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88號
TNDM,96,訴,588,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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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六七五號、第六六七六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貪圖小利,竟與蔣照忠(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林 素貞(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羅天新(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 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減為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及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綽號「肉圓」、「枝 仔冰」、「小寶」、「林仔」、「賢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行為,彼等之分工分式為:由大 陸地區之綽號「肉圓」、「枝仔冰」、「小寶」、「林仔」 、「賢仔」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恐 嚇或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詐騙之手段、匯款 之方式、所得等事項,均詳附表一);甲○○羅天新則在 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之廣告,收購 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並將所購得之人頭帳戶、 行動電話、市內電話分別回報予大陸地區成員;或交予蔣照 忠、林素貞夫婦;或將所購得之人頭帳戶交予「林仔」、「 賢仔」,並由「林仔」、「賢仔」再轉交蔣照忠、林素貞, 並由蔣照忠、林素貞二人負責提領彼等共同恐嚇或詐欺所得 之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分屬蔣 照忠、羅天新甲○○所有,且供彼等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報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共犯蔣照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之證述相符,並經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庚○○、丙○○、戊○○、丁○○、乙○○



於警詢就彼等遭恐嚇及詐欺取財之經過證述稽詳,並有匯款 單、往來明細及共犯蔣照忠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各件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甲○○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未遂、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臻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被 告與另案被告蔣照忠、林素貞、羅天新及綽號「肉圓」、「 枝仔冰」、「小寶」、「林仔」、「賢仔」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共犯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與共犯所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雖 均已著手,但因被害人均拒絕付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 財罪與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 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 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所犯多次恐嚇未遂及 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成連續恐嚇取 財未遂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 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連 續詐欺取財罪,係以就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加 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且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牽連犯均 已刪除,故應將被告所犯多次恐嚇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依修正前刑法規 定僅論以一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



論以一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著手於恐嚇取財犯 行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集團 之情節、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屬被告與共犯蔣照忠羅天新所有,且供彼等犯罪 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之法定刑雖未修正。 然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前開諸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可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 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 敘明。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 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 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 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 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 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 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 比較適用,另此敘明。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所得金額│匯入帳號 │犯罪手法 │
│ │ │(民國)│(新臺幣)│ │ │
├──┼────┼────┼────┼─────┼──────────┤
│一 │戊○○ │94年8月 │(無) │未提供銀行│由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
│ │ │19日中午│ │帳戶 │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
│ │ │12時41分│ │ │號0000000000000號撥 │
│ │ │許 │ │ │打被害人友人謝東慶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恐嚇在嘉義市經營│




│ │ │ │ │ │皮膚診所之被害人,恫│
│ │ │ │ │ │稱「急需跑路費五十萬│
│ │ │ │ │ │元,否則將你抓走勒贖│
│ │ │ │ │ │五百萬元」等語,致被│
│ │ │ │ │ │害人心生畏懼,然因被│
│ │ │ │ │ │害人向管區警員報案而│
│ │ │ │ │ │未遂。 │
├──┼────┼────┼────┼─────┼──────────┤
│二 │許銘哲 │94年8月 │(無) │未提供銀行│由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
│ │ │19日下午│ │帳戶 │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
│ │ │1時許 │ │ │號0000000000000號撥 │
│ │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恫稱「急需跑路費五十│
│ │ │ │ │ │萬元,否則將你抓走勒│
│ │ │ │ │ │贖五百萬元」等語,致│
│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然因│
│ │ │ │ │ │被害人向管區警員報案│
│ │ │ │ │ │而未遂。 │
├──┼────┼────┼────┼─────┼──────────┤
│三 │庚○○(│94年8月 │五十元 │中國信託商│仿效千面人下毒模式,│
│ │豐年豐國│22日中午│ │業銀行股份│由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
│ │企業股份│12時59分│ │有限公司新│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
│ │有限公司│許 │ │竹分行帳戶│號0000000000000號撥 │
│ │代表) │ │ │,帳號:29│打豐年豐國企業有限公│
│ │ │ │ │00-0000-00│司電話,要求其上網瀏│
│ │ │ │ │67號、戶名│覽網址bsy741@hotl.co│
│ │ │ │ │:黃偵宮 │m ,並提供密碼登入讀│
│ │ │ │ │ │取該自大陸地區所寄發│
│ │ │ │ │ │裝填「氰酸鉀」毒物注│
│ │ │ │ │ │射豐年豐國企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嗣│
│ │ │ │ │ │向被害人恫稱:「需匯│
│ │ │ │ │ │款兩百萬元至左列指定│
│ │ │ │ │ │帳戶,否則將在豐年果│
│ │ │ │ │ │糖產品中下毒」等語,│
│ │ │ │ │ │然經被害人至警局報案│
│ │ │ │ │ │,嗣由承辦警員將五十│
│ │ │ │ │ │元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




│四 │丙○○(│94年8月 │(無) │未提供銀行│仿效千面人下毒模式,│
│ │維他露食│25日下午│ │帳戶 │由帳號bsy741@hotmail│
│ │品股份有│3時許 │ │ │.com大陸地區寄發裝填│
│ │限公司代│ │ │ │「氰酸鉀」毒物注射維│
│ │表) │ │ │ │他露股份有限公司之電│
│ │ │ │ │ │子郵件,並以大陸地區│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49750號撥打上開公司 │
│ │ │ │ │ │電話,向被害人恫稱:│
│ │ │ │ │ │「需匯款八十萬元至左│
│ │ │ │ │ │列指定帳戶,否則將在│
│ │ │ │ │ │維他露產品中下毒」等│
│ │ │ │ │ │語,然因被害人拒絕付│
│ │ │ │ │ │款而未遂。 │
├──┼────┼────┼────┼─────┼──────────┤
│五 │乙○○ │94年10月│二萬五千│中華郵政股│以國際電話號碼002852│
│ │ │11日某時│三百五十│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等撥打被 │
│ │ │許 │元 │苗栗郵局北│害人行動電話,向其詐│
│ │ │ │ │苗分行帳戶│稱:「已中獎得港幣五│
│ │ │ │ │,局號:02│十五萬元,但需匯手續│
│ │ │ │ │91039、帳 │費至指定帳戶」等語,│
│ │ │ │ │號:038231│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 │1,戶名: │指示將如數款項分別匯│
│ │ │ │ │邱闊才 │入左列帳戶。 │
│ │ │ ├────┼─────┤ │
│ │ │ │十一萬五│土地銀行苗│ │
│ │ │ │千五百元│栗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2│ │
│ │ │ │ │00000000、│ │
│ │ │ │ │戶名:劉慧│ │
│ │ │ │ │珍 │ │
│ │ │ ├────┼─────┤ │
│ │ │ │九千八百│安泰商業銀│ │
│ │ │ │元 │行營業部帳│ │
│ │ │ │ │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500、戶名 │ │
│ │ │ │ │:許峰維 │ │
├──┼────┼────┼────┼─────┼──────────┤
│六 │陳淑貞 │94年11月│十萬四千│台中商業銀│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向│




│ │ │28日下午│元 │行高雄分行│其詐稱:「已遭他人冒│
│ │ │3時40分 │ │帳戶,帳號│名申辦信用卡盜刷四萬│
│ │ │許 │ │:00000000│餘元,需至銀行辦理語│
│ │ │ │ │94883、戶 │音轉帳」等語,致被害│
│ │ │ │ │名:陳順利│人陷於錯誤,將語音密│
│ │ │ │ │ │碼告知該詐騙集團在大│
│ │ │ │ │ │陸地區之成員,而將如│
│ │ │ │ │ │數款項匯入左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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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查扣時間(民國)│查扣地點 │查扣贓證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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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五年三月三│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記事本三本、信用卡一│ │
│ │日中午十二時許│仁義路九七號 │張、郵局提款卡二張、│ │
│ │ │ │誠泰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人頭帳戶莊富美身分證│ │
│ │ │ │影本暨語音轉帳密碼、│ │
│ │ │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 │
│ │ │ │單影本、教戰手則八張│ │
│ │ │ │及行動電話八支。 │ │
├──┼───────┼─────────┼──────────┼───┤
│二 │九十五年三月九│高雄市○○區○○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 │
│ │日下午十時三十│二七三號十二樓之一│山分行支票一張、陳惠│ │
│ │分許 │ │萍本票一張、陽信銀行│ │
│ │ │ │提款卡一張、郵局金融│ │
│ │ │ │卡二張、記事簿二本及│ │
│ │ │ │行動電話五支。 │ │
├──┼───────┼─────────┼──────────┼───┤
│三 │九十五年三月十│台中縣潭子鄉東寶村│莊欣慈身分證影本、簡│ │
│ │四日下午六時十│天寶新村一三號 │宏儒簽署支委託契約書│ │
│ │分許 │ │、本票及便條紙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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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