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6年度,184號
TNDM,96,附民,184,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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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127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15日11時許,趁 人未注意之際,持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在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水秀高分28電桿,竊取原告臺灣電力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8.5公尺,致使原告遭受竊電損害,其中 電纜線失竊損失新臺幣(下同)34,723.3元,修復費用83,2 49.7元,營業間接損失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 97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引用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 四號被告乙○○涉犯竊盜刑事案件全卷作為證據。二、被告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逕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同案被告丙○○ 部分,俟該被告到案後再行審理。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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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