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即綠蕃茄美食精品店)
右抗告人因與芳和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抗告人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其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九日始提起上訴,應已逾越上訴期間,原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係以: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後多日始行知悉,上訴期間應自其實際知悉之日起算云云,為其論據。其抗告理由,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有違,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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