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水生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戊○○○係夫妻,而己○ ○○為丙○○之母親,丙○○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至臺南市○○區○○里○○路○段九 一號己○○○住處,見其妹甲○○○開車至其母住處,欲載 其母出門看診,丙○○夫妻誤認己○○○欲至銀行提款,在 甲○○○將行動不便,需要輪椅代步之己○○○推出門外, 要上車之際,丙○○竟將己○○○之輪椅強行推回,不讓己 ○○○出門,甲○○○見狀將己○○○推走,丙○○又將己 ○○○推回,而戊○○○在旁,基於與丙○○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再拉住己○○○之右前臂,以此方法剝奪己○○○ 之行動自由,而戊○○○於拉扯中,應能注意用力拉扯會造 成他人身體傷害,竟未加以注意,並於拉扯間抓傷己○○○ ,造成己○○○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皮膚缺失及右前臂瘀傷 之傷害。案經己○○○告訴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 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 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 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 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丙○○之自 白、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以及告訴 人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及戊○○○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並 未強推己○○○之輪椅,己○○○的傷勢可能是自己打到柱 子而造成,被告戊○○○則辯稱沒有剝奪己○○○之行動自 由,己○○○的傷勢非其所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對於被告戊○ ○○彼此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又被 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 以文字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因患有兩側神經性難聽之聽力障礙(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無法理解法庭活動內容,乃 由其女丁○○擔任輔佐人,雖經輔佐人到場協助,仍完全無 法理解輔佐人之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告訴人 己○○○於警詢所為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只有約五分鐘, 其餘錄音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十頁),然而警詢 筆錄所示詢問時間則有一小時又四十分鐘(見警卷第一頁) 。證人即警員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己○○ ○、甲○○○及外籍看護一起去報案,我是詢問己○○○, 但是她女兒甲○○○有在旁邊說來龍去脈」、「製作筆錄前 ,告訴人就已經將全部過程描述一次,製作筆錄時才一問一 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十頁),但警詢筆錄所 示製作時間與內容,與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不合(見本 院卷第五九至六十頁)。本院認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俱無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己○○○確實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前往行政院衛 生署臺南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結果,其右前臂有撕裂傷並 皮膚缺失,右前臂另有瘀傷,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一份( 見警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告訴人所提出 案發當時所拍攝照片四張(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附卷
可稽。有關告訴人上開傷勢為何造成,經己○○○於本院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甲○○○當天早上要帶我去醫院看腳, 只有我們兩個人要去,【外勞沒有在旁邊幫忙】」、「(何 人帶你上車?)【沒有上車】,連上車都不讓我上車還把車 門擋住。」、「車子放在門口要載我出去,【我女兒要把我 推出去,戊○○○一下子把我推進來】,戊○○○用手壓我 的輪椅,我的手就被壓傷了,戊○○○還抓傷我的手」、「 【丙○○就圍過來打我】」、「丙○○及戊○○○有圍過來 不讓我出去,【丙○○要推我進去】」、「當時外勞沒有在 旁邊看」、「外勞當天不在場」、「我當天沒有坐上車,也 沒有看見外勞,是發生紛爭過了一會兒後,外勞才來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
㈢然而有關上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所發生之情形,證 人即外籍看護Aliyah Sitinur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己○○○平時可以自己上下床,不過要我幫忙推輪 椅到床邊,也可以用輔助器走路。案發當天甲○○○有跟我 說要出去,【是我推輪椅到車子旁邊】,【己○○○有坐上 車子】,那時丙○○及戊○○○有在門口看。這時戊○○○ 看到,就要跟上車,但是甲○○○不讓戊○○○上車,【接 著己○○○就說要下車】,我就幫忙扶己○○○下車並坐上 輪椅,後來戊○○○及甲○○○也都下車了。【這時我扶著 輪椅,戊○○○就要我讓開,並推輪椅進去,甲○○○則要 推輪椅出去,丙○○只是在旁邊看】。之後我看到己○○○ 搖擺著身子並大聲說話,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己○○○有沒有 受傷,後來要推進去的時候,有看見己○○○流血,就沒有 推了,戊○○○有叫我去拿藥敷在己○○○右前臂。這中間 丙○○與戊○○○沒有與己○○○及甲○○○說話,也沒有 發生推進推出的情形,甲○○○就要去拿照相機,本案照片 就是在當場照的。有可能是己○○○搖動身體的時候去撞到 柱子,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己○○○撞到柱子。整個過程中丙 ○○都只有在旁邊看,也沒有發出聲響。」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五一至一六一頁)。就此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天我是要帶己○○○去看醫生,【我跟外勞 將己○○○的輪椅推到車子旁邊】,【己○○○有坐上我的 車】,戊○○○說也要去就坐上車,我叫戊○○○下車,她 不要,就在那邊拉拉扯扯,我說不是要去玩,是要去看醫生 。【後來己○○○就說不然就不要去,便要下車,是我將己 ○○○從車上扶到輪椅上】,當時外勞好像是去客廳拿東西 或做什麼事。己○○○下車時,【丙○○夫婦就在那裡拉扯 】,丙○○當時還有敲我車門,【己○○○有揮動她的雙手
叫戊○○○不要幫忙推】,他們不讓己○○○出去,尤其【 丙○○推更大力】。這中間我都沒有與丙○○及戊○○○對 話。」、「我要推己○○○出去,丙○○就將己○○○推進 來,丙○○不讓己○○○出來到鐵門外面。」(見本院卷第 一七二至一七六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判斷如下:首先,證人己○○○表 示從未上車,起訴意旨據此認定本案是發生於「己○○○要 上車之際,不讓己○○○出門」,但證人即外籍看護與甲○ ○○均證稱告訴人己○○○有先上車,且己○○○自行表示 要下車不要去了,因此,發生本案紛爭當是在告訴人己○○ ○下車且表示不要出門之後,起訴意旨及告訴人上開指訴, 顯與其餘證人所為證詞不合。其次,告訴人表示不欲前往就 醫要下車,則身為告訴人媳婦之被告戊○○○上前協助推送 輪椅,乃人倫事理之常,難以因告訴人己○○○表示不要被 告戊○○○幫忙,遽認被告戊○○○即犯有妨害自由罪,蓋 行為人有無違法意識之認定,不能嚴重背離一般社會大眾之 情感。再者,證人即外籍看護與甲○○○均證稱被告二人在 此期間未曾與己○○○或甲○○○對話,且被告丙○○為嚴 重聽障人士,所為口語陳述極難理解,既本案上開關係人於 案發時未曾對話,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丙○○夫婦確有「誤 認己○○○欲至銀行提款」此項案發當時未曾表示之內心意 思;而證人甲○○○曾證述:「因為己○○○有存一點金飾 ,被告夫妻想要,當天被告他們以為己○○○要把金子拿去 銀行保管箱,所以才會阻止我媽媽出門」云云(見偵查卷第 四頁),更屬無證據能力之主觀推測,且上開個人主觀推測 更與告訴人己○○○及證人甲○○○非法領取被告夫妻之子 於銀行之存款,經法院判決應返還上開存款之佐證不合(見 本院卷第七五至八四頁民事判決)。此外,證人即外籍看護 證稱被告丙○○僅在旁觀看,別無其餘舉止,但告訴人則指 訴被告丙○○尚有毆打行為,若有傷害犯行,自與被告戊○ ○○過失傷害犯嫌,在行為外觀上更為明確;然有關被告丙 ○○傷害部分,告訴人及甲○○○於歷次訊問時就此從未有 過陳述;而本案乃發生在告訴人己○○○住家外騎樓及甲○ ○○汽車所在之範圍,證人甲○○○及外籍看護均證稱有將 己○○○送上車,但證人甲○○○又證稱「被告丙○○不讓 己○○○出來到鐵門外面」,同有嚴重瑕疵。又查,被告丙 ○○、證人即外籍看護與甲○○○均證稱告訴人己○○○下 車後有揮動雙手,搖擺身子大聲說話,則前往協助告訴人己 ○○○之被告戊○○○,縱有因此而與告訴人發生身體接觸 ,惟尚難以認定此乃告訴人揮舞時撞擊被告戊○○○,或被
告戊○○○趨前時有撞擊告訴人,亦難以證明被告戊○○○ 當時有何注意義務違反情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最後,依 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不欲前往醫院下車 坐上輪椅後,被告戊○○○與己○○○、甲○○○曾在現場 發生紛爭並僵持不下,被告丙○○僅屬旁觀者,尚難認定被 告二人其後有所謂與證人甲○○○發生拉扯輪椅多次來回之 情形;更遑論告訴人己○○○及證人甲○○○,均刻意證稱 外籍看護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用以排除有利被告丙○○、戊 ○○○之證詞,且其與被告二人間有民事糾紛遭法院第一審 判決敗訴,其所為證詞之個人憑信性亦有所不足。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及戊○○○抗辯並未妨害告訴人 行動自由及被告戊○○○並未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因告訴 人所為指訴有明顯重大瑕疵,不能採信,而檢察官所舉證人 甲○○○之證詞,亦與證人即外籍看護Aliyah Si tinur所為證詞不合,且有多處有重大瑕疵,不能對被 告二人作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 人有起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被訴 妨害自由、被告戊○○○被訴妨害自由及過失傷害等罪,即 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