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賠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
94年度選訴字第33號),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即民國94年11月29日經法院裁定羈 押,迄95年12月23日經法院飭回釋放,前後共計受羈押25日 ,而上開案件已經法院於96年4月23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33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又每日以新臺幣( 下同)5千元計算,是聲請人受羈押25日,共計請求賠償12 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 1條固定有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 ,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同法第2條第2款 、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 觀念而言。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 ,則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 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 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 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 甚詳。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以其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 ,本院依據聲請人所供述之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罪嫌重大,且因聲請人對於所邀宴對象未具體說明,增 加查證困難,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無從進行追訴程序,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經聲請人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2 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此有檢 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及上開案號刑事裁定等資料附 於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583號刑事卷宗內可憑。上開案件 ,經本院審理後,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前開罪刑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於96年2月15日以94年 選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同年3月26日確定乙節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因上開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4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 月23日止受羈押25日乙節堪以採信。
(二)然查,本件聲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於94年9月16日間經依法監聽,其中於94年9月16日下午2 時43分許,聲請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候選人劉朝銘聯 繫內容為:「聲請人:那「拜一」要辦的事,你知道嗎? 劉朝銘:你講我就知道了。聲請人:你還不知道嗎?劉朝 銘:在哪?聲請人:「金冠」。劉朝銘:好啦。聲請人: 那個都是我們每個人「認」「桌聲」的。劉朝銘:好,我 知道啦。聲請人:「德龍」、「阿景」我都有聯絡,那個 都是我發落的‧‧‧。劉朝銘:好啦,那個再說啦,電話 中不要多講‧‧‧」;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聲請人以前 電話聯繫綽號「阿發」男子內容為:「‧‧‧聲請人:我 告訴你,拜一6點半,在金冠吃飯。阿發:拜一晚上嗎? 聲請人:對,你叫那個你姪子,那個誰啊?阿發:春盛。 聲請人:叫「春盛」他們,還有具投票權的人,一桌的人 給叫‧‧‧。阿發:你說怎樣?聲請人:住歸仁鄉的啦, 有投票權的人,一桌給你。阿發:好。聲請人:你的部分 ,我「按」一桌給你。阿發:我知道,那是誰的啊?聲請 人:嗯。阿發:喔,那個不行,我知道了。聲請人:到時 候,你就是叫人出來吃飯就是了,到時候我會給你‧‧‧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與黃傑隆聯繫內容為:「聲請 人:喔,滿朝埔,拜一在金冠啊。黃傑隆:拜一,是什麼 ?聲請人:6點半。黃傑隆:金冠,吃什麼?聲請人:會 餐。黃傑隆:是什麼的。聲請人:你幫忙招幾個人來。黃 傑隆:你要告訴我是什麼的。聲請人:喔,還有什麼,那 有什麼的。黃傑隆:是吃怎樣的,你沒有問一下?聲請人 :這不能講,你還不知是吃什麼的?黃傑隆:喔,拜一晚 上。聲請人:對,6點半,金冠,你幫找幾個人‧‧‧聲 請人:你的人看要找幾個人,這有「按」「桌聲」的。黃
傑隆:好,那我叫3、4個。聲請人:好,那你算4個好了 」;是日下午3時36分,與俊成電話聯絡內容:「聲請人 :你在工廠,我告訴你,拜一6點半在金冠。俊成:拜一6 點半在金冠?聲請人:會餐。俊成:會餐?鄉長的嗎?聲 請人:ㄟ,那不要講啦,6點半。」。進而上開檢察署檢 察官於94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分處進行搜索, 仍依法監聽到聲請人分別與相關人證或共犯陳德隆、劉朝 銘、春盛等人聯繫,表示上開期日在金冠餐廳飲宴之事為 調查局及檢察官調查中,聲請人並要求「春盛」有關該4 桌費用並非聲請人所支付等語內容,詳見附於聲請人所使 用上開門號譯文資料(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選偵字第69號偵查卷內)。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調查 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是獅子會會 員?)不是。(問:據調查你於94年9月19日日假借歸仁 鄉獅子會聚餐名義,邀集歸仁鄉具有選民資格之鄉民在仁 德鄉全冠餐廳聚餐,為競選連任的歸仁鄉長劉朝銘拉票你 作何解釋?)是該獅子會的聯絡人通知我將要聚餐,要我 找一些人過去聚餐捧場。(問:據調查,這件事係你藉機 主動邀約歸仁鄉選民聚餐,為歸仁鄉長劉朝銘拉票,你如 何解釋?)是該會聯絡人通知我有聚餐,要我找一些人過 去捧場,是參加獅子會的聚會,並沒有為劉朝銘拉票。( 問:據調查,前開歸仁鄉獅子會聚餐場合,你負責邀請4 桌歸仁鄉選民接受招待,每桌價錢新臺幣4千元(酒、飲 料另計),含酒及飲料費用每桌花費5,747元,4桌共支付 給辦理餐宴得仁德鄉金冠餐廳22,988元,有無其事?)沒 有,錢不是我付的。(問:根據金冠餐廳的記帳,你於94 年10月19日付帳22,988元,你為何否認?),餐廳亂記的 ,不是我付的。(問:是誰付的錢?)我不知道。(問: 根據金冠餐廳的說法,94年10月19日該餐會前,歸仁鄉長 劉朝銘有到場逐桌敬酒,又據調查,你於餐會前以電話逐 一邀請歸仁鄉選民黃三智、陳德隆、陳永祿、楊捷發、林 慶南、黃杰郎等人餐聚接受你的招待,為歸仁鄉長劉朝銘 拉票,有無其事?)我有邀請,但有人沒有出席,陳德隆 、陳永祿二人就沒有參加,你所提到的黃三智、楊捷發二 人我不認識,林慶南及黃杰郎二人有出席參加餐會。(問 :你總共邀請多少人?為何由你負擔4桌的費用?)我只 邀請陳德隆、陳永祿、林慶南、黃杰郎等4人,但其中有2 人未到,我沒有支付4桌的酒錢,是餐廳亂記的。(問: 根據通信監察紀錄,你使用該電話於94年9月17日16時16 分左右打電話給吳金川,你告訴他你有三桌,你為何否認
出錢?)三桌是指吳金川要我負責邀請三桌客人,但我只 叫了幾個人。(問:獅子會聚餐,為何要你找非該會的會 員出席餐會,顯然是為劉朝銘拉票,你如何解釋?)獅子 會開會都會多邀請一些朋友去請客,與劉朝銘選舉無關, 我也不曉得劉朝銘會出席。(問:你辯稱不曉得歸仁鄉鄉 長劉朝銘會到場,但根據通信監察蒐證結果,你於94年9 月16日14時50分左右打電話給陳永祿,電話中你告訴陳永 祿歸仁鄉長劉朝銘會出席,可見你事先已知道劉朝銘會出 席,你如何解釋?)是的,劉朝銘是該獅子會會員,該會 一定會邀請他出席。(問:你利用該獅子會聚餐場合,邀 請歸仁鄉選民參加餐宴,為劉朝銘拉票,有無經人授意? )是吳金川叫我找人來出席的。(問:根據通信監察紀錄 ,你於94年9月16日14時43分左右打電話給歸仁鄉長劉朝 銘,電話中你告訴劉朝銘,你們每個人有認「桌聲」(臺 語,指桌數),顯示當天餐會是你們幾個人分別出資合辦 ,為劉朝銘造勢,你有何解釋?)是的,是我們幾個人分 別負責幾桌,再分頭找客人出席。(問:你負責幾桌?) 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答應出錢,我是答應吳金川要叫三桌 的客人出席,但我只叫了幾個人。」等語;另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問: 0000000000 號電話是你所使用?)是。(提示譯文並告 以要旨)94年9月16日、17日你以該電話聯絡陳德隆、陳 永祿、黃傑隆、林俊成、林慶南、李全教等人,叫他們於 94 年9月19日晚上到金冠餐廳聚餐?)是。(問:那一天 總共辦幾桌?由何人出錢?)我都不知道。(問:你有無 出到錢?出了幾桌?)沒有。(問:提示餐廳結帳單,你 說你沒有付錢,但是餐廳結帳單上面有你的名字,老闆涂 文輝說那是當天晚上結帳名單,顯示你當時也有繳餐桌錢 ,你如何解釋?)保持緘默。(問:你找他們聚餐,是為 幫劉朝銘選舉造勢?)單純聚餐。(問:電話中你還有要 求他們找歸仁鄉有投票權的人一起去?)有,後來只有林 慶南、黃杰郎去,其他我找的人沒有去。(問:你辦的聚 餐,劉朝銘是否知道?)知道,獅子會有通知他。(問: 當天你訂幾桌?)3桌。(問:提示0000000000號94年9月 16 日下午2時43分甲○○與劉朝銘的監聽譯文,有何意見 ?)認桌聲,指的是我能幫劉朝銘叫多少人來吃飯,但後 來我叫的人有很多沒有來。」等語;於本院94年11月28日 聲請羈押案件調查中供稱:「(問:94年9月19日晚上6時 3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3554號金冠餐廳,有 無共同與他人聚餐?)有。(問:該次聚餐總共有多少人
出席?)大約有30桌左右,每桌大約8人。(問:該次用 餐由何人付帳?)我不曉得由何人付帳。(問:在用餐之 間,有幾位候選人到場?)我知道有劉朝銘有到場。(問 :還有見到其他候選人到場嗎?)沒有。(問:這次聚餐 就是為劉朝銘要競選鄉長嗎?)我不曉得。(問:這此用 餐,你找了哪些人?)有來的有黃傑隆、林慶南、林俊成 ,其餘的都不是我找的。(問:是何人要你找人去聚餐? )是吳金川,他是歸仁鄉獅子會的聯絡人」等語,分別見 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583號 聲請羈押刑事卷宗所附調查、訊問筆錄資料。據上,足認 是聲請人從事土木包商,長期承攬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之工 程,適臨上開鄉鎮長選舉期間,於當時並非獅子會會員, 但卻不思避嫌,反而主動與獅子會聯絡人吳金川聯繫出面 召集具該鄉民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要該等選民另在召集具 有投票權之3至5人不等參加於94年9月19日晚間6時30分在 臺南縣歸仁鄉金冠餐廳設宴招待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之 方式為登記競選鄉長候選人之劉朝銘競選,該餐會舉行中 ,劉朝銘亦到場逐桌敬酒表示支持等情甚明,是聲請人上 開行為經核對比照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資料及金冠 餐廳結帳單等物證及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於本院 調查羈押與否時所述內容認聲請人確有隱瞞事實及勾串證 人之行為,足認承辦檢察官當時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存在,且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重大可 能性,非予羈押無從進行追訴程序為由聲請羈押,顯係因 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核其所為,實有致受羈押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所為而遭承辦檢察官聲請羈押,顯具有重 大過失,其既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揆諸前揭 說明,即不得僅以事後業已獲得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 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