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85年度,34號
TPSV,85,台簡抗,34,1996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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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甲○○
      乙○○
      林添鄉
      洪清義
右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原裁定非以再審之訴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計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之價額為準,已經最高法院著成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在案。原裁定未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本件既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折合銀元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見原審卷三○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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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