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
第九四八號、第九四九號、第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壬○○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五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縮短 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壬○○復因其友人庚 ○○需款孔急,竟與庚○○(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一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至同 年八月十二日止,分別以持用庚○○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玩具手槍一支(內含空殼 子彈五顆)、短劍一支等物,或以渠等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 時地共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為載運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十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方法 ,至使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四 時許,經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巷四一號前,查獲上情 ,並扣得庚○○所有,供壬○○與其共同犯罪所用之玩具手 槍一支(內含空殼子彈五顆)、短劍一支等物。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 同案被告庚○○與被害人戊○○、寅○○、甲○○、乙○○ 、辰○○、辛○○、癸○○、子○○、丙○○、己○○○、 巳○○、方義銘、林明正、顏永修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 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 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 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
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 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被害人戊○○、寅○○、甲○○、 乙○○、辰○○、辛○○、癸○○、子○○、丙○○、己○ ○○、巳○○、方義銘、林明正、顏永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清 單、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件照片、現場模擬照片各件在卷 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庚○○就前開 多次攜帶兇器強盜與竊盜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 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 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件被告所犯強盜犯行及竊盜 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僅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與竊盜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雖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 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 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犯行,應僅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亦即最 高本刑為十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 定均已刪除,故應將被告所犯多次攜帶兇器強盜罪與竊盜分 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依修正前刑法適用連 續犯、牽連犯規定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僅論以一連續攜帶兇 器強盜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應無庸比較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得、於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與共犯庚○○持以 強盜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空殼子彈五顆、短劍一把等物, 雖屬共犯庚○○所有,且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於被 告庚○○被訴強盜案件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故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 午五時八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二0號「統一超商 」處,推由共犯庚○○持用玩具手槍而共同強盜該超商店員 丑○○所管領之超商財物現金二千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 涉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其在超 商櫃臺內值班,突有一名男子持槍至櫃臺命其交付款項,其 懼而將櫃臺內之現金二千元交付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檢視 櫃臺內其他抽屜確認已無現金後,旋即離去;當日僅有一名 歹徒,並無共犯等語(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 刑偵字第五一八號卷第第一四頁),並曾於偵查中指認庚○ ○為當日強盜其財物之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0 0號卷第一二頁背面),而庚○○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二 年八月四日強盜統一超商一案,係其自行駕車前往,且由其 獨自持槍強盜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一0七號卷第一
0頁),從而,綜合被害人丑○○、共犯庚○○前開證述相 互參照以觀,堪認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強盜犯行並不爭執,然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涉及此部分強盜犯行,除被告於審理中單一自白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此部分自白,且依前開所述之證詞顯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採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自白雨,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參與本件強盜犯 行,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罪嫌尚有不 足。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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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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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2年7月3日│臺南縣永康│二人一起進│現金約新臺│ │
│ │壬○○ │3時30分許 │市安樂里大│入店內,馬│幣(下同)│ │
│ 一 │ │ │橋2街1號「│煒程持刀,│25000元 │ │
│ │ │ │STOP」│喝令戊○○│ │ │
│ │ │ │超商 │不准動,至│ │ │
│ │ │ │ │使戊○○不│ │ │
│ │ │ │ │能抗拒而由│ │ │
│ │ │ │ │庚○○搜取│ │ │
│ │ │ │ │財物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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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2年7月9日│臺南市北安│壬○○駕車│現金10500 │ │
│ │壬○○ │2時許 │路二段305 │在外把風接│元 │ │
│ │ │ │之12號對面│應,互為強│ │ │
│二 │ │ │「穿幫妹檳│盜行為之分│ │ │
│ │ │ │榔攤」 │擔,庚○○│ │ │
│ │ │ │ │持刀進入店│ │ │
│ │ │ │ │內喝令搶劫│ │ │
│ │ │ │ │,至使蔡家│ │ │
│ │ │ │ │宜不能抗拒│ │ │
│ │ │ │ │,而搜取財│ │ │
│ │ │ │ │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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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2年7月12 │臺南縣仁德│二人共同強│現金6000元│ │
│ │壬○○ │日2時30分 │鄉○○路 │盜,庚○○│、三五牌香│ │
│ │ │許 │182號旁「 │駕車在外把│煙1條 │ │
│ │ │ │媚力四色檳│風接應,互│ │ │
│三 │ │ │榔攤」 │為強盜之行│ │ │
│ │ │ │ │為分擔,馬│ │ │
│ │ │ │ │煒程持刀脅│ │ │
│ │ │ │ │迫,至使李│ │ │
│ │ │ │ │芳鈺不能抗│ │ │
│ │ │ │ │拒,而搜取│ │ │
│ │ │ │ │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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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庚○○ │92年7月28 │臺南市大同│庚○○持玩│現金5000元│ │
│ │壬○○ │日4時40分 │路二段131 │具槍,喝令│、峰牌香菸│ │
│ │ │許 │號「吉萊超│方義銘交出│10包 │ │
│ │ │ │商」 │財物,至使│ │ │
│ │ │ │ │不能抗拒,│ │ │
│ │ │ │ │由壬○○搜│ │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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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2年7月中 │臺南縣永康│壬○○開車│現金7000元│ │
│ │壬○○ │旬2時50分 │市○○○路│把風接應,│ │ │
│ │ │許 │425號之1「│庚○○拿刀│ │ │
│五 │ │ │五番檳榔攤│嚇稱搶劫,│ │ │
│ │ │ │」 │使辰○○不│ │ │
│ │ │ │ │能抗拒,而│ │ │
│ │ │ │ │搜取財物得│ │ │
│ │ │ │ │手。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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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2年7月16 │臺南縣永康│庚○○開車│現金3800元│ │
│ │壬○○ │日2時30分 │市○○○路│,壬○○持│ │ │
│ │ │許 │202號旁「 │刀下車,喝│ │ │
│ │ │ │大老婆檳榔│令辛○○店│ │ │
│六 │ │ │攤」 │裡之小姐「│ │ │
│ │ │ │ │秀秀」不要│ │ │
│ │ │ │ │動,使其不│ │ │
│ │ │ │ │能抗拒,而│ │ │
│ │ │ │ │搜取財物得│ │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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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2年7月16 │臺南縣新市│壬○○開車│現金4000元│ │
│ │壬○○ │日1時40分 │鄉○○路20│把風接應,│ │ │
│ │ │許 │7號前「豬 │庚○○持刀│ │ │
│七 │ │ │哥標檳榔攤│進入嚇令張│ │ │
│ │ │ │」 │淑蓮交出財│ │ │
│ │ │ │ │物,使其不│ │ │
│ │ │ │ │能抗拒,搜│ │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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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2年7月23 │臺南縣新市│壬○○開車│現金3000元│ │
│ │壬○○ │日2時許 │鄉○○路27│把風接應,│ │ │
│ │ │ │4號「豬哥 │庚○○持刀│ │ │
│八 │ │ │標檳榔攤 │喝令子○○│ │ │
│ │ │ │」 │交出財物,│ │ │
│ │ │ │ │使其不能抗│ │ │
│ │ │ │ │拒,搜取財│ │ │
│ │ │ │ │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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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2年7月31 │臺南縣永康│二人共同進│現金30000 │ │
│ │壬○○ │日2時10分 │市○○街93│入店內,馬│元 │ │
│ │ │許 │號「台灣巨│煒程持刀喝│ │ │
│九 │ │ │蛋超商」 │令丙○○交│ │ │
│ │ │ │ │出財物,至│ │ │
│ │ │ │ │使其不能抗│ │ │
│ │ │ │ │拒,任由徐│ │ │
│ │ │ │ │上庭搜取財│ │ │
│ │ │ │ │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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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庚○○ │92年7月29 │臺南市林森│壬○○以玩│現金1500元│ │
│ │壬○○ │日4時9分許│路二段84號│具手槍抵住│ │ │
│ │ │ │「統一超商│店員林明正│ │ │
│ │ │ │ 」 │,至使不能│ │ │
│ │ │ │ │抗拒,再由│ │ │
│ │ │ │ │庚○○搜取│ │ │
│ │ │ │ │財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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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2年8月12 │臺南縣佳里│二人共同進│現金8000元│ │
│ │壬○○ │日2時10分 │鎮○○路82│入店內,馬│、峰牌香煙│ │
│ │ │許 │號「中日超│煒程持玩具│8包 │ │
│ │ │ │商」 │槍,喝令林│ │ │
│十一│ │ │ │楊碧雲交出│ │ │
│ │ │ │ │財物,至使│ │ │
│ │ │ │ │不能抗拒,│ │ │
│ │ │ │ │由庚○○搜│ │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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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92年8月12 │臺南縣佳里│壬○○持玩│現金6000元│ │
│ │ │日2時20分 │鎮○○路16│具槍,喝令│ │ │
│ │ │許 │6號「界揚 │巳○○交出│ │ │
│十二│ │ │超商」 │財物,至使│ │ │
│ │ │ │ │不能抗拒,│ │ │
│ │ │ │ │由庚○○搜│ │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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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庚○○ │92年7月23 │臺南市裕豐│壬○○持刀│現金30000 │ │
│ │壬○○ │日5時5分許│街175號「 │抵住店員顏│元 │ │
│ │ │ │吉星商行」│永修喉嚨,│ │ │
│ │ │ │ │至使不能抗│ │ │
│ │ │ │ │拒,再由徐│ │ │
│ │ │ │ │上庭搜取財│ │ │
│ │ │ │ │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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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2年7月12 │臺南縣永康│壬○○動手│甲○○所有│竊盜 │
│ │壬○○ │日2時許 │市○○○街│行竊,徐上│車號S4─63│ │
│十四│ │ │25號旁空地│庭把風。 │61自小客車│ │
│ │ │ │ │ │1部作為犯 │ │
│ │ │ │ │ │罪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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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