情形簡表所載。
㈣租地養魚或牧養鴨隻,屬於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漁牧,適 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行45判83判例)。又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有效。三七五減 租條例乃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民法而適用,是故不因所有 權之讓與而影響土地租約之存在,亦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仍有 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告等人承受土地所有權後,租約對之 仍存在。為此,本於保護占有及本於租約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將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占有使用。
㈤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8條雖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始能向法院 起訴,惟如租佃委員會駁回調處之申請,不予受理時,得由 當事人逕行向法院起訴,亦有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曾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被駁回,故就租佃部分 ,逕行起訴,並為說明。
㈥系爭土地原告自71、72年間已開始承租,並以台南縣學甲鎮 ○○○段0000000地號為代表號向台南縣政府轉台灣省農林 廳申請牧場登記,有台省農林廳72年農畜字第6684號核准公 文及72年八月農畜牧登字第851號牧場登記証,嗣再改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年6月核發同字號畜牧場登記証書,除 農委委會登記証書已呈核外,茲再補呈台省農林廳登記証一 份為證。依上開登記証所示,原告在代表地號所養為鴨子, 放牧在魚塭。另外,其他土地全部充為魚塭養魚,屬於漁業 之類,亦即系爭土地全部為畜牧及養魚塭。為養殖魚類,魚 塭及鴨舍用電之電費亦由原告繳納,亦有電費收據呈驗在案 。系爭土地租金,自開始承租時起,即以每甲5000元計算, 因養魚事業,每況愈下,獲益率逐年降低,有時甚至虧損, 故租金一直維持每甲5000元,未曾更改。87年間,原告與出 租人壬○○、子○○,為防止以後茲生糾紛,乃分別訂立以 8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為租期,明載租金按每甲 5000元計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出租人壬○○雖為原告之



父,子○○為原告之弟,但法律並未限制親屬之間不能成立 租賃契約。而壬○○另有事業經營,子○○亦從事農產品之 貿易輸入事業,無暇顧及魚塭之經營,故魚塭土地均交與原 告承租經營。
㈦原告早在72年即在系爭地上成立畜牧場,魚塭電費由原告繳 付,且執行點交又依原告承租占有之狀況而為,原告殊不可 能與出租人勾結虛立租約。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証之責」(48年 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被告不憑實據,任指租約不實,殊 非有理。查租地經營魚塭養魚及牧養鴨隻,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當然屬於耕地租 賃(行45判83判例)。又依農業發展條第20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 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 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顯云云,係為保、農及謀舉証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51年台 上2629判例)。準此,原告承租農地經營魚塭及鴨隻畜牧所 訂租約,雖未登記,既屬耕地租賃,且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施行前之89年l月4日以前所訂立,自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 。依據該條例第25條規定,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有效。本 件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原出租人因債務被強制執行拍賣, 由第三人錢秋李及己○○承受所有權後,再將承受之土地全 部或一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等人,依上開條文規 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自應由被告等人繼續承繼出租人之地 位。至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未經公証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 之原則,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規定,三七五條例第25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相抵 觸,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三七五條例第25 條之規定。另外,增訂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民法 債編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在施行前所訂立之租約,依法 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無適用民法增訂條文之餘地。 ㈧出租人在租期屆滿前,非法收回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2條有處罰出租人之刑事規定,以保護耕地承租人。此 項保護他人之規定,出租人如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對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依占有保護及根據 租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爭土地交還原告租用,並依上開規定請 求將土地回復魚塭原狀。
㈨並聲明:
⒈被告宏偉綜合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00 00000地號,面積9,479平方公尺,同段170一20地號面積 9,719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地號面積9,698平方公尺 土地,均回復魚塭原狀交還原告承租占有使用。 ⒉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0000000號面 積22,605平方公尺土地回復魚塭原狀,交還原告承租占有 使用。
⒊被告丁○○、戊○○、丙○○、庚○○應將坐落台南縣學 甲鎮○○段0000000地號面積9,857平方公尺回復魚塭原 狀,交還原告承租占有使用。
⒋願供擔保,請宣示假執行。
二、被告辛○○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鈞院依職權調閱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077號民事執 行卷宗,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077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7月13日查封系爭土地時,該 事件債權人己○○之代理人陳俊民陳稱:「魚塭已斷電,現 無養殖魚。」嗣鈞院於93年7月l4日函請台南縣學甲鎮公所 查明「債務人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有無三七五租約,如有租約,其承租人姓名、住址等情」 ,經台南縣學甲鎮公所於93年7月21日以該所民字第0930009 221號函覆鈞院謂:「貴院函查債務人子○○所有坐落本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七筆土地,有無三七五 租約乙案,經查上開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等語,鈞院 民事執行處據以核定之拍賣公告備註八載明「查封時,查封 之土地均為漁塭,另債權人代理人稱:漁塭已斷電,現無養 殖等語,應買人應自行查証,拍定後編號l至4土地按上開現 況點交。」等語,於93年11月3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前,均將 各該拍賣通知送達於該本件之債務人子○○,此均有送達証 書附卷可參,惟該事件債務人子○○均未向鈞院執行處提出 異議,或為任何有與本件原告訂立租約之陳報,再者,原告 與訴外人子○○間係兄弟至親關係,則原告果與訴外人子○ ○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訴外人子○○焉有不將系 爭土地拍賣條件註記:「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之嚴重影 響原告繼續使用收益之情節告知之理?惟原告於系爭土地歷



經拍賣程序期間,均未向鈞院執行處表示異議,卻遲至94年 3月28日始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與常情有違 ,據此,原告主張有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云云,顯難採信 。
㈡依原告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該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 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 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 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 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杜爭議而減訟源。故89年5月5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條第2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 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查系爭土地係由己○○經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標買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出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附卷為證,且經鈞院依職權調取鈞院93年度執 字第2007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未經公證,其租賃期間又 長達25年,揆諸上開規定,縱使其與子○○間訂有租賃契約 (被告均否認之),亦不能執該租賃契約對自出租人子○○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
㈢末按系爭土地執行查封時,業經鈞院執行處將查封公告貼示 於系爭土地現場,原告如時有占有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 土地已經強制執行,惟自93年7月13日起至94年3月10日分配 期日,訴外人子○○既未曾提及有出租之事,也未見原告就 系爭土地租賃權有所主張,益証原告並無占有之事實。本件 鈞院辦理93年度執字第20077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上地,自 查封開始至己○○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止,原告均未具狀向鈞 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致本件未經鈞院執行處為排除租賃之裁 定,且原告與訴外人子○○所訂未經公証之長期租賃契約亦 不得主張對被告辛○○及己○○繼續存在。
㈣經查訴外人第一商銀於89年間向鈞院聲請拍賣訴外人壬○○ 所有系爭土地,經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624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第一商銀亦於89年間向鈞院聲請拍 賣訴外人子○○所有系爭土地,經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1759 6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鈞院先後寄送系 爭土地查封登記函、不動產鑑定函、陳述底價通知書予訴外



人壬○○、子○○,均經訴外人壬○○、子○○收受,鈞院 再寄送拍賣公告予訴外人壬○○、子○○,亦經訴外人壬○ ○、子○○收受無訛。惟訴外人壬○○、子○○於89年間分 別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送達文書,從未向鈞院陳報其 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㈤本件若原告自87年5月間起確有向訴外人壬○○、子○○承 租系爭土地,且一直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魚類養殖及收養鴨隻 ,則訴外人壬○○、子○○先後於89、93年間收受鈞院寄送 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多次,以訴外人壬○○、子○○與原告血 緣關係之密切,何以竟未通知原告,直至本件拍賣程序終結 ,鈞院依被告聲請點交而前往履勘現場之際,原告始主張其 與訴外人壬○○、子○○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顯與常情相悖 ,難認原告與訴外人壬○○、子○○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㈥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電錶,電費系由原告支付云云 ,惟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魚類、牧養鴨隻之原因不一而足 ,或由訴外人壬○○、子○○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或因原告 為其管理系爭土地,況原告縱有代繳電費之事實,其原因亦 有可能出於代墊,並非當然謂原告與訴外人壬○○、子○○ 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據此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㈦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壬○○將土地 學甲鎮○○段170一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面積約三公頃,租金每年每公頃新台幣伍仟元整, ...」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6月19日起訴狀表示其向訴 外人壬○○承租之土地為170一2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19筆土地,若原告確有向訴外人壬○○承租系爭土地 ,自應對於承租之土地是否包含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知之甚明為是,殊無疏漏之可能, 然原告就其承租之土地是否包含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狀及鈞院審理時到場 陳述之內容,竟與其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不符,明 顯悖於常情。
㈧證人壬○○為原告之父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名 字是不是我簽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剛開始沒有寫(契約書)



...」、「(問:之前是否有立契約書,還是本件第一份 契約書?)不知道,沒有注意到。」、「(問:這是第一次 寫的契約書嗎?) 不記得了。」、「(問:租賃期間?)我 要租到什麼時候也不記得了,...租期多久想不起來。」 、「(問:過年期間你兒子給你租金外,是否有無給你其他 紅包或生活費?)我不記得了。」云云 (請見鈞院96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壬○○所為之證述含混不清, 其中租賃期間為土地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竟稱伊不記得了 ,此顯與常情有違,是其陳述尚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㈨按系爭土地執行查封時,業經鈞院執行處將查封公告貼示於 系爭土地現場,原告如時有占有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土 地已經強制執行,惟自93年7月13日查封時起,至原告於94 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該期間訴外人壬○○、子○○既 未提及有出租之事,也未見原告就系爭土地租賃權有所主張 ,益證原告並無占有之事實。復徵諸系爭土地地上之建物, 原有屋頂、牆垣之鐵皮均嚴重剝落、破損等情形,且大部分 之屋頂,僅殘存鋼骨鐵架,已無鐵皮包覆,直接暴露於天空 ,已不足以遮風避雨,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部並堆置散落 之廢棄物,而不適於人之起居,已難認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
㈩本件鈞院辦理93年度執字第20076、20077號執行事件拍賣系 爭土地,自查封開始至訴外人錢秋李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止, 原告均未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致本件未經鈞院執行 處為排除租賃之裁定。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其父、弟 壬○○、子○○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等人現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起訴請求交付 系爭土地,即顯無理由。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宏偉綜合有限公司則以: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上有租賃契約書為事後虛構的。本件系爭土地於 強制執行中,原告沒有說有租賃契約,執行完畢後才說有租 賃契約。又原告提出之牧場登記,是事後換發的,可能原始 登記是壬○○不是癸○○,我們到附近詢問也是說由壬○○ 等語,又被告、丁○○、戊○○、丙○○、庚○○則以: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未經公正,所以是事前還是事 後簽的,不能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第三人錢秋李以本院89南院鵬執源字第10624號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07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壬○○所有台南縣學甲鎮○○○段土地 170之20地號、170之120地號、170之121地號、170之122地 號、170之123地號、170之124地號、170之125地號、170之 126地號、170之135地號、170之136地號、170之138地號、 170之139地號、170之140地號、170之141地號、170之142地 號、170之143地號、170之144地號、170之146地號、170之 147地號,由債權人錢秋李承受取得所有權,並於95年4月20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宏偉綜合有限公司台南縣學甲鎮 ○○○段土地170之20地號係合併自170之120地號、170之12 1地號、170之122地號、170之139地號、170之140地號、170 之141地號、170之142地號、170之143地號;170之123地號 係合併自170之124地號、170之138地號、170之144 地號; 170之125地號係合併自170之126地號、170之135地號、170 之136地號、170之146地號、170之147地號。 ㈡被承受訴訟人己○○以本院89南院鵬執源字第17596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077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子○○所有台南縣學甲鎮○○○ 段土地170之116地號、170之117地號、170之118地號、170 之119地號、170之127地號、170之134地號、170之148地號 ,由被承受訴訟人己○○承受取得所有權,並於94年10月4 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辛○○、第三人陳文郁。被告辛○○所 有台南縣學甲鎮○○○段土地170之116地號係合併自170之1 17地號、170之118地號、170之119地號。被承受訴訟人己○ ○所有台南縣學甲鎮○○○段土地170之255地號係合併自17 0之256地號(分割自170之134地號)、170之257地號(分割 自170之127地號),並分割自170之148地號。 ㈢系爭土地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076、20077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案件之使用現況為漁塭,拍賣公告註記分別為土地上之 漁塭皆為債務人壬○○所養殖及漁塭已斷電、現無養殖。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於台南縣學 甲鎮公所並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㈤原告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聲請調解,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以該 土地租賃契約非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台灣省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所訂立之書面契約,非屬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之對象。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87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壬○○、子○○承租系 爭土地,租賃期間均自8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



共計25年,租金每年每公頃5,000元,訴外人錢秋李及被承 受訴訟人己○○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後,分 別移轉予被告宏偉綜合有限公司辛○○等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壬○○、子○○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人之被告仍繼續有效,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畜 牧場登記證書、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農(漁)民 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首要厥為:原告與訴外人壬○○ 、子○○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原告得否據 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魚塭原狀,交還原告占有使用?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 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 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又租賃契 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而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 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 ,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 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揆諸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壬○○、子○○就系爭土地訂有耕 地租約,依該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人之被告仍繼續有效等語, 固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2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及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為漁牧使用並支付地租與訴外人壬○○、子○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 字第20076號、93年度執字第20077號民事執行卷宗發現,本 院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曾分別先後寄送系爭土地不動產鑑 定函、陳述底價通知書、拍賣公告予訴外人壬○○、子○○ ,亦均由同居人謝翁秀桂(即訴外人子○○之配偶,訴外人 壬○○之媳婦)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 可稽。又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備註欄亦分別載有:「...嗣 債權人代理人具狀陳稱:漁塭皆為債務人壬○○所養殖等語 ,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俟當期漁獲捕撈後安上開占有 現況點交。」、「...查封時,查封之土地均為漁塭,另 債權人代理人稱:漁塭已斷電,現無養殖等語,應買人應自



行查證,拍定後編號1至4土地按上開現況點交。」等語,而 上開拍賣公告所註記系爭土地點交,乃依據債權人陳報使用 現況之內容所為之記述,並送達予債務人即訴外人壬○○、 子○○,以提醒債務人系爭土地將於拍定後點交予拍定人。 然訴外人壬○○、子○○分別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送 達文書,並未向本院陳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衡諸原告與訴外人壬○○、子○○間係屬父子 、兄弟血緣關係,若原告與訴外人壬○○、子○○間就系爭 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以原告與訴外人壬○○、子○○ 血親關係,及系爭土地受強制執行期間,原告與訴外人壬○ ○、子○○住居處所亦相近(依原告及訴外人壬○○、子○ ○於93年度執字第20076號、93年度執字第20077號民事執行 之94年3月28日異議狀記載原告住台南縣學甲鎮達明里山寮1 ─2號,訴外人壬○○、子○○均住台南縣學甲鎮達明里山 寮10號),殊無將影響原告繼續使用收益之拍賣條件點交乙 節,告知原告之理?而原告於系爭土地歷經拍賣程序期間, 均未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殆系爭土地分別於93年11月30 日、同年12月14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投標,經債權人到場並 聲明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拍定後,點交系爭土地前, 原告始與訴外人壬○○、子○○共同於94年3月28日具狀主 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而聲明異議,顯與常情相悖 ,是原告與訴外人壬○○、子○○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顯 非無疑。
㈢又原告就其主張,固另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2紙、畜牧場 登記證書1紙以為佐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壬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就有關租賃土地地號、面積及租金 計算方式,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壬○○將土 地學甲鎮○○段一七0─20、120、121、122、123、124、1 25、126、135、136等面積約三公頃,租金每年每公頃新台 幣伍仟元整,總共每年租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等語,是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文義記載,原告與訴外人 壬○○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之標的亦僅為台南縣學甲 鎮○○○段170一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10筆土地,與原告主張向訴外人壬○○承租台 南縣學甲鎮○○○段170一2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19筆土地,二者顯然相違。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包含台



南縣學甲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僅於土地租賃契約漏載,但依總面積計載3公 頃仍屬相符云云,然查上開土地均為訴外人壬○○所有,且 依原告之主張其自72年即承租使用,則以渠等使用系爭土地 期日久遠,且租賃標的為租賃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實無漏 列記載之可能。又未記載於土地租賃契約之土地又高達9筆 ,是依土地租賃契約記載內容,與原告所述之主張顯不一致 ,渠等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殊值推敲。又本院審理時將土 地租賃契約書提示予訴外人壬○○,其於96年9月10日審理 時證稱:「(問:該契約書否你簽名蓋章?)是我自己親蓋 的。我同意將土地租給他使用。」;嗣於同年10月11日改證 稱:「是我蓋印章的,名字是不是我簽的我已經不記得了。 ...他給我租金是應該的,租金是一甲一年五千元,我共 租給原告大約三甲左右,共給我1萬5千左右,原告是拿現金 給我的,大約是過年前後的時候給我的,他拿錢到我家給我 。(問:租賃期間?我要租到什麼時候也不記得了,契約書 要租到什麼時候有看到,租期多久想不起來。...(問: 過年期間你兒子給你租金之外是否有無給你其他紅包或生活 費用?)我不記得了。」等語,訴外人壬○○對於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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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偉綜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