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貳、叁、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貳包袋內殘留海洛因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其餘陸包淨重計柒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計零點零捌公克)、殘渣袋壹盒所附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叁包所附著之海洛因成分及殘渣袋壹包所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聯絡電話簿貳本、記帳簿伍本及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為籌措購買毒品經費,竟基 於意圖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期間 ,連續以高於購入價格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其賣出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對象及金額等情形, 詳如附表壹所載。
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間,連續 以高於購入價格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其賣出毒品之時間、地 點、次數、對象及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貳所載。二、甲○○復意圖牟利,分別以高於購入價格賣出海洛因,其賣 出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對象及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 叁所載;且於九十五年八月起,與其女友劉慧苓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叁編號一、五 至三三、三六至五七所列之販賣海洛因行為。
三、甲○○另意圖牟利,分別以高於購入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 ,其賣出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對象及金額等情形,詳 如附表肆所載;且於九十五年八月起,與其女友劉慧苓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肆編號 一至七、十四至二二、二六至五十、六五至一零二、一零八 至一一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四、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經警在臺南市○區
○○街一三三號前查獲,且經甲○○同意在上址十六樓其當 時住處內,扣得海洛因四包(其中二包袋內殘留海洛因成分 因量微無法秤重,其餘二包淨重計三點六三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二包(淨重計零點零八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九支、 吸食器一組、塑膠球吸食器七支、鐵盒一個、鏟管五支、塑 膠條三條、殘渣袋四包、空夾鍊袋一盒、注射針筒一支及糖 包十六包等物;復經甲○○之同意,在臺南市○區○○路一 六一巷四號其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之倉庫內,扣得海洛因四包 (淨重計三點八六公克)、不詳白粉二包、不詳透明結晶十 一包、記帳簿五本、聯絡電話簿二本、行動電話四支(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 空夾鍊袋一包、小剪刀一支、鏟管六支、殘渣袋一盒、糖包 六支、塑膠管四支、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個等物。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徐淑婉、李昆龍、陳玉芬、陳東陽、黃炳堯、蔡恩益、 乙○○、鄭馨怡、王雅萍、丁○○、孫俊棋、李毓超、楊文 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淑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予以爭執,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海洛因八包(淨重計七點四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 包(淨重計零點零八公克)、不詳白粉二包、不詳透明結晶 十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九支、吸食器一組、塑膠球吸食器七 支、鐵盒一個、鏟管十一支、塑膠條三條、殘渣袋四包、空 夾鍊袋一盒、注射針筒一支及糖包十六包、記帳簿五本、聯 絡電話簿二本、行動電話(含晶片)四支、空夾鍊袋一包、 小剪刀一支、殘渣袋一盒、糖包六支、塑膠管四支、吸食器 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個等證據方法,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毒品鑑定書及臺南縣市警局、高雄縣市政府警 察局暨所屬各分局覆函,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 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爭執此鑑定書及書 函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復於 審理程序就全部被訴事實為認罪表示,且有證人徐淑婉、李 昆龍、陳玉芬、陳東陽、黃炳堯、蔡恩益、乙○○、鄭馨怡 、王雅萍、丁○○、孫俊棋、李毓超、楊文海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徐淑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徐淑 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扣案記帳簿五本、聯絡電話簿 二本及行動電話四支(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SIM卡)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就上開事實所 為供述及認罪表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乙○○於審理程序中證述:伊打甲○○的手機買毒品時 ,曾有一個不認識之女生接電話,伊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錢 均與該名女子洽談,後來毒品是甲○○拿給伊的,也曾有一 二十幾歲之年輕男子送毒品給伊,女子接電話及年輕人送貨 是伊向甲○○買毒品的後期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 頁);證人徐淑婉於審理程序亦證述:伊打被告的手機向被 告購買毒品曾有女生接聽電話,伊是直接與該名女生講好毒 品數量與價錢,該次是另一名男生送毒品給伊等語(本院卷 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核與被告供述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底 前均是自己單獨販賣毒品,約自九十五年八月開始與劉慧苓 一起販賣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大致相符。可 見被告所述有關共同販賣之情節與時期係屬實情而可採。 ㈢至證人徐淑婉雖於審理程序中證述伊僅向被告購買毒品不到 五次等語,惟經深究結果,證人徐淑婉復陳:伊在警詢及偵 查中說買了二十次,都是打同一支伊認為是被告即「阿宏」 的手機,伊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但只有不到五次是被告接 聽,其餘是別人的聲音,除被告以外,伊不認識其餘接聽電 話之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另一方面,證 人徐淑婉於警詢時陳述:伊是打綽號「阿宏」男子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等語(警卷第六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所使用等語(警 卷第五頁);參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販賣毒品、且能接聽被
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共犯,已如前揭認定。足認證人徐淑 婉縱非每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毒品均由被告接聽, 亦係由與被告有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人接聽甚明。 ㈣至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徐淑婉之次數,公訴人認於九十五 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約有二十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則主張應如證人徐淑婉於審理程序所述之不到五次。查扣案 被告所有聯絡電話簿記載:證人徐淑婉代號「友友」,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四頁),核與證 人徐淑婉於警詢所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警卷第六 頁),自無疑義;次查扣案被告所有帳簿記載內容,均為被 告販賣毒品之紀錄,亦據證人李昆龍、陳玉芬、陳東陽、黃 炳堯、蔡恩益、乙○○、鄭馨怡、王雅萍、丁○○、孫俊棋 、李毓超、楊文海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屬確實;再查扣案被告所有帳簿詳載代號「友」之人,於 九十五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間(即檢察官起訴被 告販賣海洛因予徐淑婉之期間)向被告購買不下二十次海洛 因。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淑婉至 少二十次。本院根據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販賣價格( 即五百元至一千元)特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並就 其每次販賣價格,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詳如附表叁編號一 所載。
㈤末查,本院依據扣案被告所有記載其販賣毒品情況之記帳簿 影本,認定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徐淑婉、李昆龍、陳玉芬、 陳東陽、黃炳堯、蔡恩益、乙○○、鄭馨怡、王雅萍、丁○ ○、孫俊棋、李毓超、楊文海之各次金額詳如附表壹、貳、 叁、肆所列,固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金額略有差異,惟因 販賣時間、對象及次數已足特定、具體化起訴事實,是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事實與被告被訴事實尚無不相一致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慧苓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叁編號一 、五至三三、三六至五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肆編 號一至七、十四至二二、二六至五十、六五至一零二、一零 八至一一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壹所列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貳所 列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之前,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㈣被告所為附表壹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貳之連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叁所列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肆所列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及行為均各 別,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 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所引上開條文係規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起訴後 以書狀向本院供述其係與劉慧苓共同販賣毒品,復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一再供稱劉慧苓及綽號「清哥」、「明仔」之成 年男子均曾為其毒品上游等語,惟其所提此等情報,並未曾 供犯罪偵查人員破獲渠等販賣毒品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臺 南縣市警察局、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各分局,亦均未 曾查獲上開人等販毒犯行,業據上開警局暨所屬各分局函覆 在卷可參。自與上開減輕刑罰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適用餘地。
㈥惟被告雖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觀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均在數百元、千元間,不若一般中、大盤動輒數十 、百萬元之暴利。又被告僅止於販賣毒品,而非以毒品為工 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再者 ,被告己身亦染有毒癮,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致其無力負荷,乃鋌而走險,以毒養毒, 亦不若己身非遭毒害之人,卻專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之毒梟惡性重大,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 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處以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為犯罪均酌減其刑,附表壹、貳部分犯行,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主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部分外 ,餘並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
品,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之行為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前除駕車肇事逃逸之 公共危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前科外,並無 其他犯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已然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提 供共犯情資,顯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雖被告不 宜課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後,綜上 審酌,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1.被告如附表壹所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貳所示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叁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肆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白粉八包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點四九公克,其中 二包量微無法秤重)、透明結晶二包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 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二七三○號、九十六年 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九三○號及九十六 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一二四六○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七五、四八頁),均 為查獲之毒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3.扣案殘渣袋一盒,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殘 渣袋三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殘渣袋一包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惟均因量微無法秤重,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管檢字第○九六○○○五四七二 號鑑定書影本可憑,則上開毒品殘渣仍屬查獲之毒品,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4.扣案行動電話四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記帳簿五本、聯絡電話簿 二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財物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5.扣案白粉二包及透明結晶十一包,均未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即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被告 犯行有何關聯,自無沒收之依據。
6.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九支、吸食器二組、塑膠球吸食器七支、 鐵盒一個、鏟管十一支、塑膠條三條、空夾鍊袋一盒、注射 針筒一支、糖包二十二包、空夾鍊袋一包、小剪刀一支、塑 膠管四支及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五五三號案件審理中供述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係,自無從據以沒收。
7.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 一張,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 非申請使用者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㈨另被告為附表壹、貳之犯行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此部分被告犯行及本件 定應執行刑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除 附表肆編號四二之販賣行為外,另又販賣三千元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與孫俊棋一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欄固未指明上開犯罪事實,惟起訴 書附表編號十一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間販賣安非他命二十六次與證人孫俊棋等情節,證 據欄復援引證人孫俊棋警詢筆錄及卷附聯絡電話簿及記帳簿 影本等證物,相互核對,起訴書上開所稱之「販賣安非他命 二十六次」,顯係出自證人孫俊棋警詢時就扣案記帳簿記載 「二次」「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C奇3000」係伊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紀錄之陳述(偵查卷第三一二頁),是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所載「二十六次」顯非誤載,而係有所 本之起訴範圍。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認被告尚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孫俊棋警詢筆錄及 卷附聯絡電話簿及記帳簿影本等證物資為主要論據。至其餘 證人徐淑婉等人之證述及其餘扣案證物,尚無證明上開被告
犯行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㈣查卷附記帳簿影本中有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C奇 3000」之記載,僅有一次,而非二次(偵查卷第三三五 頁),可見警詢筆錄所記載警員依據扣案記帳簿詢問證人孫 俊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C奇3000」「二次」 之記載是否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其之問題,應係基於錯誤 之判讀所提出之詢問;則證人孫俊棋於警詢時答覆警員詢問 時所為概括陳述,亦係本於錯誤訊息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至為明確。證人孫俊棋該部分警詢所述,自不足認定被告 上開犯行。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固均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陳述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上開被告被訴部分, 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自難單憑被告自白遽為認定。綜上 ,此部分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顯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表壹(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賣出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編號│ 賣出時間 │ 賣出地點 │賣出對象│ 交易金額及販毒所得 │ 罪名及刑度 │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一 │95年5月31日 │臺南市○○路│乙○○ │伍佰元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中華南路口│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左列│
│ 二 │95年6月1日 │附近某處廟宇│ │壹仟元 │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
├──┼──────┤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三 │95年6月5日 │ │ │壹仟元 │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捌包(其中貳包袋內殘留海洛│
│ 四 │95年6月7日 │ │ │壹仟元 │因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其餘│
├──┼──────┤ │ ├──────────┤陸包淨重計柒點肆玖公克)、│
│ 五 │95年6月10日 │ │ │壹仟元 │殘渣袋壹盒及殘渣袋叁包所附│
├──┼──────┤ │ ├──────────┤著之海洛因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 六 │95年6月13日 │ │ │壹仟元 │;扣案聯絡電話簿貳本、記帳│
├──┼──────┤ │ ├──────────┤簿伍本及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
│ 七 │95年6月18日 │ │ │捌佰元 │。 │
├──┼──────┤ │ ├──────────┤ │
│ 八 │95年6月27日 │ │ │壹仟元 │ │
└──┴──────┴──────┴────┴──────────┴─────────────┘
附表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編號│ 賣出時間 │ 賣出地點│賣出對象│ 交易金額及販毒所得 │ 罪名及刑度 │
├──┼──────┼──────┼────┼──────────┼─────────────┤
│ 一 │95年5月27日 │不詳 │陳玉芬 │叁仟元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陸年。左列販賣毒│
│ 二 │95年6月3日 │ │ │叁仟元 │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95年6月13日 │ │ │叁仟元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淨重計零點零捌公克)│
│ 四 │95年5月27日 │臺南縣永康市│陳東陽 │壹仟伍佰元 │、殘渣袋壹盒及殘渣袋壹包所│
├──┼──────┤中華路與小東│ ├──────────┤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
│ 五 │95年6月5日 │路口附近之網│ │貳仟元 │收銷燬之;扣案聯絡電話簿貳│
├──┼──────┤咖店 │ ├──────────┤本、記帳簿伍本及行動電話肆│
│ 六 │95年6月8日 │ │ │壹仟元 │支均沒收。 │
├──┼──────┼──────┼────┼──────────┤ │
│ 七 │95年6月5日 │臺南縣安定鄉│鄭馨怡 │柒仟元 │ │
│ │ │海寮村往西港│ │ │ │
│ │ │鄉方向之某處│ │ │ │
│ │ │路旁 │ │ │ │
├──┼──────┼──────┼────┼──────────┤ │
│ 八 │95年5月27日 │不詳 │王雅萍 │貳仟元 │ │
├──┼──────┤ │ ├──────────┤ │
│ 九 │95年5月29日 │ │ │伍仟元 │ │
├──┼──────┤ │ ├──────────┤ │
│ 十 │95年6月2日 │ │ │貳仟元 │ │
├──┼──────┤ │ ├──────────┤ │
│十一│95年6月7日 │ │ │伍仟元 │ │
├──┼──────┤ │ ├──────────┤ │
│十二│95年6月23日 │ │ │壹仟元 │ │
├──┼──────┤ │ ├──────────┤ │
│十三│95年6月27日 │ │ │伍仟元 │ │
├──┼──────┤ │ ├──────────┤ │
│十四│95年6月30日 │ │ │貳仟元 │ │
├──┼──────┼──────┼────┼──────────┤ │
│十五│95年5月21日 │臺南縣永康市│李毓超 │貳仟元 │ │
├──┼──────┤中山南路九○│ ├──────────┤ │
│十六│95年5月25日 │二巷六六弄四│ │貳仟捌佰元 │ │
├──┼──────┤號前 │ ├──────────┤ │
│十七│95年5月28日 │ │ │壹仟元 │ │
├──┼──────┤ │ ├──────────┤ │
│十八│95年5月30日 │ │ │壹仟元 │ │
├──┼──────┤ │ ├──────────┤ │
│十九│95年5月31日 │ │ │壹仟元 │ │
├──┼──────┤ │ ├──────────┤ │
│二十│95年6月4日 │ │ │壹仟元 │ │
├──┼──────┤ │ ├──────────┤ │
│二一│95年6月5日 │ │ │貳仟元 │ │
├──┼──────┤ │ ├──────────┤ │
│二二│95年6月13日 │ │ │捌佰元 │ │
├──┼──────┤ │ ├──────────┤ │
│二三│95年6月18日 │ │ │貳仟捌佰元 │ │
├──┼──────┤ │ ├──────────┤ │
│二四│95年6月19日 │ │ │捌佰元 │ │
├──┼──────┤ │ ├──────────┤ │
│二五│95年6月20日 │ │ │伍佰元 │ │
├──┼──────┤ │ ├──────────┤ │
│二六│95年6月27日 │ │ │伍佰元 │ │
├──┼──────┤ │ ├──────────┤ │
│二七│95年6月28日 │ │ │壹仟元 │ │
├──┼──────┤ │ ├──────────┤ │
│二八│95年6月29日 │ │ │壹仟元 │ │
├──┼──────┼──────┼────┼──────────┤ │
│二九│95年6月5日 │臺南市立文化│楊文海 │貳仟元 │ │
├──┼──────┤中心附近之燦│ ├──────────┤ │
│三十│95年6月7日 │坤三C量販店│ │壹仟元 │ │
├──┼──────┤前 │ ├──────────┤ │
│三一│95年6月9日 │ │ │壹仟元 │ │
├──┼──────┤ │ ├──────────┤ │
│三二│95年6月10日 │ │ │壹仟元 │ │
├──┼──────┤ │ ├──────────┤ │
│三三│95年6月13日 │ │ │壹仟元 │ │
├──┼──────┤ │ ├──────────┤ │
│三四│95年6月18日 │ │ │壹仟捌佰元 │ │
├──┼──────┤ │ ├──────────┤ │
│三五│95年6月20日 │ │ │壹仟壹佰元 │ │
├──┼──────┤ │ ├──────────┤ │
│三六│95年6月27日 │ │ │壹仟元 │ │
├──┼──────┤ │ ├──────────┤ │
│三七│95年6月29日 │ │ │壹仟元 │ │
├──┼──────┤ │ ├──────────┤ │
│三八│95年6月30日 │ │ │伍佰元 │ │
└──┴──────┴──────┴────┴──────────┴─────────────┘
附表叁(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賣出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編號│ 賣出時間 │ 賣出地點 │賣出對象│ 交易金額及販毒所得 │ 罪名及刑度 │
├──┼──────┼──────┼────┼──────────┼─────────────┤
│ 一 │95年10月至同│臺南市東區東│徐淑婉 │⑴伍佰元共陸次(僅九│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年12月30日期│門路與中華東│ │ 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
│ │間 │路口附近之加│ │ 所購買之伍佰元並未│年貳月。左列販賣毒品所得均│
│ │ │油站 │ │ 給付價金,故此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毒品所得為伍次│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伍佰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
│ │ │ │ │⑵玖佰元壹次。 │貳包袋內殘留海洛因成分因量│
│ │ │ │ │⑶壹仟元共拾叁次。 │微無法秤重,其餘陸包淨重計│
│ │ │ │ │ │柒點肆玖公克)、殘渣袋壹盒│
│ │ │ │ │ │及殘渣袋叁包所附著之海洛因│
│ │ │ │ │ │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聯絡│
│ │ │ │ │ │電話簿貳本、記帳簿伍本及行│
│ │ │ │ │ │動電話肆支均沒收。 │
├──┼──────┼──────┼────┼──────────┼─────────────┤
│ 二 │95年7月15日 │國道一號高速│蔡恩益 │壹仟伍佰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
├──┼──────┤公路臺南縣仁│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三 │95年7月22日 │德交流道下 │ │貳仟元 │。左列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 四 │95年7月27日 │ │ │壹仟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貳包袋│
│ │ │ │ │ │內殘留海洛因成分因量微無法│
│ │ │ │ │ │秤重,其餘陸包淨重計柒點肆│
│ │ │ │ │ │玖公克)、殘渣袋壹盒及殘渣│
│ │ │ │ │ │袋叁包所附著之海洛因成分均│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聯絡電話簿│
│ │ │ │ │ │貳本、記帳簿伍本及行動電話│
│ │ │ │ │ │肆支均沒收。 │
├──┼──────┤ │ ├──────────┼─────────────┤
│ 五 │95年8月3日 │ │ │壹仟元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
│ 六 │95年9月3日 │ │ │壹仟元 │伍年貳月。左列販賣毒品所得│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七 │95年9月8日 │ │ │伍佰元 │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
│ 八 │95年9月9日 │ │ │貳仟元 │中貳包袋內殘留海洛因成分因│
├──┼──────┤ │ ├──────────┤量微無法秤重,其餘陸包淨重│
│ 九 │95年9月12日 │ │ │貳仟元 │計柒點肆玖公克)、殘渣袋壹│
├──┼──────┤ │ ├──────────┤盒及殘渣袋叁包所附著之海洛│
│ 十 │95年9月13日 │ │ │伍仟元(僅給付壹仟元│因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聯│
│ │ │ │ │,尚欠肆仟元,故此部│絡電話簿貳本、記帳簿伍本及│
│ │ │ │ │分販賣毒品所得為壹仟│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 │
│ │ │ │ │元) │ │
├──┼──────┤ │ ├──────────┤ │
│十一│95年9月14日 │ │ │伍仟元(僅給付貳仟元│ │
│ │ │ │ │,尚欠叁仟元,故此部│ │
│ │ │ │ │分販賣毒品所得為貳仟│ │
│ │ │ │ │元) │ │
├──┼──────┤ │ ├──────────┤ │
│十二│95年9月20日 │ │ │壹仟元 │ │
├──┼──────┤ │ ├──────────┤ │
│十三│95年9月22日 │ │ │肆仟伍佰元(僅給付捌│ │
│ │ │ │ │佰元,尚欠叁仟柒佰元│ │
│ │ │ │ │元,故此部分販賣毒品│ │
│ │ │ │ │所得為捌佰元) │ │
├──┼──────┤ │ ├──────────┤ │
│十四│95年9月26日 │ │ │壹仟元 │ │
├──┼──────┤ │ ├──────────┤ │
│十五│95年9月28日 │ │ │壹仟元 │ │
├──┼──────┤ │ ├──────────┤ │
│十六│95年10月5日 │ │ │壹仟元 │ │
├──┼──────┤ │ ├──────────┤ │
│十七│95年11月20日│ │ │壹仟元(尚未給付價金│ │
│ │ │ │ │,故此部分無販賣毒品│ │
│ │ │ │ │所得) │ │
├──┼──────┤ │ ├──────────┤ │
│十八│95年11月21日│ │ │壹仟元 │ │
├──┼──────┤ │ ├──────────┤ │
│十九│95年11月22日│ │ │壹仟元(僅給付柒佰元│ │
│ │ │ │ │,尚欠叁佰元,故此部│ │
│ │ │ │ │分販賣毒品所得為柒佰│ │
│ │ │ │ │元) │ │
├──┼──────┤ │ ├──────────┤ │
│二十│95年11月25日│ │ │貳仟叁佰元(僅給付壹│ │
│ │ │ │ │仟元,尚欠壹仟叁佰元│ │
│ │ │ │ │,故此部分販賣毒品所│ │
│ │ │ │ │得為壹仟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